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税物流中心b型管理法规及成功案例汇编内容摘要:
口业务和加工贸易业务总值量化标准,作为各地设立保税物流中心数量限制的重要依据。 (二)整合资源,合理布局。 要按照建成以后能够充分利用的要求,对保税物流中心扩大试点的 项目进行严格审核,并将扩大试点项目的选址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发展工作一并统筹考虑。 对于今年来已陆续批准设立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和已经批准拓展保税物流等功能的出口加工区所在地区的申请要从严掌握,需求迫切而目前尚没有其他保税物流 网点的地区的申请优先考虑。 在布局上,保税物流中心之间、以及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应保持合理的距离。 (三)依法取得,节约土地。 保税物流中心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依法批准的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服从城乡规划管理, 18 土地利用仅限于仓储用途,且必须严格实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 (四)择优发展,稳步推进。 选择保税物流集中、实际需求迫切、建设条件成熟的地区进行扩大试点,并建立准入退出机制。 二、 控制设立保税物流中心总量的量化标准 按照上述原则,在控制各地保税物流中心扩 大试点项目时应依照以下量化标准: (一)东部地区年进出口总值超过 400 亿美元且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超过150 亿美元的省、直辖市;中西部地区年进出口总值超过 40 亿美元且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超过 5 亿美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设立 1 家。 (二)年进出口总值超过 2020 亿美元,且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超过 1000亿美元的省、自治区,可以在第(一)项标准的基础上增设 3 家;进出口总值超过 600亿美元,且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超过 250亿美元的直辖市,可以在第(一)项标准的基础上增设 1 家。 (三)年进出口总值超过 3000 亿美元,且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超过 1500亿美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在第(二)项标准的基础上增设 2 家。 三、 保税物流中心的审批条件及程序 (一)申请设立保税物流中心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 B 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 130 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条件,并且必须具有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保税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资格,并按照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材料要求,向主管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 (三)直属海关 受理申请材料后进行初审并加具确认意见,再将其转报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收到申请后提出办理意见并转送财政部、税务总局和外汇局会审。 (四)海关总署等四部门根据上述原则和审批标准进行会审并达成一致意见后,由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会签外汇局,联合发文批复。 (五)经营企业必须按照《管理办法》第四、五、六条规定的海关监管设施 19 条件对保税物流中心进行建设。 (六)经营企业应该自海关总署等四部门出具批准其筹建保税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总署申请验收,由海关总署会同其他三个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营。 确有正当理由未能按 时申请验收的,经海关总署会商其他三个部门同意后可以延期。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海关总署等四部门可以撤回原批复。 保税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在联合验收后一段时期内业务量达不到一定标准且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海关总署等四部门可以撤销其经营资格。 具体标准和办法由海关总署等四部门另行制定。 (七)扩大试点的保税物流中心经过海关总署等四部门验收并封关运营后,享受原试点保税物流中心的税收和外汇政策,由海关依据《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八)本审批办法实施后,凡不符合上述原则和程序,且未经海关总署等四部门批准设立就擅自建设的保税物流中心,一律不予受理和审批。 发布日期: 2020 年 12 月 15 日 实施日期: 2020 年 12 月 15 日 (中央法规 ) 20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税物流中心( B 型)扩大试点期间适用税收的通知 (财税 [2020]12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 )、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按照总量控制、统筹兼顾、稳步推进的原则,扩大海关保税物流中心 (B 型 )(以下简称物流中心 )试点工作,并实行与 苏州工业园区物流中心相同的税收政策。 现就扩大试点期间有关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一、国内货物进入物流中心视同出口,享受出口退税政策,海关按规定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 (出口退税专用联 )。 企业凭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出口退 (免 )税手续。 二、物流中心内的货物进入内地,视同进口,海关在货物出物流中心时,依据货物的实际状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对视同进口货物办理进口报关以及征、免税,或保税等验放手续。 三、上述政策规定的具体税收管理事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 (B 型 )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 2020〕 150 号 )的规定执行 (见附件 )。 四、对此前已经批准设立并通过验收的苏州高新区和南京龙潭港保税物流中心 (B型 ),从 2020 年 8 月 1 日起适用上述税收政策;对北京空港保税物流中心 (B 型 )以及扩大试点期间经批准设立的物流中心,均自验收通过之日起适用上述税收政策。 五、在扩大试点期间,当地海关与国税部门务必认真做好试点工作,对出现的问题应及时报告海关总署加工贸易及保税监管司和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 (B 型 )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 税务 局: 为加强与规范保税物流中心( B 型)的税收管理,经商海关总署同意,总局制定了《保税物流中心( B 型)税收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 ○○ 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21 保税物流中心( B 型)税收管理办法 一、为加强与完善保税物流中心( B 型)的税收管理,制定本办法。 二、保税物流中心( B 型)(以 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总署批准,对多家物流企业实施保税仓储管理的封闭的海关监管区。 三、物流中心外企业报关进入物流中心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物流中心外企业从物流中心运出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进口手续,并对报关的货物按照现行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征收或免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消费 税。 