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国家劳资关系法docnbspnbsp(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如果合同是无限期的,则在建议终止或修改合同的日期六十天前 通知对方; (2)建议同对方会面,以便就谈判一项新的合同或一项包括其修改意见的合同事项进行商谈; (3)在通知对方存在争议的三十天内如果尚未达成协议,则通知联邦调解服务局,同时通知所在的州或特区内为调解争议而设立的机构; (4)在发出通知六十天以后,或者等到合同满期为止,以较晚的日期为准,继续完全贯彻执行现有合同的全部条款,不得采取罢工或闭厂行为。 一旦委员会中途证明签订合同的一方 —— 劳工组织或个人 —— 已根据第九条(a)款的规定被替换或不再是有关职工的代表时,(2)、 (3)、(4)款中规定的义务就不再适用于有关的雇主、职工和劳工组织,而且这些义务不得被解释为需要任何一方对一项定期合同中的条件的任何修改意见进行讨论或给以同意,如果这些修改意见是要在合同中的条件可以重开谈判之前生效的。 凡是在本款规定的通知日期以内举行罢工或在本条第(g)款规定的时期内举行罢工的职工,将根据本法修正后的第八、九、十条规定,在特定的劳资争议中失去有关雇主的职工的地位,但是,如果这位雇主又重新雇用这名职工,他丧失地位的状态将就此终止。 凡是集体谈判牵涉到一个医疗机构的职工,则第八条(d)款的规定必须 作如下修改: (A)第八条(d)款(1)项的通知必须是九十天;第八条(d)款(3)项的通知必须是六十天;第八条(d)款(4)项的合同日期必须是九十天。 (B)如果一个劳工组织是在经过证明或承认后谈判第一个协议,它必须按照第八条(d)款(3)项的规定,至少在三十天以前向有关机构通知有争议。 (C)根据以上(A)目或(B)目的规定通知联邦调解服务局之后,该局必须立即同有关各方联系,并尽最大努力,通过调停和调解,使它们达成协议。 有关各方必须充分和及时地参加该局为谋求解决争议而召集的会 议。 (e)任何劳工组织和任何雇主如以明确或暗示的方式签订合同或达成协议,使有关雇主停止或压制或同意停止或压制经营、使用、出售、运输或经手任何其他雇主的产品,应定为是不公正劳工措施,而双方就此签订的合同或达成的协议或包含有这种协议的合同,其中有关条款不得执行并将被视为无效;但是本(e)款中的任何规定不适用于建筑业劳工组织和雇主关于承包或分包建筑工地上的改建、油漆、修理一座房屋、建筑物或其它工作而达成的协议;而且,本(e)款以及第八条(b)款(4)项(B)目所指的“任何雇主”、“任何在商业部门或同商 业有关的工业部门就业的个人”、在同“任何其他生产者、加工者或制造者”等字样联系起来使用的“任何人”、“任何其他雇主”、或“任何其他人”等,不得包括在成衣服装业那些同批发商、制造者、包工头或分包工头有关的、在批发商或制造者的 货物上或其房屋内加工或在整个生产过程中做一部分工作的个人;而且,本法的任何规定都不得禁止履行在上述例外情况内的任何协定。 (f)一位基本上是经营房屋建筑业的雇主同一个房屋建筑业的劳工组织达成关于就业于房屋建筑业的职工的协议,不得被认为是触犯以上(a)款和(b)款的不公平劳工措施( 只要该组织不是按本法第八条(a)款认为是不公平劳工措施的行动而建立起来、维持下去或得到帮助的),理由是:(1)该劳工组织多数成员的地位在达成此类协议前未按本法第九条的规定予以确立,或(2)该协议要求一名职工在开始就业第七天起或至迟在协议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该组织的会员,并以此作为就业的一个条件,或(3)此类协议要求雇主将雇用新职工的机会通知该劳工组织,或给该劳工组织机会,让它将就业机会告知有关人员,或(4)此类协议规定就业要有最低限度的训练或经历的资格,或者规定要根据申请人在本产业或特定的地区曾经为此类雇主工 作过的年份长短,来优先给以就业机会;但是本段的任何一项不得否定本法第八条(a)款(3)项但是一语后的规定;而且,任何不是由于以上(1)项的规定而应被认为是无效的协议,不得成为按照第九条(c)款或(e)款提出请愿书的障碍。 (g)一个劳工组织在任何医疗机关采取罢工、纠察或其它一致拒绝工作的行动至少十天之前,必须将其意图以书面通知该机关和联邦调解服务局,除非是在该组织得到批准或承认后进行第一个协定的谈判情况下,在本法第八条(d)款最后(B)项规定的期限到达之前,不必发出本款所规定的通知书。 通知书必须说 明行动开始的日期和时间。 