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员工请假考勤与工时制度管理办法内容摘要:

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 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哺乳时间和从工作岗位至哺乳室的往返途中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往返途中时间每次最多不超过二十分钟)。 每天的哺乳时间不得跨日累计使用。 ⒏ 女员工哺乳婴儿满一周岁后,一般不得延长哺乳期。 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的,经医务部门证明,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哺乳期。 哺乳期满正值夏季7月或8月的,其哺乳期可以适当延长一至两个月,但最多延长到9月底。 ⒐ 员工所休产假符合上述第 1- 4种情形者,按北京市《企业员工生育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154号)的规定,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低于企业核定的本人工资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 其余情形由企业按规定发放工资。 ⒑ 女员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不享受产假、产前检查、哺乳时间等有关待遇,其所休假天数和占用的工作时间均按事假处理。 七、计划生育假 ⒈ 已婚女员工进行人工流产以及员工因绝育手术的后遗症而休假的,凭医务部门的休假证明,按计划生育假处理,休假期间按规定发放工资。 ⒉ 员工采取长效节育措施或长效节育措施失败做人工流产而休假的,凭医务部门休假证明,按公假处理。 ⒊ 男员工做绝育手术无人照顾时,凭男方单位计划生育部门开具的证明,可酌情给女方一至两天假;女员工做绝育手术无人照顾时,凭女方单位计划 生育部门开具的证明,可酌情给男方一至七天假。 休假期间按计划生育假处理,按规定发放工资。 ⒋ 非婚人工流产的,其休假期间按事假处理,学徒的减发学徒生活费。 八、 探亲假 ⒈ 工作满一年的员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指在家居住一夜和半个白天),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员工与父母双方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但员工与父或母一方可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⒉ 学徒及实行熟练制人员在学徒或在熟练期间,均不能享受探亲待遇。 学徒期满,上半年转正的,当年可以享受探亲待遇;下半年转正的,自下一个年度起享受探亲待遇。 熟练制人员、各类院校毕业生、技校生、职高生等,自参加工作之日算起,工作满一年后,可享受探亲待遇,上半年满一年的,当年可以 享受探亲待遇;下半年满一年的,自下一个年度起享受探亲待遇。 ⒊ 员工易地施工或工作,自易地工作之日起,工作满一年后可享受探亲待遇,探亲待遇原则上仅限易地施工或工作的员工返回原住地探亲。 ⒋ 探亲假假期: ⑴ 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三十天;配偶在驻外使馆常驻的员工探亲时,在其配偶在国外任期内未随任的,可探亲一次,假期为六十天。 ⑵ 未婚员工探望父母,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二十天。 如因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员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四十五天。 员工丧偶或离婚又未再婚,如具备探望父母条件,在丧偶或离婚满一年后,可享受未婚探望父母的待遇。 上半年满一年的,当年可以享受探亲待遇;下半年满一年的,自下一个年度起享受探亲待遇。 ⑶ 符合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员工探望父母,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 符合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员工探望父母,每四年给假一次的周期计算,应按国务院国发 [1981]36号,《关于员工探亲假待遇的规定》发布之日算起。 即: 1981年 3月 14日前结婚的员工,从 1981年 3月 14日开始算起,每四年为一个周期; 1981年 3月 14日以后结婚的员工,从结婚的次年开始算起,每四年为一个周期。 ⑷ 对享受探亲假的员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路程假。 探亲假和路程假规定的假期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⒌ 公司脱产培训的在职员工,符合探亲条件的,应在学校休假期间探亲,如休假期较短,可由本单位适当安排,补足其探亲假天数。 ⒍ 符合享受探望父母待遇的未婚员工,利用探亲假期前往外地与未婚夫(妻)结婚时,不再另给婚假。 符合享受探望父母条件的员工,在探亲期间父或母去世,或在父或母去世的时候,未婚的在当年,已婚的在规定四年期间,还 未按规定享受过探望父母待遇的,在回家料理父或母丧事时,可以按探亲假待遇处理,但不另给丧假。 ⒎ 员工因各种原因,已婚的当年与配偶团聚连续满三十天(不包括女员工按规定享受产假时,在假期与配偶团聚的时间),或在四年内与父母团聚连续满二十天的,未婚的当年与父母团聚连续满二十天的,即不再享受当年或四年内应享受的探亲假。 ⒏ 探亲假假期原则上应一次使用,特殊情况时经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可以分两次使用探亲假假期。 规定的探亲假和路程假期间按规定发放工资。 ⒐ 员工探亲,应根据本单位的安排,在探亲前向 直属领导或班组长提出申请,办理请假手续,经本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后方能休假。 ⒑ 归侨、侨眷、港澳同胞眷属、台胞、台属员工出境探亲或在国内会见国外回来的配偶、父母及亲兄弟姐妹等,按下列有关规定执行: ⑴ 北京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公安局 [82]京侨会字第 028号<关于转发《关于归侨、 侨眷员工出境探亲待遇的通知》的通知>。 ⑵ 劳动人事部劳人险〔 1983〕 71号关于父母已经去世的归侨员工探望亲兄弟姐妹问题的复函。 ⑶ 劳动人事部劳人险 局〔 1984〕 7号关于归侨员工探望港澳的亲兄弟姐妹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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