本办法所称 “ 物流中 心外企业 ” ,指外贸企业、外商 投资 企业和内资生产企业。 四、物流中心外企业将货物销售给物流中心内企业的,或物流中心外企业将货物销售给境外企业后,境外企业将货物运入物流中心内企业仓储的,物流中心外企业凭出口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等凭证,按照现行有关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 五、物流中心外企业销售给物流中心内企业并运入物 流中心供物流中心内企业使用的国产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包装物料,物流中心外企业凭出口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等凭证,按照现行有关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 对物流中心外企业销售给物流中心内企业并运入物流中心供其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免)税。 对物流中心外企业销售给物流中心内企业并运入物流中心供其使用的进口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包装物 料,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免)税。 六、对物流中心外企业销售并运入物流中心的货物,一律开具出口销售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七、对物流中心外企业销售给物流中心内企业并运入物流中心供物流中心内企业使用的实行退(免)税的货物,物流中心外企业应按海关规定填制出口货物 22 报关单,出口货物报关单 “ 运输方式 ” 栏为 “ 物流中心 ”。 八、对物流中心内企业在物流中心内加工的货物,凡货物直接出口或销售给物流中心内其他企业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对物流中心内企业出口 的货物,不予办理退(免)税。 九、对物流中心企业之间或物流中心与出口加工区、区港联动之间的货物交易、流转,免征流通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十、物流中心内企业其他税收问题,按现行有关税收法律、 法规 的规定执行。 十一、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出口退(免)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办法自保税物流中心( B 型)封关运作之日起执行。 2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 B 型)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 [2020]150 号) 一 、 为加强与完善保税物流中心( B 型)的税收管理,制定本办法。 二 、 保税物流中心( B 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总署批准,对多家物流企业实施保税仓储管理的封闭的海关监管区。 三 、 物流中心外企业报关进入物流中心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物流中心外企业从物流中心运出货物, 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进口手续,并对报关的货物按照现行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征收或免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本办法所称 “ 物流中心外企业 ” ,指外贸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生产企业。 四 、 物流中心外企业将货物销售给物流中心内企业的,或物流中心外企业将货物销售给境外企业后,境外企业将货物运入物流中心内企业仓储的,物流中心外企业凭出口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等凭证,按照现行有关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 五 、 物流中心外企业销售给 物流中心内企业并运入物流中心供物流中心内企业使用的国产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包装物料,物流中心外企业凭出口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等凭证,按照现行有关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 对物流中心外企业销售给物流中心内企业并运入物流中心供其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免)税。 对物流中心外企业销售给物流中心内企业并运入物流中心供其使用的进口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检验检 测设备、包装物料,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免)税。 六 、 对物流中心外企业销售并运入物流中心的货物,一律开具出口销售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七 、 对物流中心外企业销售给物流中心内企业并运入物流中心供物流中心内 24 企业使用的实行退(免)税的货物,物流中心外企业应按海关规定填制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报关单 “ 运输方式 ” 栏为 “ 物流中心 ”。 八 、 对物流中心内企业在物流中心内加工的货物,凡货物直接出口或销售给物流中心内其他企业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对物流 中心内企业出口的货物,不予办理退(免)税。 九 、 对物流中心企业之间或物流中心与出口加工区、区港联动之间的货物交易、流转,免征流通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十 、 物流中心内企业其他税收问题,按现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十一 、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出口退(免)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 、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十三 、 本办法自保税物流中心( B 型)封关运作之日起执行。 25 国家外汇局江苏省分局关于印发《苏州工业园 区 海关保税物流中心 (B 型 )外汇管理试点办法》的通知 (苏汇发 [2020]8 号 2020 年 1 月 19 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各市中心支局,南京市各县支局,江苏省各省级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南京市商业银行,渣打银行南京分行,比利时联合银行南京分行,恒生银行南京分行: 苏州工业园区海关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简称 “ 物流中心 ” )于 2020年 5 月 11 日经海关总署批准设立,并于 8 月 18 日通过了由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等组成的联合验收小组的验收,实行封关运作。 物流中心主要具备保税仓储、国际 物流分拨配送、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和物流信息处理及信息咨询服务等六大功能。 为保证物流中心外汇收支的规范有序,我分局制定了《苏州工业园区海关保税物流中心(B型)外汇管理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已经于 2020年 1 月 10 日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汇复〔 2020〕 9 号)。 现将《试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保税物流中心b型管理法规及成功案例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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