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商场返利券促销会计处理和税务策划(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一种促销手段,是商场以顾客消费一定金额的商品为前提,以告示顾客的折扣比例(或限额)为标准给予顾客的折扣额,所以,这种行为从本质上讲实际上就是折扣销售,是商家为了鼓励顾客再次前来购物而采取的促销手段,不应定性为 “赠送 ”。 很显然,如果顾客没有在商场消费,商场就不会无缘无故地如此 “赠送 ”。 因此,对商场返还顾客的返利券应该认定为是给予顾客的折扣或折让,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 1993〕 154 号)有关折扣额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返利券金额没有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 财务总监在与笔者讨论时强调了这样的观点:如果认为赠送返利券是折扣行为,则折扣额已经在销售商品的同一张发票上注明,如销售 500 元的商品,顾客支付了 300 元现金和 200 元返利券,商场开具发票时一定会注明销售额 500 元,收现金 300 元,收返利券 200 元,这 200 元商场并没有收到钱,实际上就是给予顾客的折扣额,因此,符 合国家税务总局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销售额和折扣额的规定,应该可以按照扣减折扣额以后的收入申报纳税。 笔者认为,商场返还的返利券虽属于折扣额,但这种折扣是由顾客两次购物的行为来实现的。 第一次购物时顾客必须全额付款,商场全额开具发票,发票上并没有反映返利券(折扣额),顾客仅是依据商场规定的买三送一的标准和其消费的金额取得了一定金额可以在商场消费的返利券,因此,不属于税法所规定的在同一张发票中注明折扣额的情形。 第二次购物时,不管顾客购物金额大小,只要所购商品金额大于其所持返利券的面值,就可以凭 返利券抵算等额现金(返利券具有代币券性质),这实际上是对顾客第一次购物后给予折扣额的兑现。 此时,商场仅是在发票上注明收取的现金和返利券各是多少,没有按扣除折扣额后的差额开票,也无固定的折扣比例(事实上也无法注明折扣比例),仍是全额反映商品的售价,因此,也不属于税法所规定的在同一张发票中注明折扣额的情形。 另外,如果认为发票上注明的返利券金额就是折扣额,则顾客获取该折扣额的销售额应该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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