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汇编(20xx)内容摘要:

护等注意事项。 第十二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属济宁三号煤矿。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为认真贯彻实施《职业病防治法》、《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等法律法规,使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经常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及时消除设施缺陷,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 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是指消除或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预防和减少对职工健康的损伤或影响,保护职工健康的设备、设施、装置、构 (建 )筑物等的总称。 第二条 矿应对存有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环境采取有效防护设施,保障职工工作环境的职业危害因素浓 (强 )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第三条 各基层单位 要建立 、 健全防护设施管理责任制 和防护设施检修维护制度,并定期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四条 各基层单位 建立职业病 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以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并将《作业地点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信息表》(见附件 1)每月26号之前报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办公室 备案。 第五条 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小组 应对职业安全卫生 防护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不能正常使用及时督促使用。 制定季度或年度维护检修计划,并监督检查使用单位检修维护质量。 第六条 各专业科室 组织对职工进行使用防护设施操作规程、防护设施性能、使用要求等相关知识的培训,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施, 正确使用设备,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 掌握设备故障的预防,判断和紧急处理措施,保持安全防护装置完整好用。 第七条 未经申报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停用防护设施。 如因检修需要拆除的,应当采取临时防护措施,并向作业人员配发防护用品,检修后及时恢复原状。 并在职业病防治档案中做好记录。 附件:作业地点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信息表 附件 作业地点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信息表 单 位(公章): 时间: 作业地点 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名称) 配备 数量 使用频率 维护、检修周期 更换 情况 责任人 单位负责人: 填写人:职业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和劳动保护政策 ,进 一步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工作,保障职工职 业安全与健康,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矿实际,制定本 制度。 第二条 本 制度 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为防止或减轻事故伤害和职业危害所使用的防护装备。 第三条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普通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普通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实行生产条件资格认可制度。 第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日常审批和管理,由劳动保险科负责;采购、组织验收和发放由物资部驻矿供应站负责;安监处、工会、督察办、人力资源科、劳动保险科等部门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本 制度 适用于矿属各单位。 第二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 第六条 劳动保险科严格按照《兖矿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及矿有关规定执行,为职工及时地配备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擅自降低或提高配备标准,扩大发放范围。 第七条 《标准》集团公司每五年修订一次。 对于标准中没有列入或新增加的工种,可参照工作条件相似工种的标准执行。 个别工种确需变动或增加某种护品的,由相关基层单位提供需求情况的书面材料,经劳动保险科核实汇总后提出补充标准,经矿主管领导审核后,报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批准 后执行。 第八条 常年在现场领导生产或与工人在同样条件下工作的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与工人配备相同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对在同岗位工作但用工形式不同的职工,应配备相同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九条 从事多工种作业或在多种劳动条件下工作的人员,应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按其从事的主要工种和劳动环境配备劳动防护用品,不得重复发放。 第十条 短期顶岗或临时参加劳动的其他非生产管理人员,可视具体情况,由组织单位提交申请报分管领导同意后,到福利楼服务队临时借用劳动防护用品,用后收回。 第十一条 矿内统一着装的武装保 卫、消防救护、医疗卫生、餐饮(招待所)服务等人员,以及其他根据工作需要统一着装的人员,不再配备劳动防护工作服。 第十二条 集团公司内部调动工作的职工,应办理劳动防护用品转移手续,并按新工种(岗位)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本矿内部变动工种岗位的人员,由 人力资源科 出具证明,劳动保险科负责按新工种岗位增、减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三条 集团公司外部调入和新增人员,按照从事工种岗位,及时到劳动保险科办理劳动防护用品登记、领取手续。 第十四条 职工调离集团公司,一般应收回劳动防护用品,并及时办理劳动防护用品注销手续。 职工 长期病伤假、脱产学习或脱离生产岗位半年以上者,视情况停发劳动防护用品或顺延使用期限。 第十五条 矿属各单位因安全生产急需配备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由各单位提交申请,经分管领导审批、主管领导批准后,交劳动保险科统一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办理。 第三章 劳动防护用品发放 第十六条 劳动保险科配备专职或兼职劳动防护用品管理人员,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的计划和审批工作,负责建立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台帐,对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式样、数量等及时纳入微机管理。 第十七条 对于定期配发的劳动防护用品 ,各基层 单位 及科室应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使用期限及发放时间,由各单位事务员于每月 25日前,及时按统一格式打印本单位需求计划表,经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交至劳动保险科审核。 于次月上旬统一领取劳动防护品,并建立本单位领取台账。 职工个人领取时,必须由本人签字,不准由他人代替。 第十八条 劳动保险科将各单位报送的劳动防护用品计划审核汇总后,报物资部驻矿供应站。 