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采矿权的承包与租赁:总结计划汇报设计可编辑内容摘要:

出租有可能使“矿业权变相转让”,不利于国家对矿业权秩序的监管。 采矿权出租合同为法律所认可。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本条规定行文的方式是概括式列举,“买卖”、“出租”、“以其他方式转让”具有同质性。 因此,该条规定可以理解为“(以任何方式,包括买卖、出租)转让(移转采矿权、探矿权)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结合《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上述理解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合同无效”具有相同的法理。 从而,本条规定所禁止的是矿产资源的转让,而不是禁止矿产资源出租。 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第四十九条规定“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该规定进一步佐证了采矿权出租系合法民事行为。 但上述规定存在严重的不足之处。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虽未禁止采矿权出租,但也未鼓励通过出租等形式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给实践操作带来一定的法律风险。 鉴于“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之一种,可以将《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即仅规定“非法转让矿产资源”的法律责任,而将哪些情形属于“非法转让矿产资源的情形”留待《合同法》判断解决。 当然,也可以在《矿产资源法》中明确规定出租为合法利用矿产资源的形式之一。 采矿权的出租与承包是有区别的。 矿山企业采矿权租赁,和矿山企业承包的区别主要在于“承包人”采矿用的是“发包人”的名义,“承租人”采矿用的是自己的名义。 二者相同点在于:无论是出租还是承包,采矿权的主体并没有发生变化。 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采矿权出租合同中,承租人以资本投入(支付租金)的方式获得采矿权的独占的使用收益权,其投入产出的公式为:资本——收益;采矿权承包合同中,承包人以劳动投入(体力或脑力劳动)的方式获得收益,承包人对采矿权并不享有任何独占的收益权利,其投入产出的公式为:劳动——报酬。 虽然为在市场交易中,二者实质上的没有太多的不同,和租赁相比采矿权承包的对象更为广泛,在实际操作中采矿权的承包有时也含括了出租的内容。 三 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在司法实务中审查矿业权承包合同的效力应当考虑下列因素: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提供采矿劳务还是采矿权的变相流转。 承包人获取合法利益的形式为劳务收益还是对矿产品的占有、处分中直接获得收益。 在采矿任务承包期间,发包人(采矿权人)是否参与矿山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发包人在法律上是否仍然是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 有关矿产品的生产、经营、销售、调运、货款结算等行为是以发包人的名义进行还是以承包人名义直接实施上述各行为。 承包期间,承包人是否能够对采矿权进行再处分,如转包、转让、抵押等。 关于承包期限的约定是否明显过长。 承包期限应该是确定的,承包期限一般应短于采矿许可征的有效期限,不得约定采矿权的延续费用由承包人负责同时由其办理延续手续;承包期限也不得约定的不明确,例如约定为直到矿种采完;一般而言,承包期限应根据矿山规模而定,最长不得超过矿山开采利用方案的期限。 承包期内,承包人是否进行大量固定资产投资。 承包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其他组织。 不同的承包主体具有不同的开采矿产品范围和具备的资质也不同。 不能仅以当事人签定合同的名称判断合同的性质,重在根据合同的内容判断合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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