通知书一旦发出后,得由双方达成的书面协定而加以延长。 【章名】 六:代表和选举 第九条 (a)一个单位的多数职工为进行集体谈判而指定或选举的代表,乃是该单位全体职工就工资、工时或其它就业条件进行谈判的唯一代表;但是任何个别的职工或一批职工有权在任何时候向雇主要求不受上述谈判代表的干涉并得到满足,只要满足的要求是符合现行有效的集体谈判合同或协定的条款;而且只要谈判代表在雇主满足职工要求时有机会在场。 (b)为了保证职工能充分自由地行使本法保障的权利,委员会 得决定雇主单位、行业单位、工厂单位或其中的一部分,作为进行集体谈判的合适单位;但是委员会不得(1)决定包括专业雇员和非专业职工的单位为合适的谈判单位,除非多数专业雇员投票赞成把自己包括在该谈判单位内;(2)根据委员会先前已确定另一个单位为理由,决定一个行业单位不适合作为谈判单位,除非该行业的多数职工投票反对单独派代表进行谈判,或(3)决定一个单位合适进行谈判,如果它在其他职工之外,还包括为保护雇主财产或保护雇主住所人员安全而被雇用来对职工和其他人执行规章制度的保卫人员的任何人;但是一个劳工组织不得被批准为一 个保卫人员的谈判单位的职工代表,如果该组织除了保卫人员以外还接受职工为会员,或者直接或间接地加入一个除了保卫人员以外还接受职工为会员的组织。 (c)(1)凡是根据委员会规定的规章提出了请愿书 —— (A)而请愿书是一名职工或多数职工或任何以他们的名义出现的个人或劳工组织提出的,它认为相当大的一部分职工(i)希望有代表参加集体谈判而雇主则拒绝承认他们的代 表是第九条(a)款规定的代表,或(ii)认定雇主目前承认的或经过批准为谈判代表的个人或劳工组织,根据第九条(a)款已经不再是代表;或者 (B)请愿书是雇主提出的,他认为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个人或劳工组织已经向他提出,根据 第九条 (a)款的规定,要他承认为代表;则委员会必须进行调查,而如果它有理由认为一个影响到商业的代表权问题已存在,则必须在事先发出通知后适当听取意见。 这种听证会得由地区办事处的一名官员或职员来主持,主持者不得就听取到的意见向上提出建议。 如果委员会从听证会的记录中发现确实存在代表权问题,则必须下令举行秘密选举并必须批准选举的结果。 (2)在确定是否存在一个影响到商业的代表权问题时,不论提出申诉的是谁或寻 求解决的方案属于哪一种,必须在作决定时采用同样的规章制度,而且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因关系到一个劳工组织或其前身的命令同第十条(c)款不相符合而剥夺其被选举权。 (3)凡是在过去十二个月以内已经举行过一次有效的选举的任何谈判单位或其任何部分,不得下令举行新的选举。 参加一次经济性质的罢工而无权恢复工作的职工,根据委员会认为是合乎本法宗旨和规定的规章,在罢工开始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得有权参加有关的选举。 在任何选举中,如果候选名单上的任何一方都未取得多数,则必须进行决定性的一轮投票,以便在获得票数最多的二者 之间进行选择。 (4)本条的任何一项都不得被解释为禁止放弃本法。 为了按照委员会决定的规章制度举行同意的选举而采取的听证程序。 (5)在确定一个单位是否适合进行以上(b)款规定的程序时,该单位职工的组织程度不得起支配作用。 (d)凡是根据以上(c)款的规定进行调查得到全部或部分事实,委员会在按照第十条(c)款发出命令之后,收到要求执行命令或重新加以考虑的请愿书时,调查的记录和核实的事实必须包括在按照第十条(e)款或(f)款规定需要归档的全部记录文本之内,而法庭则将根据记录文本中的 请求、作证和申诉情况,作出全部或部分执行、修改或否定委员会命令的法令。 (e)(1)当一个根据第九条(a)款规定有代表性的劳工组织向委员会正式提出请愿书,宣称一个单位里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职工要求确认由该组织同这些职工的雇主达成协议,要求参加该组织为会员作为在该单位就业的一个条件时,委员会在听取适当的陈述之后,如不存在代表权的问题,得在这些职工中举行一次秘密投票,并将结果正式通知该劳工组织和雇主。 (1)在雇主和一个劳工组织按照第八条(a)款(3)项达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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