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定(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六)参加结算 参与人大会和本公司组织的结算业务培训; (七)自愿放弃结算参与人资格; (八)本公司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本公司业务规则及其他相关规章制度; (二)代理客户买卖证券应当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 (三)秉承诚信勤勉的态度处理与本公司有关结算业务往来和结算参与人管理有关事宜; (四)按照分级结算的原则,承担与本公司及与客户的证券及资金的清算交收责任,在本公司规定的交收期限内完成与本公司之间的证券及资金集中清算交收以及与客户之间的 证券及资金清算交收; (五)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确保客户资产安全,禁止挪用、盗卖,不得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 (六)制定有效的内部结算风险控制制度,对内部电脑系统、网络及通信系统进行安全有效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 (七)积极配合本公司实施结算参与人资格及结算风险管理,接受本公司的年度自律检查,并按要求及时向本公司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文件和业务资料; (八)与本公司共同维护结算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根据本公司业务规则存放结算备付金,提交结算互保金及其他交收担保品; (九)按有关规定交纳相关业务费用和 基金; (十)本公司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本公司在调整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互保金、相关交收担保品缴付比例、授予市场创新品种的结算业务资格等方面,将充分考虑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状况及执行本公司业务规则的情况。 第四章 委托结算 第二十二条 甲类结算参与人接受其他结算参与人或非结算参与人委托办理结算的,应与委托方签订委托结算协议,委托结算协议须经本公司审查同意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委托结算期间,受托方应在委托结算协议规定的范围和交收期限内与本公司办理证券与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并对本公司承担最终交 收责任。 受托方在完成证券与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后,应在委托结算协议规定的范围和交收期限内与委托方办理证券与资金的清算交收。 第二十四条 委托方与受托方应严格依据委托结算协议的规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有关纠纷可以提请本公司协调解决,但不影响受托方对本公司应承担的最终交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委托结算协议自协议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失效,或经协议双方协商同意后失效。 受托方应在委托结算协议失效前 5 个工作日书面通知本公司。 委托结算协议失效后,受托方应继续承担因委托结算协议产生的与本公司未了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五章 自律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本公司定期召开结算参与人大会,结算参与人大会由全体结算参与人参加。 本公司认为必要,可召开临时结算参与人大会。 第二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大会履行以下职能: (一)通报关于结算参与人经营情况、合规情况和风险控制情况的报告; (二)通报关于对结算参与人进行表彰奖励和纪律处分情况的报告; (三)通报关于结算参与人类别调整的情况; (四)通报结算互保金和结算风险基金的缴纳和 使用情况; (五)提出关于行业标准和业务发展的建议及意见; (六)有关结算参与人管理的其他事项。 本公司将对结算参与人提出的关于行业标准和业务发展的建议及意见及时做出答复。 第二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之间发生与结算业务有关的纠纷,可以提请本公司出面协调解决。 第二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统计报表制度》、《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于每月前 10 个工作日内向本公司提交上月相关统计信息数据、净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本公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结算参与 人定期提交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统计报表制度》规定以外的信息。 第三十条 结算参与人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4 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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