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科学生毕业论文打印样张-劳动争议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制度内容摘要:
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在法律上平等,但是这无法掩盖真正意义上不平等的事实。 设置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制度实质上是为了保证公平的最终建立。 19但是在具体程序的执行上不能有保护倾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应当在行为保全程序中保持中立 性,作为诉争案件的裁判者,他们是公平的象征,是程序性正义的实现者。 15 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载《中国社会科学》, 1993 年第 1 期。 16 姜仲波 :《 诉讼财产保全条件的新思考 》 [J],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 2020,(04)。 17 弗兰克纳:《伦理学》,三联书店, 1987 年版。 18 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 2020 年版。 19 孙德强:《中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 2020 年版。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毕业 论文 第 11 页 具体来说,首先应当给予当事人平等地话语权,以保障当事人充分地陈述主张。 其次,应当平等地对待当事人,既不能怯于用人单位的强势也不应过分同情劳动者,使劳动财产保全程序和具体的裁定内容能被双方当事人理解,尽力消除双方当事人在程序进行中的对峙和敌意。 但劳动财产保全不是终局的实体权利义务的确认,它是临时的应急措施。 20为了作出公正合理的保全裁定裁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在程序中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 这样就要求在立法中将诉讼对抗式结构适当 地引入劳动财产保全程序之中, 21将劳动仲裁委和法院置于中立的地位,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对抗,查明有关保全的程序事实。 ( 2)有助于树立司法权威 司法权威是司法在社会生活所处的令人信服的地位和力量,从本质上讲,司法权威是法律权威性的一种表现形式。 倘若司法失去权威,那司法是什么。 就如列宁说过的一名话:“那不过是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而已。 ”司法的权威从何而来。 理论上说是由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 司法的权威性首先来源于司法的过程及司法的裁判要体现公正,这是司法权威的前提。 22其次,公正的裁判能得到实际 执行,这也是司法权威的必需。 特别是当事人对程序救济的认可,而这又取决于诉讼救济对当事人救济需求的满意程度,也就是诉讼救济的价值的实现程度。 这一程度具有两方面的衡量标准:一是及时性,即诉讼救济实现的时间上的早晚;二是有效性,即诉讼救济措施合理与否,全面与否。 对于劳动者而言,“迟到的救济就不是救济”。 劳动财产保全程序与通常的救济程序相结合,相辅相成,就会组成比较完备、高效的纠纷解决运行机制,通过程序的简化,极大地满足劳动者寻求救济的紧迫性要求,可以有效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满足劳动者寻求救济的需要, 有效益的解决纠纷,实现及时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从而有助于树立司法权威。 20 高芳 :《 我对财产保全法的 “补充 ”》 [N], 河北法制报 , 2020。 21 王启鹏 :《 劳动争议处理与制度选择 》 [D]西南政法大学 , 2020。 22 王利明:《司法制度改革研究》 ,法律出版 社 , 2020 年版。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毕业 论文 第 12 页 三、建立劳动财产保全制度的建议 在具体建构制度中,劳动财产保全制度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 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实行财产保全制度,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是极少见的,即并没有可供参考的成熟的国外模式。 建立劳动财产保全机制,借鉴的必须是从我国民事诉讼法整体观念和劳动法基本精要,设置合理的保护和救济手段,注重与相关制度的协调,慎重考虑借鉴其他法律的内容,以实现与这项程序的兼容与可行。 劳动财产保全是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一项保全制度,它的 具体建构无疑是一场系统的工程。 首先劳动财产保全应当在整个诉讼程序的框架下,符合民事诉讼的价值也更应当体现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性与处理原则的要求。 劳动财产保全与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具有相近的性质,与仲裁法中的财产保全也有相类之处,因此在建立劳动财产保全制度时,应密切关注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对财产保全已有的具体规定。 此外青岛市出台的《青岛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已开始探索建立劳动财产保全制度,其 37 条规定劳动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对于因另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23诸如此类的制度 探索应当研究他们出台之后的有利影响与疏漏之处,这都对建立劳动财产保全制度具有重大意义。 (一)劳动财产保全的条件 1. 申请人应当具备的资格 劳动财产保全首先应具备一般诉讼的条件,其中最重要的是诉的利益。 诉的利益是所有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均须具备的要件,也是确定案件是否具有接受劳动仲裁委员会和法院裁判可能性的标准。 若不具备诉的利益,劳仲委和法院可以以案件不合法为理由驳回请求。 这也要求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案件受理阶段就要确定诉的利益的有无.原告诉的利益的有无应成为受理争议的先决条件在此意义上,诉的利益掌握着启动权利 主张进入仲裁与诉讼过程的关键。 无论是劳动仲裁前或在起诉前,也无论在本诉中或在反诉中,申请劳动财产保全的都应该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劳动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应享有请求权,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这是劳动财产保全程序启动的前提。 当事人可以在利弊权衡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启动保全程序的决定,同时承担自己选择所产生的相应责任。 即使不提供担保,劳动者的财产保全申请确有错误,也应当赔偿用人单 23 冯伟祥:《 劳动仲裁阶段能否财产保全》, 2020 年 4 月 28 日 ,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毕业 论文 第 13 页 位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另外要强调的是,申请劳动财产保全的案件种类应当审慎予以规定。 如果太过放宽进行保全的条件,对于被执行 人的利益会造成损害,在追求司法效率的同时也损害了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 申请的案件种类可以定为集体合同争议,工伤案件与数额较大的欠薪三类。 其中第三类:数额较大的欠薪可依照各地的具体标准而定,不必僵化的划定固定数额,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视具体的案件标的额决定相应数额,会更具有可操作性。 2. 由劳动财产保全的必要性 劳动财产保全是为原告一方提供的临时性救济程序,为尽量发挥其作用,我们应尽量站在原告的立场上考虑。 原告一般为劳动者,如果原告可能造成的损失是永久性的、无法弥补的,而法院因采取保全措施错误而给被告造 成的损失是暂时的、可弥补的,则应当坚决地保护原告方的利益,当然这不意味着我们置被告的利益于不顾,只是两害相权取其轻。 所以此项条件可表述为:须有保全强制执行的必要即有日后不能强制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担心。 24 在我国,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是: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必须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这项理由可以移植到劳动财产保全的启动条件中来。 在民事诉讼的司法实务中 ,一方面将财产保全的功能界定为是一种执行辅助措施 ,为此在申请理由上要求必须与未来的判决结果紧密相连,需有胜诉把握方可申请 ,因此在申请理由上,要求必须有较为可靠的事实根据和充分的理由; 25另一方面又因何为“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 ,使得司法实务中的审查不好定夺。 针对我国目前被执行人财产难找、被执行人难寻和被执行人无财产是执行中突出问题的情况, 26尤其是出于对劳动者弱势一方的利益考虑,应建立行之有效且具体可行的程序。 基于劳动财产保全执行实现保障功能的定位 ,不应规定苛刻严格的申请理由,只要求有“不实施财产保全就无法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担心”即可。 这样的担心来源于被告的不正当行为,如通过隐藏财产或者缔结表面交易,或者通过挥霍使财产毁失。 同时可借鉴英美法系中间禁令中的被告是否在辖区有住所、被告虽是辖区的居民 24杨春华 :《 财产保全的功能界定与思考 》 [J], 政法论坛 , 2020, (02)。 25蒋吉才、危红:《论我国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建构》,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0 年 3 月。 26杨春华 :《 财产保全的功能界定与思考 》 [J], 政法论坛 , 2020, (02)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毕业 论文 第 14 页 但是尽了最大努力仍不能将传票送达被告和被告为了欺骗原告而转让、隐匿、处置、抵押或者将财产转移,或者将要实施这些行为等作为是否裁定劳动财产保全的量化标准。 27 劳动财产保全程序是在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确认之前,为劳动者提供的暂时的保全救济。 启动这项程序应当只需有对日后裁决的执行有足够的担心即可,如果在保全程序中对保全的权利存在与否进行严格审查,就会导致时间 迟延,使行为保全程序丧失它的特性,也牺牲了设立这项制度的根本目的。 3. 以不提供担保为原则 劳动争议案件情形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案件,双方往往处于表面上平等而实质上不平等的地位。 一般民事案件的财产保全需要提供担保,实质上是因为担保金是为了债务人因财产保全的错误申请所遭受的损害设置的。 但是对于劳动案件,诸如集体合同案件与工伤案件等,则不应强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因为这种情况下 ,一般申请人的经济比较困难,劳动者往往因无力提供足额担保而得不到财产保全的保护,这种看似平等的措施实质上是对于劳动者的不公平,而且实际上 是剥夺了劳动者的诉权,不利于保护弱者权益。 