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冶金等工贸行业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内容摘要:

主与评价机构委托合同; 6. 评价机构资质副本影印件(加盖有效 印签)和评价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 7. 专家组综合审查意见及专家个人审查意见,专家意见修(整)改对照表; 8. 专家审查会议签到表; 9. 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安全条件综合分析报告)备案告知书; 10.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予进行安全条件备案: (一) 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安全条件综合分析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的,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全或者不准确的; (二) 建 设项目与周边场所、设施的距离或者拟建场址自然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三) 主要技术、工艺未确定,或者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四) 对安全设施设计提出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五) 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六)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七) 备案要件资料不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建设项目不符合安全条件备案要求 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备案。 第十三条 安全条件备案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已经进行安全条件备案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安全条件综合分析报告)和安全评价,并重新按照规定申请备案: (一) 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 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 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或者装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 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备案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第四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备案 第十四条 建设单 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初步设计单位和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编制单位应为同一家。 国家或省已下发安全专篇编写提纲的,应按照相关类别建设项目安全专篇编写提纲进行编写,其他建设项目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36 号)中有关建设项目安全专篇要求的内容进行编制。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是初步设计的必要子篇,是在安全设施、安全防范措施以及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详细设计和可靠的论证表述, 相关设计和论证内容及深度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应尽可能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并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备案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备案,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备案申请书及文件; (二) 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复印件); (三) 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 证明文件影印件(加盖有效印签); (四)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含内容完整、加盖有效出图印签的必要图纸资料); (五) 专家组综合审查意见及专家个人审查意见,专家意见修(整)改对照表; (六) 专家审查会议签到表; (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予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备案: (一) 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二) 其设计的深度和内容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 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三) 对未采纳的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 无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的,或者设计内容与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规定的内容不一致的; (五)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六) 备案要件资料不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建设项目不符合安全设施设计备案要求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备案。 第十八条 已经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备案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重新按照规定申请备案: (一) 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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