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内容摘要:

一 )经复垦可以恢复耕种的土地,应恢复耕种; (二 )不能恢复原用途或者复垦后需要用于国家建设的,由国家征用; (三 )经复垦不能恢复耕种条件的土地,原土地所有者确需保留的, 由原土地所有者安排使用。 第 十三条 乡村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复垦后应尽量恢复原用途。 经复垦不能恢复原用途的,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安排给有条件的企业和个人使用。 用于建设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报废的铁路、公路、机场、矿场、水利工程用地复垦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承担复垦任务的单位有优先使用的权利。 第十五条 对因违法占地建设受到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复垦非法占用的土地,其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均由违 法建设者承担。 违法建设单位不得将复垦费用列入其生产成本和基本建设投资。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对其破坏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国家暂不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除负责复垦外,还应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 耕地 (包括园地、养殖水塘,下同 )的损失补偿费,以实际造成减产以前的三年平均年产值为计算标准,由企业或个人按照各年造成的实际损失逐年支付。 其他土地损失补偿费标准,参照耕地损失补偿费标准减半收取。 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标准,按《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土地损 失补偿费的具体金额,由破坏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同遭受损失的单位根据第十六条规定的原则商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土地损失补偿费金额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拒不复垦的,除承担复垦费用外,可以根据情节,处以每平方米 0. 30 元至 1. 50 元的罚款。 罚款必须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 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金额的 3‰ 的滞纳金。 需要复垦的土地,停止使用两年后仍不复垦的,从第三年开始按《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收取土地抛荒费 , 对逾期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办理其提出的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收缴的罚款,金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扰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或者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负责土地复垦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 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价费字 〔 1992〕 251 号 本通知自 1992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 地质矿产部: 根据中发 〔 1990〕 16 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地质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 “三乱 ”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地矿管理部门对使用国家地质工作成果资料的 ,除中央机关、国务院和省级政府部门及国防、军事需要以外的,可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二、国家和省级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对各地质勘查单位采取,有偿方式为委托单位编制的地质报告和实行储量承包(黄金、白银等)的地质勘查报告进行审批,可收取审批费。 具体收费标准为:大型报告九千元,中型报告七千元:小型报告五千元。 报告类型的划分依照所勘探的矿床规模确定(参照 87 年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编制的《矿产工业要求参与手册》)。 收费收入主要用于聘请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和审批需的差旅费、资料费等直接用于 审批的费用。 三、对申请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单位,可收取登记费。 (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收费标准: 国家地质勘查计划的一、二类勘查项目和我国领海及其他管辖海域勘查项目经核准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收费一百元。 其他地质勘查项目经核准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收费五十元。 变更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工作对象、工作阶段以及延续登记时间换取勘查许可证,均收费五十元。 (二)采矿登记收费标准: 新建、在建、生产矿山登记收费,大型矿山五百元:中型矿山百元 :小型矿山二百元。 矿山企业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换领采矿许可证,均收费一百元。 矿山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收入的开支范围,按《关于颁发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地发 〔 1987〕 28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地质矿产部等有关部门联合对饮用天然矿泉水的生产进行审批鉴定工作,可收取证书和检测费。 证书费收费标准为五元:检测费收费标准按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矿管部门对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实施监督管理,可暂收乡 镇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费从中提取 一 定期的金额作为地(市)、县矿 管经 费。 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六、收费单位要建立收费管理制度,各项收费要按资金性质,分别纳 人财政 预算或预算外资金管理,并按规定的用途使用。 