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业县水产畜牧兽医局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内容摘要: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五、监督检查程序 对兽医队伍实施监督管理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着装整洁,携带相关证件及文本资料。 监督管理的一般工作程序是: (一)了解情况,全面检查。 (二)保全证据,做好记录。 (三)认定事实,完备手续。 (四)依法处理,监督执 行。 六、监督检查处理 开展监督检查完毕,应当制作监督检查记录,由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确认。 对需要整改的单位或个人,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改正。 对发现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监督检查工作记录、资料和执法文书等应当由专人负责,汇总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一项:对兽医实验室和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 藏管理办法》、《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等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切实做好兽医实验室和动物诊疗机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兽医实验室、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工作情况 县兽医实验室落实实验室生物安全责任制、全面排查治理实验室生物安全隐患、完善兽医实验室管理制度情况。 (二)动物诊疗机构清理整顿工作情况 《动物诊疗许可证》,是否存在未经许可从事动物诊疗的情形。 、变造、受让、租用、借用,以及出让、出租、出借 动物诊疗许可证的情况。 、诊疗活动范围,是否依法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申请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要求。 《动物诊疗许可证》、兽医师执业证书、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是否按规定处理,诊疗废水是否经无害化处理。 ,是否依 法注册或备案取得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变造、受让、租用、借用,以及出让、出租、出借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情况。 动。 、处方笺并按规定保存。 、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证明文件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召开座谈会,听取各市、各有关单位有关兽医实验室和动物诊疗机构工作情况的汇报。 (二)现场检查兽医实验室和动物诊疗机构。 (三)向当地水产畜牧兽医局、各有关单位反馈督查情况和建议。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现场检查或勘验。 (二)听取多方位的情况汇报。 (三)索验有关证照、资料。 (四)使用影像、视频监控等信息化手段实施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五、监督检查程序 对诊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着装整洁,携带相关证件及文本资料。 监督管理的一般工作程序是: (一)了解情况,全面检查。 (二)保全证据,做好 记录。 (三)认定事实,完备手续。 (四)依法处理,监督执行。 六、监督检查处理 开展监督检查完毕,应当制作监督检查记录,由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确认。 对需要整改的单位或个人,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改正。 对发现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监督检查工作记录、资料和执法文书等应当由专人负责,汇总归档,妥善保管。 第 十二项:对无公害水产畜牧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 认证、水产畜牧产品地理标志工作的监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畜牧产品质量安全法》、《无公害水产畜牧产品管理办法》等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切实做好无公害水产畜牧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水产畜牧产品地理标志管理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获得证书的养殖企业或单位。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是否建立真实、完整的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管理体系,产品质量是否可溯源。 (二)在无公害水产畜牧产品产地是否发现、使用、存放国家明令禁止的药品及化学物质。 (三)是否有发现不符合养殖业无公害水产畜牧产品产地要求并限其 1 个月内整改而整改不合格的。 (四)养殖业无公害水产畜牧产品产地生产的产品列入年度水产畜牧产品监测范围,每年至少检测 1次,是否有检出不合格产品的。 (五)是否严格执行休药期。 (六)产地环境是否符合无公害产地认定要求。 (七)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 本局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检查,通过现场座谈、查看有关证件或文件资料、查看现场、现场访问等方式进行。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现场座谈了解情况。 (二) 现场检查或勘验。 (三)索验有关证照、资料。 (四)核查生产档案记录的真实性。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五、监督检查程序 对无公害水产畜牧产品产地、水产畜牧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实施监督管理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着装整洁,携带相关文件及资料。 监督管理的一般工作程序是: (一)了解情况,检查记录。 (二)现场检查,做好记录。 (三)认定事实,通报结果。 (四)依规办理,监督执行。 六、监督检查处理 开展监督检查完毕,应当制作监督检查记录,由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确认。 对需要整改的单位或个人,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改正。 对产品质量安全造成威胁,或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取消其资格,收回证书和牌匾,并予公告。 监督检查工作记录、资料和执法文书等应当由专人负责,汇总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三项:对兽药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等法律规章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兽药产品质量安全,推进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和执法工作,全面履行监管职责,不断强化监管措施,努力确保我县兽药产品质量安全水 平稳步提高、不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件,制订如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的主体。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兽药的生产、经营、使用情况。 (二)生产主体兽药产品生产、销售等相关记录建立情况。 (三)经营主体兽药产品销售等相关记录建立情况。 (四)使用主体使用兽药等情况。 (五)兽药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情况。 (六)兽药产品包装标识情况。 (七)生产、经营、使用主体的自律制度建设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程序及措施 本局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 本局应定期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监督检查,并认真填写监督检查记录,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落实整改查处,并再次复核,填写复核记录,确保整改符合要求,对整改仍无法达到要求的依法处理。 (二)监督抽检。 根据农业部兽药质量监督抽检计划,结合我县实际制定全县兽药质量监督抽检计划,开展兽药监督抽检,掌握兽药质量状况,及时发现问题隐患,提高兽药质量水平。 (三)检打联动。 根据兽药监督抽检的结果,对不按兽药国家标准生产、擅自改变处方违规添加其他兽药成分等违法行为, 以及抽检回函不确认批次较多的企业进行立案调查,依法查处,对符合农业部第 2071 号公告从重处罚情形的依法从重处罚。 (四)重点监控或监督制度。 根据兽药监督抽检的结果、及重点监控或监督的判定原则,对符合重点监控或监督条件的生产、经营企业进行重点监控或监督,加大日常监督管理力度。 (五)宣传告知。 积极通过广西水产畜牧兽医信息网等媒体和培训班、专题讲座、咨询服务、农资打假等活动进行宣传告知,向生产、经营、使用主体大力宣传兽药相关法律法规监管,坚持正面宣传教育,积极开展舆论引导。 (六)执法处罚。 严厉打击兽药生产、经 营、使用中的违法 行为,对检查或抽检中发现的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的产品,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召回销毁。 对责任者依法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证、吊号等行政处罚。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信息公开。 及时通报兽药监督抽检结果信息,防止经营、使用者经营、使用假劣兽药,提高兽药安全使用能力和水平,保障养殖环节用药安全。 同时,强化社会监督,畅通兽药产品质量安全举报、投诉途径,完善举报线索受理、查处、移送、反馈机制。 四、监督检查处理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等法律规章规定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一)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 倍以上 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 ,没收其生产设备。 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 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三)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 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 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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