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内容摘要:

,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核定。 第二十六条 在建筑间距 I 类地区的中心地段进行建设,其间距按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在第二十四条规定间距基础上适当折减,但其最大减幅不能超过 10%。 注:建筑间距 I类地区中心地段的界定范围见附录三。 第二十七条 第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间距,在建筑间距 I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 ,在建筑间距Ⅱ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 高度的 倍,在建筑间距Ⅲ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 倍。 第二十八条 在符合第二十四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 6 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 9 米。 第二十九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低层独立式住宅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 2 小时(有效日照时间带为上午 8 时至下午 4时),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按下表控制: 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 0度)偏东(西)的方 位角; ② H:当方位角≤ 45 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 45 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③高度超过 100m(含 100m)的高层建筑之间距,根据规划要求及实际情况确定。 (二) 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一)项(方位 0度~ 45 度)的规定控制;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第(一)项(方位> 45 度)的规定控制;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控制,但最小值为 13 米。 (三)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不小于 13 米。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不受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控制; (二) 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一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折减 20%控制,其间距最 小值低层不小于 6 米,多层不小于 9 米,同时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 (三)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三十一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以及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须在同型布置方式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上提高 20%,同时须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第三十二条 非居住建筑之间(第三十一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在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的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高 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下表控制: 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 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 H:当方位角≤ 45 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 45 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③当方位角≤ 45度时,间距最小值在Ⅰ、Ⅱ、Ⅲ类地区分别为 18m、 20m、 24m。 当方位角〉 45 度时,间距最小值在Ⅰ、Ⅱ、Ⅲ类地区分别为 13m、 15m、 18m。 ④高度超过 100m(含 100m)的超高层建筑的间距,根据规划要求及实际情况确定。 (二) 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 13米。 (三) 多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 10米。 (四) 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其最小值为 6米。 (五) 非居住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和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必须满足消防间距的规定。 第五章 建筑离界 第三十三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用地红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和文物保护区等规定范围内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环保、交通安全、市政设施和空间环境等方面及相关专业规范规定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用地红线)的建筑物,其离界(用地红线,下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须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 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下表规定控制,且不得小于其最小距离。 建筑离界(用地红线)距离控制表 注: H指建筑高度; S指规定间距 (二) 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第(一)项离界距离的规定外,应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 界外紧邻公园、绿地、广场、水面等开敞空间时,按有关规划确定离界距离,但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不得小于第(一 )项非居住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规定,并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四) 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宜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距离)的 倍,且其最小值为 3米。 (五) 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含总平面布置图)的毗邻用地建筑离界距离按批准的规划执行。 某些毗邻用地的建设项目,考虑沿街景观、土地利用以及其他类似情况,在满足消防、交通及建筑功能等要求的前提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可允许其在界线(用地红线)处接建。 (六) 毗邻用地建设,如界线(用地红线)为非规则线型或与建筑长轴 线不平行,应根据第四章规定设定建筑位置,定位后分摊合理的离界用地(或调整用地),但其最近离界距离不得小于前表中的最小距离。 毗邻用地建设,如相邻方有永久建筑物,兴建建筑物在满足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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