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内容摘要:
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违反规定,允许单位或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的。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处分;造成经济案件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编制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的; (二)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虚报存款、弄虚作假篡改报表数字或用贷款转储,通过内部往来科目进行空收空付储蓄存款等违规操作的; 第六十二条 挪用库款和有价单证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其中:挪用(盗 用)金额在 1000 元(含 1000 元)以下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处分;挪用(盗用)金额在 1000 元以上, 5000 元(含 5000 元)以下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留用察看处分;挪用(盗用)金额在 5000 元以上的(或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经营收入未列入会计账册的; (二)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 (三)办理存款、贷款等业务不按会计制度记账、登记,或者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的; (四)将存款、贷款等不同业务在同一账户中轧差处 理的。 (五)允许无关人员进入金库的。 第九节 违反联行结算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延误工作影响恶劣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处分;造成经济案件或经济损失在 5000 元(不含 5000 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印鉴卡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以及预留印鉴变更不按规定办理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查询、查复,或者查询、查复中互相推诿,差错处理不及时的; (三)不执行印、押、证、机分管分用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处分: (一)故 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受理无理拒付的; (二)未按规定核对密押、印鉴即处理业务的;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发生印、押、证、机丢失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印鉴、密押等,造成泄密或遗失的。 第十节 违反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处分。 (一)违反规定保管、领用重要空白凭证的; (二)重要空白凭证未纳入表外科目核算或账实不符的; (三)信用社、分社重要空白凭证超限额的; (四)重要空白凭证 使用未做到逐份销号、双人签章(柜员制除外)的; (五)作废重要空白凭证未按规定处理的; (六)交接班时和营业终了未按规定对重要空白凭证核对、清点和入库保管的。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或撤职处分;造成经济案件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代签属于客户填制的重要空白凭证的; (二)重要空白凭证使用前加盖业务专用章的; (三)重空白凭证管理监督失控,被犯罪分子利用的。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一个月内累计实施以下行为 3 次以上的,给予有关责任 人员警告处分: (一)有价单证保管违反“分账”分管的; (二)有价单证未指定专人保管,未视同现金管理的; (三)有价单证未纳入表外科目核算或账实不符的;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擅自印制、伪造或变造重要空白凭证或有价单证的; (二)擅自销毁重要空白凭证或有价单证的; (三)私藏停用或在用的空白重要凭证。 (四)盗窃重要空白凭证或有价单证的。 第十一节 违反固定资产管理及集中采购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处分: (一)对固 定资产不按规定核对、验收、登记的; (二)固定资产处置不按规定报批、备案的;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处分: (一)违反规定配备或变相配备领导专用车辆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配置车辆或配置的车辆超标准、超编制的; (三)未经审批擅自出售、报废车辆的; (四)车辆报废不按规定销户或转让、变卖车辆不办理过户手续,给本社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五)无车辆采购权而擅自采购车辆的。 第七十三条 擅自突破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处分。 第七十四条 以运钞车 名义购置领导用车或其他车辆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处分。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或者购置建设项目的; (二)在固定资产购建中,乱用会计科目或资金来源不当形成账外固定资产的; (三)购置的车辆以私人或其他单位名义上户的。 第七十六条 在购建固定资产、物资采购,设备维修、保险与索赔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从中渔利或收受回扣占为已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十二节 违反财务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处分;造成 经济损失在 1000 元(含 1000 元)以下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处分;造成经济损失在 1000 元以上, 5000 元(含 5000 元)以下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留用察看处分;造成经济损失在 5000 元以上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不按规定核算各项收入、支出的; (二)违规列支各项费用的。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处分;造成经济损失在 5000 元(不含 5000 元)以上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截留利润、转移业务收入、经营收入不入账、虚报盈亏的; (二)从事账外经营、私设 账外账、小金库的; (三)乱挤乱摊成本、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的。 第十三节 违反经济纠纷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七十九条 违反经济纠纷案件保密规定,在经济纠纷案件管理或处理过程中泄露案件处理方案、证据材料等秘密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处分;给社内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处分。 