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文社科毕业论文-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性内容摘要:
即每个人得要求他人尊重其存在及尊严,而此更须以尊重他人为前提。 ① 诚如康德所云: “每个人都享有要求其他人尊重自己的权利,而他人也必须相对于任何其他人受到该义务的约束 ”。 人 以 及人的尊严是整个法律秩序的最高准则。 人的互相尊重的法律化,是指个人 的 自由范围及权利的行使应顾及他人或更高的价值利益。 ② 正是基于这一伦理规范而产生了信赖保护原则,并以不同的形式表现于民法,如表见代理、表见法定代表、诚信原则及善意取得等。 从而可知,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 制度 是以人的互相尊重这一伦理基础法 律化的必然要求。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目标 —— 维护交易安全 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财产静的安全来保护财产动的安全,这是商品市场经济内在规律的要求。 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市场上出售的商品逐一查清。 如果在每一笔交易之 前,受让人都必须查清交易的对方是否为有权处分人,那么这就不仅加重了交易的成本,而且也打击了善意第三人从事商品交易的积极性。 而我们知道,善意第三人 其实是 市场交易秩序的化身,打击善意第三人的积极性,其实也就是阻碍了市场正常交易的进行, 不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 在一个以交易维系的社会里,法律应牺牲静态安全,去换取交易秩序和交易信心。 因此,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已成为市场经济社会物权变动时应遵循的一般原则。 保护第三人 的 利益,也就是维护了市场的交易安全。 随着我 国 改革开放和相关政策的影响以及消费水平的增长,我国房地产市场越来越繁荣,由此引发的问题也越来越多,这就对不动产的交易安全提出了新的要求。 将房屋等不动产纳入善意取得制度的范畴,有利于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基础 —— 公示公信原则 在这里,首先有必要对公示公信原则作一个简单的说明。 所谓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应当或者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现出来,才能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原则。 所谓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是指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依法定公示方法进行了公示,法律就赋予该物权变动具有完全的效力,纵使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不存在或内容有误,但对于信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示的物权,而为物权交易之人,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的相同法律效果,以为保护的原则。 ③ 前文在论述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时已提到,各国 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立法上存在差异,其原因主要在于各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同。 德国、瑞士等国家 ① 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35 页。 ② 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200 页。 ③ 王建平著《民法学》(下),四川大学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171 页。 的不动产登记,采实质审查主义,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具有公示力与公信力,从而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提供了理论基础。 而日本、法国等国的不动产登记采形式审查主义,登记无公信力,善意取得制度没有存在下来的基础。 我国学者也因对公示公信原则的不同理解而对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持否定和肯定两种观点。 虽然各国普遍建立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制度,但对于登记是否具有公信力却有不同的主张。 在采形式审查主义的国家,登记机关只对登记申请进 行形式审查,不动产的登记无公信力,经常会出现登记外观状态与实际情形不一致的情况,第三人无法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主张权利。 在采实质审查 主义 的国家,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第三人能通过法律行为从无权处分人手中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 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的是实质审查主义,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具有公示力与公信力。 因此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具备制度基础。 (四)我国司法解释实际上已间接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89 条规定, “ 共同 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 该条中未将 “ 共有财产 ” 限定为动产 ,因此我们 可以理解为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 从该司法解释演变生成来看,实际上就是源于共同工友房屋的买卖纠纷。 据此 可知 ,司法解释实际上已间接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五)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符合我国社会的发展趋势 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趋势角度来看,在商品 经济发展日臻完善的社会背景下,不动产的交易将越来越频繁,是立足于全方位保护所有权 人 的利益,还是在兼顾所有人权利的前提下,给予交易安全和交易问题充分保护。 有关学者认为 如果一味保护不动产所有人的利益,将会加大不动产的交易成本和信用成本,一定程度上阻碍不动产的流通。 ① 因此,为了适应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为了市场交易的繁荣和稳定,应将善意取得的标的扩大到不动产。 (六) 许多国家都明确规定不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虽然对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直存在争议,但其实许多国家都有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例如 , 前文提到的瑞士和德国即属此类国家。 《瑞士民法典》第 973 条第 1 款规定: “ 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因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均受保护。 ” 《德国民法典》第 926 条也有类似规 ① 定。 另外,我国台湾地区 1993 年完成的《民法物权编部分修文草案》第 759 条第 2 项规定: “ 因信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有无效或撤销之原因而受影响。 ” 充分体现了所有人权益与社会商品流转秩序两种利益权衡后的取舍。 德国和瑞士对不动产的登记均采实质审查主义,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具有公示力与公信力。 我国对不动产亦采实质审查主义,因此应借鉴这些国家的经验,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将善意取得制度的范围扩大到不动产,促进市场交易的有序和繁荣。 综上可以看出,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有一定基础的,而且也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的结果。 确立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安 全和稳定。 笔者 也 认为,确立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适应我国社会商品经济发展 的需要, 具有重大 的 现实意义。 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法律制度的 一次重要举措和进步。 当然,肯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并不是鼓励无权处分现象的发生,也不是不顾及原权利人的利益。 原权利人的利益在受到损害后,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弥补,如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和不当得利 返 还请求权等。 针对这一问题,在这里不作详细讨论。 四、《物权法》第 106 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及其完善 《 物权法 》 的出台,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均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那么,《物权法》是如何对这一制度进行具体规定的。 其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又有哪些需要完善的地方。 这些,都是本 部分将进行阐述和探讨的内容。 (一)《物权法》第 106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物权法》第 106 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人文社科毕业论文-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性
阅读剩余 0%
本站所有文章资讯、展示的图片素材等内容均为注册用户上传(部分报媒/平媒内容转载自网络合作媒体),仅供学习参考。
用户通过本站上传、发布的任何内容的知识产权归属用户或原始著作权人所有。如有侵犯您的版权,请联系我们反馈本站将在三个工作日内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