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内容摘要:

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 :(一)责令限期改正期限细化: 整改期限应结合企业生产实际和计量器具的安装难易程度合理确定。 一般情况下,简 单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整改期限为一个月,较复杂的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整改期限为三个月; (二)逾期不改正的处罚细化: ,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已配备能源计量器具但未使用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配备能源计量器具但未使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已配备能源计量器具但未使用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节 食品安全法裁量细则 第三十九条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一)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 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首次被质监部门发现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被质监部门首次处罚后再次被发现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 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被质监部门第二次处罚后又被发现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 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 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裁量细则:(一)食品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上情形之一,首次被质监部门发现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 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二)食品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上情形之一,被质监部门首次处罚后再次被发现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三)食品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上情形之一,被质监部门第二次处罚后又被发现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 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裁量细则:(一)食品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上情形之一,首次被质监部门发现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食品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上情形之一,被质监部门首次处罚后再次被发现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三)食品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上情形之一,被质监部门第二次处罚后又被发现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 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裁量细则:(一)食品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上情形之一,首次被质监部门发现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食品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上情形之一,拒不改正,并且被质监部门警告后再次被发现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 (三)食品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上情形之一,拒不改正,并且被质监部门罚款后再次被发现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 可证。 裁量细则:(一)食品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食品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并且毁灭有关证据,造成轻微后果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三)食品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并且毁灭有关证据,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并处 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裁量细则:(一)食品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在生产环节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食品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在生产环节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经警告仍拒不改正的,由质监部门责令停产停 业,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食品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在生产环节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被质监部门罚款后再次被发现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节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裁量细则 第四十五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 等值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以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等证明文件为前置条件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生产企业,根据安监、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的试生产批复(或决定)试生产产品的,产品质量经抽检合格,责令其在获得排污许可证等有效证明文件后,限期 5 个工作日内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手续;产品经抽检不合格的,依据《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理。 根据节能环保、循环经济要求将生产主产品产生的废物收集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企业的副产品)的, 虽然无证也不处罚。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但产品尚未销售的; (型号、规格 )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及销售,但产品经抽检合格的。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销售的无 证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第四十六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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