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内容摘要:

个人申请缓缴水资源费,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 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三章 缴 库 第十五条 各市、县(含直管县和非直管县,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 65%的分配比例上缴省级财政,其余 35%部分留市、县财政,涉及设区市与所辖县之间的资金分配比例,由各设区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于每月 28日前将收取的水资源费收入按前款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解缴省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专户和市、县级国库。 第十七条 各市、县汇缴到省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专户的水资源费收入,省财政 在确保原省级水资源费留成的前提下,由省非税收入管理局分别缴入中央国库和省级国库。 缴入省级国库的水资源费收入于每月月底前缴入省级国库;上缴中央部分的基金收入,于每季末前上解中央国库。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缴入同级国库的水资源费收入在 “ 政府收支分类科目 ” 列第 103类 “ 非税收入 ”02 款 “ 专项收入 ”02 项 “ 水资源费收入 ”。 省非税收入管理局上缴中央部分的基金收入在 “ 政府收支分类科目 ” 列第 103类 “ 非税收入 ”01 款 “ 政府性基金收入 ”39 项 “ 南水北调基金收入 ”。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不得以任何名义开设收入过渡性账户,不得擅自改变水资源费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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