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某施工单位建筑工程一切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书内容摘要:
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部分 通用条款 责任免除 第二十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 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五)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第二十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工程部分停工或全部停工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二)罚金、延误、丧失合同及其他后果损失; (三) ; 11。 保险期间 第三十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遵循如下约定: (一)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保险工程在工地动工或用于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之时起始,至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之时终止,以先发生者为准。 但在任何情况下,建筑期保险责任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本保险单载明的建筑保险期间范围。 (二)不论有关合同中对试车和考核期如何规定,保险人仅在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试车和考核期间内对试车和考核所引发的损失、费用和责任负责赔偿;若保险设备本身是在本次安 装前已被使用过的设备或转手设备,则自其试车之时起,保险人对该项设备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三)上述保险期间的展延,投保人须事先获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从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建筑期保险期间终止日之后发生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批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 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批单。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第三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2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四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 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 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 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 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 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 13 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 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三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 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谨慎选用施工人员,遵守一切与施工有关的法规、技术规程和安全操作规程,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及其代表有权在适当的时候对保险标的的风险情况进行现场查验。 被保险人应提供一切便利及保险人要求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保险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 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在工程设计、施工方式、工艺、技术手段等方面发生改变致使保险工程风险程度显著增加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 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4 (二)立即通知保。某保险公司-某施工单位建筑工程一切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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