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欠工程款等问题的解决思路内容摘要:

现场内 民房和障碍物(委托承包方承担的除外)。 ( 4)物资保证责任。 按双方协定的分工范围和要求,供应材料和设备。 ( 5)经费保证责任。 向经办银行提交拨款所需的文件(实行贷款或自筹的工程要保证资金供应人按时办理拨款和结算,不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工程款,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 6)技术保证责任。 发包方应组织有关单位对施工图等技术资料进行审定,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份数交付给承包方。 ( 7)施工监督责任。 发包方应派驻工地代表,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隐蔽工程,办理中间交工工程验收手续,负责 签证、解决应由发包方解决的问题,以及其他事宜。 ( 8)误工赔偿责任。 发包方由于中途停建、缓建或由于设计变更以及设计错误给承包方造成停工、窝工、返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包人未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停工、窝工的,承包人可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损失。 承包人对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无异议并继续施工的,在发生纠纷后,承包人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 9)验收结算责任。 发包方负责组织施工单位共同商 定工程价款和竣工结算,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逾期组织验收和办理竣工结算,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隐蔽工程经双方验收认可后,承包人继续施工而发现隐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若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亦有过错的,应按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工程竣工后,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届满,发包人拒绝验收的,承包人可单方与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费用由双方对半承担。 因发包人拒绝提供验收资料、文件,导致无法进行验收的,视为发包人对工程已验收合格。 ( 10)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包人 挂靠其他建筑企业仍与之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应对无效合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 11)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又毁约的,应赔偿承包人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当包括承包人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 12)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因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质量承包人除对工程的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工程的质量承担责任外,由发包方承担责任。 四、无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处理 对无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处理的总原则是:尚未履行的判决不再履行;正在履行的,应立即终止履行,并视具 体情况按过错程度处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应当根据无效合同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程度和工程造价构成情况进行处理。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按照工程的实际造价返还无过错的承包方应得的工程款,并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失。 承发包双方互有过错的,按过错程度确定赔偿数额。 一方或双方故意违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对其非法所得予以收缴上交国库。 应当注意的是按照以上方法处理无效建筑工程承包纠纷过程中,在某些情况下会发生赔偿损失与追缴非法所得交叉重叠的现象。 要正确理解和把握法律法规的立法原意,使故意的一方既要赔偿无过错一方的实际损失,又要 追缴不法利益,体现民事制裁性。 无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非不受法律保护,仅是当事人双方不能依据合同产生预期的结果。 造成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原因有缔约主体资格严重缺陷、合同内容违法等。 (一)无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过错责任承担 合同无效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合理划分缔约过错责任。 在审查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各方均有过错。 如对严重违反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致合同无效的,发包方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承包方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建筑业相应资质证书造成合同无效的,承包人承担主要责任;发包人未办 理相邻用地使用手续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的,发包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包人负次要责任。 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原则上不应依据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但施工方付出了劳动,投入了资金,发生了建筑工程的直接费用,在施工过程中,上述财产只是从一种形态转化为另一种形态,其价值并未改变,并已全部转移到新的建筑工程之中,因此,施工方理应得到合理补偿,即上述建筑工程的直接费用应由建设方给付。 对于建筑工程的间接费用,如劳保基金、税金、施工管理费等,其价值并不直接转移到建设工程中,如确已发生,可作为施工方的损失,根据双方过错合理分担。 对于施工方的利润,原则上不应支持。 在坚持这一原则的基础上,还应区分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关于建设方不具有建设工程立项、规划和施工批准手续,或者施工方不具备承揽工程相应资质的工程价款结算。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立项、规划和施工批准手续既是建筑工程施工的法定前提条件,也是判定建筑工程是否合法的标准;施工企业具备相应的资质是承揽工程和签订承包合同的法定条件。 因此,对于诉讼前建设方未取得上述手续,或者施工方未取得相应资质的,由于承包合同违法性的瑕疵不能弥补,应确认为无效。 其中,对于建设方不具备建设条件, 而施工方具备承揽工程相应资质的,实践中往往建设方隐瞒违法事实,没有履行告知及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尽的义务,系先合同义务的违反。 因此,建设方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此情况下,从公平角度考虑,施工方得到与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工程价款较为公平、合理,即其应得到工程的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和利润等。 