七、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浙江省人民 政府批转省计经委等三个部门关于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由省、市、县组织统一征地意见的通知 浙政发 〔 1988〕 83 号 一九八八 年 六 月 六 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置,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计经委、省土地管理局、省重点工程领导小组《关于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省、市、县组织统一征地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由省、市、县组织统一征地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颁发《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和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委、城乡 建设部制订的《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 我省一些市、县已先后实行这一办法有利于国家建设,好处很多。 不仅可以简化征地手续,加快征地速度,而且有利于节省基本建设投资。 但由于过去土地管理机构不健全,人员不足等原因、多数市、县没有实行这一办法,致使不少建设单位仍然存在征地难的问题。 特别是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项目,因用地面积大,涉及被征地单位多,征地难度更大,影响建设的顺利进行。 为了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方法》,推于是征地工作的改革,保证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在继 续执行和完善我省已经实行的国家建设统一组织征地的同时,对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由省、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统一负责组织征地,包干使用征地费。 现对有关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事宜,由省和有关市、县土管理局组成联合工作班子,具体负责组织。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可立即向省土地管理局征地事务部门办理征地包干手续,签订征地费用包干十分协议。 二、各有关市、县重点建议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要积极配合和协助土地管理部门做好统一征地工作。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征地时, 要按规定及时提供征地所必须的有关文件、图级及其他资料用地申请一经批准,建设用地单位必须按规定和协议及时交会各项费用,并按规定组织施工。 三、国家和省为重点建设项目的用地计划指标由省掌握使用,不再下达市、县。 但有关部门应将各建设项目的用地数量原则上在上一年度末前行省和有关市、县土地管理局。 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查征地时,要按照 “合理用地,节约用地 ”的原则,从严控制,建设用地单位不得借重点建设项目之名,要求多征土地,分期建设的项目,要一次规划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四、对国家和重点建设项目征地所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力, 根据《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省劳动人事厅《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征用耕地安排劳动力的补充规定》等文件精神,由当地土管理部门会同用地单位和劳动、公安、粮食等有关部门,共同搞好安置工作。 五、征地包干费是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的因征地产生的各项费用和适宜于费的总称,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地下附着物补偿费、造地费、菜地建设费、土 邽 管理费等。 六、对征地包干费计算中一时预计不到或可能发生变化的情况,应向建设单位收取不可预见赀。 不可预见费的计算基数为征地包干费用总额的34%。 不可预见 费主要用于征地包干项目占发生差价、漏项时的补偿,各项目之间可调剂使用。 七、统一征地由省土地管理局征地事务部门收取土地管理费。 土地管理费的标准,仍按省农业厅、省计经委、省批乡建设厅《贯彻执行 “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方法 ”的通知》(农地字 〔 85〕 135 号)、浙计经基 〔 85〕 305 号、浙建办 85104 号 )的规定办理,由省、市两级负责承办统一征地的,土地管理费的 30%留省土地管理部门, 70%交市土地管理部门;由省、市、县三级负责承办统一征地的,土地管理费的 20%留省土地管理部门, 20%交市土地管理部门, 60%交县土地管理(包括用于乡镇部分)。 土地管理费和不可预见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掌握,按原来土地管理费的管理办法专款专用。 八、被征地单位应支持和配合做好统一征地工作,在协商征地过程中不应提出过份要求,要及时腾出已批准征用的土地,不得借故拖延和阻挠。 否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九、统一征地的其他事宜仍按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委、城乡建设部制订的《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和省农业厅、省计经委、省城乡建设厅《贯彻执行 “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 干使用暂和办法 ”的通知》的关规定办法办理。 十、各有关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工作的领导,帮助解决征地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做好各部门之间的十分协调工作,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和协助做好统一征地工作。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各部门执行。 关于核定征地管理费计费基数的通知 浙价房 〔 1996〕 431 号 〔 1996〕 财综 165 号 一九九六 年 十二 月 六 日 各市、地、县物价局、财政局、省国土地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征地管理收费,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 厅《浙江省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浙价房 〔 1995〕 384 号),现将省核定的征地管理费计费基数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地管理费计费基数,以各地测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地下附着物和拆迁补偿费总额的平均值为基础,并分别按征用耕地及征用非耕地两类情况确定。 二、省辖市和丽水地区所在地丽水市按附表规定的计费基数执行,各县(市直机关的征地管理费计费基数,由各市(地)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不超过市、地所在地的数额制定。 需超过的,应报省审批。 三、省土地管理局收取的征地管理费标准为:耕地, 一类地区每亩140 元,二类地区每亩 120 元,三类地区每亩 100 元,四类地区每亩 80 元;非耕地减半收取。 地区类别划分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改进土地管理费收缴办法的通知》( 〔 92〕 浙价费联 22 号)执行。 省土地管理局已收取的征地管理费,各地土地管理部门在计收征地管理费时,应予扣除,不得重复收取。 四、征地管理费计费基数将依据情况变化定期调整。 五、本通知书自十二月十日执行。 附表一:各市(地)征地管理费计费基数表 附表: 各市(地)征地管理费计费基数表 耕地类 非耕地类 杭州市 14 10 宁波市 12 9 温州市 10 6 绍兴市 8 6 嘉兴市 8 6 湖州市 7 4 金华市 7 4 衢州市 6 5 台州市 8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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