实践中,正是因为一些劳资纠纷案件中资方往往通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等程序来拖延时间,当劳动者最终申请执行时,资方早已将财产转移,因此,需要及早对资方的财产予以保全。 从抽查的 100 起劳资争议案件中, 90%以上的案件原告的诉求都得到部分或全部支持。 28因此,保全错误的可能性甚小,从这一实际情况出发,为防止债务人转移、隐匿财产,在特定几类案件中(上文所列的三类案件),应允许当事人没有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该申请并转呈法院审查与裁定。 (二)劳动财产保全的程序 1. 范围 劳动财产保全范围是指被保全财产的金额,其应与权利请求或诉讼请求的金额大致相等,法院不能任意裁定保全的范围。 这是因为财产保全是依附于诉讼而存在的,申请保全的数额应受制于案件标的额的大小,即保全财产的价值应与诉讼请求的数额相当,它只能小于或者等于诉讼标的额。 29在劳动保全财产的数额上的规定应当与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的规定一致。 如果保全范围小于诉讼请求范围,又不能完全达到保全目的, 27[美 ]杰克 H弗兰德泰尔:《民事诉讼法》 [M](夏登峻 ,黄娟 ,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2020 年。 28 江梅 , 向鸿 :《 浅谈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六大盲点 》 [J], 中国劳动 , 2020, (03)。 29 杨玲玲 .:《 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现实冲突 》 [J]., 中国保安 , 2020, (03)。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毕业 论文 第 15 页 申请人权利就不能完全实现;但是如果加大了保全范围,就又可能损害被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在司法实践中,可被保全 的财产的性质、状况总是复杂多样的,因而、不能机械、僵化理解保全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财产保全限于申请人请求保全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被保全的财物是本案的诉讼标的物,或者虽不是本案的诉讼标的物,但与本案有牵连。 劳动财产保全的范围也应当涵盖在内。 财产保全限于诉讼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不能任意扩大,否则就有可能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2. 管辖 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进行财产保全,申请人是否直接享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行为保全呢。 还是由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 出申请后,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相关人民法院提交。 或者说法院与劳动仲裁委员会谁才有权作出行为保全裁定呢。 如果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那么,受理财产保全申请的人民法院会因为无法确切了解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材料,而致使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的全面审查受到影响。 而且,又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了解案件财产保全的具体情况,在仲裁案件处理过程中采取的一些方式、方法也可能会出现与财产保全不能相互协调配合的情况。 因此,可以参照仲裁法第 28 条第二款有关商事仲裁财产保全的规定,在劳动争议仲裁中的财产保全,采用由当事人向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再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相关人民法院提交的方式较为妥当。 采用此种方式,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既可以通知当事人补充相关材料,同时,又可以直接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关仲裁事项的相关材料,这样就更有利于确保人民法院实施财产保全的合法性和准确性。 并且,人民法院实施劳动财产保全的法律文书,也应送达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全面了解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财产保全情况,以利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与财产保全相协调一致。 如果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因案件处理的 需要,须解除财产保全或财产保全到期要继续进行财产保全的,则仍由财产保全申请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人民法院审查、裁定。 3. 裁定与执行 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如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财产保。本科学生毕业论文打印样张-劳动争议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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