有限合伙协议实例内容摘要:

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 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执行事务合伙人在管理合伙企业事务和进行经营时,应当克尽谨慎、勤勉义务,如其事务执行、经营、管理活动符合下述“经营判断原则”各项条件的,可以免责: 其与该项交易、决定无利害关系,经营判断中不含有其个人利益与企业利益之间的冲突; 其获取的据以作出判断的信息在决策当时是有正当理由被其认为是充分和准确的;其有充分理由认为其判断符合企业利益; 其在作出判断时不存在重大过失。 执行事务合伙人对项 目享有本协议约定的分红权(业绩提成)和管理费征收权以及其他权利这一事实本身,不应视为与企业利益存在冲突。 8 第十六条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 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 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如下: 对代表合伙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等合伙事务进行日常管理; 负责组建投资委员会; 负责组建有限合伙人委员会; 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开展股权投资及投资咨询顾问等业务; 决定聘请合适的人员或机构作为有限合伙企业具体的投资项目之投资顾问或委托管理人、联合管理人,并签署相关文件 ; 对尚未进行股权投资的资金或股权投资项目退出后尚未进行分配的资金,可用于投资国债回购、稳健型银行理财产品等低风险稳健性投资产品; 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和有限合伙人的背景,选择一名或若干名有限合伙人在其授权范围内办理有限合伙企业的相关事宜; 在充分听取有限合伙人委员会意见的前提下,决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或解聘; 每半年向其他合伙人报告合伙事务执行情况、合伙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 召集合伙人会议; 1 代表合伙企业办理银行帐户、证券帐户等相关金融投资运营中的手续; 1 在充 分听取项目团队和实际参与该项目投资的有限合伙人意见的前提下,委派合适人选代表本合伙企业进入被投资企业的董事会、股东会; 1 选择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1 制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和具体规章制度; 9 1 享有普通合伙人的各项权利。 第十八条 投资委员会与有限合伙人委员会 合伙企业设立投资委员会,投资委员会的成员为 3- 5 名,由执行事务合伙人、其他普通合伙人(如有)、出资最多的 1- 2 名有限合伙人,以及一名未在本合伙企业担任有限合伙人且其系本合伙企业执行事务法人合伙人之自然人股东并具有相关投 资管理经验者组成。 投资委员会的任期与执行事务合伙人任期相同。 投资委员会对有限合伙企业的重大项目投资决策、项目退出、资本运作及其它影响企业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作出表决和建议,供执行事务合伙人参考。 单笔股权投资或退出金额超过 三百 万元以上的,必须经过投资委员会表决。 投资委员会作出的项目决策须经投资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投资委员会的表决结果或其建议供执行事务合伙人参考,对执行事务合伙人和合伙企业不具有约束力。 投资委员会不代理或代表合伙企业。 执行事务合伙人不得以其遵行投资委员会表决结果或建议为由推卸其对合伙企业负有的责任,投资委员会的其他成员并不因其参与表决或提供建议而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连带责任。 投资委员会的经费由合伙企业负担。 投资委员会召开会议进行决策时,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和有限合伙人的投资背景,邀请合适的有限合伙人列席投资委员会会议,对投资委员会作出的项目决策提出合理化建议。 合伙企业设立有限合伙人委员会,由 3- 7 名有限合伙人组成,该委员会中一半委员是固定的,其任期与执行事务合伙人任期相同;一半是不固定的,由执 行事务合伙人根据有限合伙人的专业资质和投资背景及所议事项的性质予以确定。 该委员会主要对公司战略、业务冲突、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关联交易、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合伙企业财产变现等合伙企业的重大事宜进行研讨,以委员会过半数委员通过决议,提供咨询意见和各项建议,供执行事务合伙人参考。 该委员会及其成员不代理或代表本合伙企业。 委员会的成员并不因其参与委员会的表决或建议而被视为本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合伙企业将向有限合伙人委员会支付合理的费用。 第十九条 同业竞争 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普通合伙人不得优先于本合伙企业,投 资于本合伙企业目标投资 10 范围内的投资项目。 在本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已达合伙企业出资额的 80 %时,或将超过本协议设定的行业限制、地域限制、投资项目限制时,普通合伙将不再受上述限制。 在本企业成立之前,普通合伙人已经投资的项目,或已经签约将要投资的项目,不受上述限制。 普通合伙人若在国内外发起成立一个或多个平行基金(其形式包括企业、公司、有限合伙企业,或私募基金,或发行信托产品等)的,就 上海、浙江、江苏 地区内的投资应优先满足本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 对其他地区的投资,普通合伙人应本乎诚信,在平等、 合理的基础上,根据已出资的多少按比例平行分配相关投资份额,该分配应向有限合伙人委员会报告,并遵循本协议下的投资限制条款,若本合伙企业的投资已达本协议下的限制,则平行基金的投资不受上述限制。 以与本企业进行联合投资为目的而组建的平行基金,本合伙企业成立之前存在的投资基金,本合伙企业因被限制不能投资某项目而组建的平行基金,不被视为是竞争性基金,不受上述限制。 对普通合伙人投资的公司或企业,如果普通合伙人作为小股东或关联人不能控制或实际控制该公司或企业的,则该公司和企业的投资行为不构成本协议下的同业竞争。 普通 合伙人不得提供不利于本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输送。 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提出终止本合伙企业投资的半年内,普通合伙人应依照本协议约定不得进行受限制的投资,半年后,则不受本协议的投资限制的约束。 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对有限合伙人所进行的可能与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投资活动,或有限合伙人向有限合伙企业提供商业机会的投资活动,在有限合伙人向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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