故意将案件处理方案、证据材料等秘密泄露给对方当事人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留用察看处分;造成经济损失在 5000 元(不含 5000 元)以上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经济纠纷案件报告规定,不按规定时间上报,或者隐瞒、虚构案件事实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处分: 第八十一条 违反经济纠纷案件费用及损失管理规定,对经济纠纷案件费用违规列支或者对经济纠纷案件损失随意挂帐、垫支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处分。 第八十二条 违反经济纠纷案件报告规定,有案不报或越权处理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处分;给社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处分。 第八十三条 在经济纠纷自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造成本社信誉损害或资产损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 职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有效主张权利的; (二)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 (三)无故不出庭、不答辩,随意放弃诉讼权利的; (四)其他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本社信誉损害或资产损失的。 第十四节 违反计算机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半年内,累计实施以下行为 3 次以上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处分;造成经济案件或经济损失在 5000 元(不含 5000 元)以上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设置操作级别和权限的; (二 )操作人员未实行一人一码,相互借用、共用密码的; (三)操作人员离岗不按规定退出系统的; (四)未按规定定期更换密码的; (五)操作员岗位变动后不及时更改其操作权限的;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处分;半年内,累计实施以下行为 3 次以上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处分;造成经济案件或经济损失在 5000 元(不含 5000 元)以上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违反操作系统、数据库、应用系统操作与维护管理规程的; (二)违反规定,在生产用机上进行与业务无关的操作,或者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 软件的; (三)违反软件操作规程进行操作或在操作中有重大失误,造成损失的。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做数据备份和存放备份数据,备份介质管理混乱,或者未经批准进行销毁的; (二)投入生产的软件版本管理混乱、资料不全的; (三)将属于本社的计算机软件或者文档资料丢失的; (四)未经允许,系统管理员参与办理柜台业务或处理帐务的; (五)未经允许,系统管理员随意将系统管理权限下放给一般操作员的; (六)在发生故障时,未按操作规程及时上报和处理的。 第八十七条 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处分;造成经济案件或经济损失在 5000 元(不含 5000 元)以上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违规对帐务进行处理的; (二)将密钥、口令信息外泄的; (三)将计算机系统的有关配置参数外泄的; (四)擅自在生产系统中调整系统参数、更改应用程序和业务数据的; (五)擅自修改业务数据、统计信息或将上述机密资料外泄的; (六)越权操作的; (七)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将业务用机与国际互联网或其它外部计算机系统相连接,影响本行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或者造成泄密的; (八)应用 非法软件或进行非法操作,对系统造成损害的。 第十五节 违反人事工作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八十八条 下列违反组织人事工作规定和纪律的行为,应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相应处理,如属组织人事部门工作人员,应调离现岗位: (一)泄露党总支酝酿、讨论任免情况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在干部考核工作中,故意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记大过处分; (三)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利用职权对他人打击报复或营私舞弊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在干部选拔任用工 作中收受贿赂的,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 (五)长期不归集应存档的人事资料,或因工作失误造成人事档案资料不全的,给予警告处分; (六)发现员工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不纠正、不报告、不处理,或故意包庇隐瞒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经济案件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七)利用职权压制批评、打击报复他人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六节 违反监察工作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处分;严重影响纪检监察工作,受到盟行通报批评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处分: (一 )对应报批立案的案件隐瞒不报的; (二)办案程序不合法或下达处理决定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对信访或交办、检举、控告、申诉案件应受理而未受理的; (四)执法监察或其它监督检查活动中,应该发现问题而未发现的; (五)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案件、违规事实或重大线索不及时报告,或应采取措施而不采取的; (六)对案件、信访件调查或案件查处不认真,导致调查或查处内容严重失实的; (七)发现监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秘等问题不及时进行纠正和处理的; (八)对上一级监察部门要求查处的案件或要求予以立案、变更 、撤销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九)对已发现有问题的监察工作人员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未经立案、错误事实见面和案件查处等程序作出处分决定的; (十一)对信用社请示。信用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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