为全矿职工建立劳动防护用品个人发放记录台帐,按其所定工种、岗位,依据《标准》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种类及使用期限,按标准配发到期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 物资部驻矿供应站仓库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劳动保险科审核后的领料单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未经劳动防护用品管理人员审核的领料单,仓库工作人员应拒绝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对不负责任、随意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仓库工作人员,由驻矿供应站及矿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纪律处分或调离工作岗位。 第二十条 各单位领取劳动防护用品时,若发现领取的劳动护品与领料单所列护品种类、名称、款式、颜色等不相符或护品质量存在问题,领料人应拒绝领取,并及时把信息反馈本单位领导和劳动保险科护品管理员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劳动防护用品应与职工的生活福利待遇分开,不得改发现金或以其他实物代替劳动防护用品。 以发放现金或其他实物代替劳动防护用品的,将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劳动防护用品使用 第二十二条 劳动防护用品是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必备护品,工作时间内必须正确佩戴和使用,对不按规定佩戴者,一经发现,将依据矿安全生产奖惩条例,给予严肃处理。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严禁擅自更改其结构和性能,不使用时应妥善保管、维护保养。 安监处、工会、督察办等部门负责组织现场监督检查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劳动防 护用品在使用前必须进行严格检查,确保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效能;对发现超过使用期限或失去安全效能的,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对公用的特殊劳动防护用品,各基层单位应建立定期检验、维护保养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一律不得使用证件不全的劳动防护用品。 对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劳动防护品,造成人身或非人身事故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凭劳动保险科审批盖章后的领料单到物资部驻济三矿供应站仓库,及时集中领取防护用品并给职工发放到位,职工应及时更换新的防护用品。 领料单只在当月有效,如在期限内没有领取及领 料单丢失、损坏又无法证明其真实的不予补换。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需要岗位或身份发生变化时,由人力资源科出据证明,相关单位负责统计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品种、数量、颜色、规格尺寸,由劳动保险科负责审核、更换。 任何人不准私自购买或更换其它型号及颜色的特殊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七条 驻矿供应站应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更换等管理制度。 严把进货质量审查,不得采购 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八条 驻矿供应站采购的所有劳动防护用品应具备生产许可证、安全鉴定证、产品出厂合格证、 产品检验报告等相关证件。 采购的普通劳动防护用品须具备《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生产条件资格认可证》。 采购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具备《国家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由矿安监处、劳动保险科、工会等共同参与审核验收。 第二十九条 各基层单位按照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要求,对于到期报废的特殊劳动防护用品,由矿相关部门按规定予以报废处理。 第五章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矿安监处、工会、督察办、劳动保险科、人力资源科等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对矿属各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的领取、发放和现场的佩戴、使用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各基层单位应定期或不定期征求职工对劳动防护用品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到劳动保险科或监督管理部门。 劳动保险科负责与济三供应站采购部门沟通,积极研究解决办法,并及时反馈到基层单位。 第三十二条 各基层单位应教育职工爱护和节约劳动防护用品,对于虚报冒领、无故丢弃、损坏、变卖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和职工,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和必要的纪律处分。 各基层单位要加强职工关于劳动防护的学习,职工应了解个人岗位工种配备标准和劳动防护品使用期限。 第三十 三条 为保证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有效,劳动防护用品的日常维护、保养、检验和抽查由使用单位负责,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要及时将信息反馈到劳动保险科、驻矿供应站,积极协商解决。 第六章 其 它 第三十四条 本 制度 如有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相一致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 制度 自 下发之日 起执行。 职业危害检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为做好矿井职业危害检测及评价评价工作,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有效预防职业危害,切实保障员工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作业场所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XX 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煤矿井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管理暂行规定》的 相关 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危害数据测定方法,科学准确地测定职业危害各种数据,根据矿井实际情况设定检测规定。 (一)测点布置 ( 1)定点呼吸性粉尘浓度检测 粉尘浓度检测的测点布置按照如下的粉尘浓度检测点布置表的要求进行布置。 ( 2) 呼吸性粉尘浓度检测 呼吸性浓度定点检测的测点布置按照如下的粉尘浓度检测点布置表的要求进行布置。 工班个体呼吸性粉尘浓度检测工种,采煤、掘进工作面采样工 种根据如下的采煤、掘进工作面采样工种表的要求进行采样,其他作业场所采样工种为采煤、掘进工作面以外的胶带 输送机司机、井下煤仓放煤工、溜煤眼放煤工、大巷电机车司机等。 粉尘浓度检测点布置表 类别 生产工艺 测尘点布置 回采 工作面 采煤机落煤、工作面多工序同时作业 回风侧 10~ 15m 处 司机操作采煤机、液压支架工移架、回柱放顶移刮板输送机、工作面爆破作业 在工人作业的地点 人工攉煤、工作面顺槽钻机钻孔、煤电钻打眼 在回风侧 3~ 5m 处 掘进 工作面 掘进机作业、机械装岩 距作业地点回风侧4~ 5m 处 掘进机司机操作掘进机、工作面爆破作业 在工人作业地点 风钻、电煤钻打眼,打眼与装岩机同时作业 距作业地点 3~ 5m 处巷道中部 锚 喷 打眼、打锚杆、喷浆、搅拌上料、装卸料 距作业地点回风侧5~ 10m 处 转载点 刮板输送机作业、带式输送机作业、装煤(岩) 点及翻罐笼 回风侧 5~ 10m 处 井下其他场所 维修巷道作业人员回风侧 3~ 5m 处 材料库、配电室、水泵房、机修硐室等处工人作业 作业人员活动范围内 地面作业场所 地面煤仓等处进行生产作业 作业人员活动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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