如果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结算的计价标准和方法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鉴于施工方对建设方违法建设的事实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对导致合同无效,其主观上亦存在一定过程,因此,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等损 失,按照过错相抵原则,施工方不应得到全额支持。 同理,对于建设方具备相应的建设条件,而施工方不具备承揽工程相应资质的,施工方对合同无效在主观上应负主要过错。 因此,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不应作为结算的依据,其工程价款应当根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定额标准据实结算。 其中,属于低资质施工企业承揽高资质要求工程的,按施工企业的实际资质等级采用上述方法结算工程价款;施工方无施工资质的,只能给付其垫付的资金和构件费、机械设备使用费、人工费和其他建筑工程的直接费用。 此类案件, 由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与实际给付价款的差价部分由建设方取得无法律依据,审判实践中可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以“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予以收缴。 关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利用、借用有资质施工企业的经营资质,或者以联营、承包、挂靠等形式变相使用有资质施工企业的资质,导致合同无效的工程价款结算。 此情形,其工程价款的确定可以比照前述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 需要强调的是,此类纠纷从性质上讲为合同纠纷,合同双方系权利义务的主体,因此,原则上应由合同施工方作为权利主体主张权利,工程价款应给付合同施工方 ,建设方对实际施工人不负有直接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如实际施工方作为权利主体提起诉讼的,经审理查实,应驳回其起诉,告知其由合同施工方主张权利或向合同施工方主张权利。 如果实际施工方与建设方在履行施工合同中已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施工方不主张权利或因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原因不能主张权利时,实际施工方可以作为权利主体提起诉讼。 合同施工方未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还应追加其为诉讼当事人。 关于合同施工方违法将承揽的工程转包、分包导致合同无效的工程价款结算。 此类纠纷由于分别存在着承包与转包、承包与分包 两个合同,应当坚持依合同主张权利的原则,并且不追加无合同关系的建设方、实际施工方为诉讼当事人。 (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后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应当注意的是赔偿数额与损失数额不是同一概念。 损失数额与应当赔偿的数额分别确定以后,一般可以采用抵扣工程款的方法处理无效建筑工程承包案件中的工程质量问题。 (三)关于“半截子”工程(也即“烂尾工程”)的处理问题。 对“半截子”工程能否结算已完工的工程款。 如果合同有效,应对工程量进行结算。 如由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程烂尾,发包人可追究其违约责任,对承 包人已投入的施工费用据实结算;有效合同主要是计算已完工的部分工程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以此确定工程款的数额。 如合同无效,应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核算承包人的直接费用,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当年度定额取费标准计算。 对“半截子”工程在具体处理中应灵活,一般不能判决承包人继续履行合同,可先行裁定另由其他承包人完成未完工程。 五、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实体审理中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建筑工程的委托鉴定问题 审判实践中应当掌握的三个原则: ( 1)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办理工 程结算,签定工程结算书的,在审理中原则上以双方签定的工程结算书作为定案的依据,当事人一方对该工程结算书有异议而请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原则上不予委托鉴定。 在发生工程款争议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当事人事先未就工程的数额达成协议,而事后也未就聘请鉴定人就工程款进行鉴定问题达成合意,应由双方聘请的专家证人就工程款问题提供证明。 ( 2)一审法院在一审期间委托有关单位对建筑工程进行鉴定并依法做出裁判的,二审期间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原则上不予委托鉴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 释 [2020]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自 2020年 4 月 1 日起施行)第 27 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二审法院应予准许: ①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③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④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根据 2020 年 11 月 16 日发布并 实行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 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上级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做重新鉴定:( 1)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3)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4)鉴定材料有虚假,或者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 5)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而对其鉴定结论有持不同意见的;( 6)同一案件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 7)有证据证明存 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 ” ( 3)质量鉴定原则上以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质量评定书为依据。 工程质量和工程造价鉴定部门的确定。 ①工程质量鉴定部门。 各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 ②工程造价鉴定部门。 各地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对涉案的有关工程规划、设计、建设、安装、造价等方面的问题进行鉴定。 ③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不能作为确定工程款的直接依据,除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双方有此明确约定。 根据我国《审计法》第二条,审计机关是代表国家对各级政府、国有金融机构和企 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有权进行审计监督。 该法第二十条规定:“审计机构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监督主要是对国有资产是否造成了损失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是否违反了财经纪律等问题进行监督。 对于违反财政收支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处罚、制止、责令改正,如果发现交易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审计机关也有权予以处罚。 审计机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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