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及其配套细则的修订说明内容摘要:
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活动相关事宜制定各自的专门业务规则 ,实行规范有序的自律管理。 第九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作为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 ,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进行协调指导 ,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鼓励证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依法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创新。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审慎监管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证券公司资产管理的创新活动规范、有序进行。 19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十二条 经中国证监会认可 ,证券公司可以从事下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 (一 )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二 )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三 )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应当与客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 ,通过该客户的 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应当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将客户资产交由负责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托管 ,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可以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应当主要用于投资国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企业债券、其他信用度高且流动性强的固定收益类金 融产品;投资于股票等权益类证券以及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 ,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二十 ,并应当遵循分散投资风险的原则。 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由集合资产管 20 理合同约定 ,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应当签订专项资产管理合同 ,针对客户的特殊要求和资产的具体情况 ,设定特定投资目标 ,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综合性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七条 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 ,依法健 全和完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及业务流程,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后,可以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 ,还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 ,向中国证监会提出逐项申请。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投资主办人不得少于 5 人。 投资主办人须具有 3 年以上证券投资、研究或类似从业经历,具备良好的诚信纪录和职业操守,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或报备程序。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 ,可以组织专家或委托自律机构组织专家对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 划的申请进行评审。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 21 (一)申请报告或备案报告; (二)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合同拟定文本、风险揭示书; (三)资产托管协议; (四)合规总监的合规审查意见。 (五) 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基本业务规范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与客户签订书面资产管理合 同 ,就双方的 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 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基本事项 : (一 )客户 资产的种类和数额; (二 )投资范围、投资限制和投资比例; (三 )投资目标和管理期限; (四 )客户资产的管理方式和管理权限; (五)各类风险揭示; (六 )资产管理信息的提供及查询方式; (七 )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八 )管理报酬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 (九 )与资产管理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 )合同解除、终止的条件、程序及客户资产的清算返还事宜;(十一 )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二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除应符合前条规定外 ,还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始运作的条件和日期、资产 托 22 管机构的职责、托管方式与托管费用、客户资产净值的估算、投资收益的确认与分派等事项做出约定。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由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与单个客户三方签署。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规,制订健全、有效的估值政策和程序,并定期对其执行效果进行评估,保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估值的公平、合理。 估值的具体规定,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接受单个客户的资产净值不得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只能接受货币资金形式的资产。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 ,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一万元。 证券公司应当基于客户适当性原则,根据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明确不同风险等级产品接受单个客户的最低资金数额。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和客户适当性原则,可要求证券公司调整接受单个客户的最低资金数额。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定为均等份额,并可以根据风险收益特征划分为不同种类。 同一种类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享有同等权益,承担同等 23 风险,但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 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可以对计划存续期间做出规定 ,也可以不做规定。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参与和退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时间、方式、价格、程序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不得转让其所拥有的份额;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募集推广期投入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自有资金,在约定责任解除前不得退出;存续期间自有资金参与、退出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应当 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自有资金参与、退出的条件、程序、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等事项,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自有资金,还应当对金额做出约定。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措施,有效防范利益冲突,保护客户利益。 证券公司投入的资金 ,根据其所承担的责任 ,在计算公司的净资本额时予以相应的扣减。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也可以委托其他证券公司、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代为推广。 客户在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之前 ,应当已经是证券公 24 司自身或者其他推广机构的客户。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 资产管理计划的 ,应当在履行报批或报备程序后,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设立工作并开始投资运作。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完成前 ,客户的参与资金只能存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专门账户,不得动用。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进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运作 ,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的 ,应当通过专用交易单元进行 ,并向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将其所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百分之十。 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十。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本公司及与本公司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 ,应当事先取得客户的同意 ,事后告知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前款所述证券的资金 ,不得超过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三。 投资于指数基金或者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 25 行证券投资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可以不受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第三十四条 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证券公司之外的 因素致使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的比例或者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应处理原则,依法及时调整,并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由客户自行行使其所持有证券的权利 ,履行相应的义务。 证券公司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上市公司的股票 ,发生客户应当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义务的情形时 ,证券公司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客户 ,并督促其履行相应义务 ;客户拒不履行的 ,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代表客户行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所拥有证券的权利 ,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 )挪用客户资产; (二 )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26 (三 )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四 )将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 (五 )以转移资产管理账户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 ,在自营账户与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买卖 ,损害 客户的利益; (六)利用所管理的客户资产为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七 )自营业务抢先于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交易 ,损害客户的利益; (八 )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 ,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九 )内幕交易、操纵市场 (十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除应遵守前条规定外 ,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 )不得违规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资金拆借、贷款、抵押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等用途; (二 )不得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可能承担无 限责任的投资。 第四章 风险控制和客户资产托管 27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规定 ,由客户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质、管理能力和业绩等情况 ,并应当充分揭示市场风险 ,证券公司因丧失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给客户带来的法律风险 ,以及其他投资风险。 证券公司向客户介绍投资收益预期 ,必须恪守诚信原则 ,提供充分合理的依据 ,并以书面方式特别声明 ,所述预期仅供客户参考 ,不构成证券公司对客户的承诺。 第四十一条 在签订资产 管理合同之前 ,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应当了解客户的资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投资偏好等基本情况 ,客户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适当的资产管理计划。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应当对客户的条件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推广范围进行明确界定 ,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应当具备相应的金融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 第四十二条 客户应当对其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做出承诺。 客户未做承诺或者证券公司明知客户资产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 ,不得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任何人不得非法汇 集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28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通过证券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中国证监会电子化信息披露平台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信息披露平台,客观准确披露资产管理计划批准或者备案信息、风险收益特征、投诉电话等,使客户详尽了解资产管理计划的特性、风险等情况及客户的权利、义务 ,但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资产管理计划。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每季度向客户提供一次准确、完整的资产管理报告 ,对报告期内客户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等情况做出详 细说明。 证券公司应当保证客户能够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客户资产配置状况等信息。 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告知客户。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应当保证客户资产与其自有资产、不同客户的资产相互独立 ,对不同客户的资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应当保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的资产、不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相互独立 ,单独设置账户、独立核 算、分账管理。 第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应当 29 将客户的委托资产交由负责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第四十八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交由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托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关于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及其配套细则的修订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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