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内容摘要:

第七章 绿 地 第六十七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绿地面积占基地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绿地率应不小于 40%; (二)工业、商业、金融、仓储、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 ,绿地率不宜小于20%;对有大气、噪音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绿地率应不小于 30%; (三)机关团体、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卫生、科研院所、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宜小于 35%; (四)属于旧区改建,绿地率可酌情降低,但不宜低于 5个百分点。 属于风景区周边控制范围内的,绿地率应提高 5个百分点。 第六十八条 产生有害性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及垃圾处理厂,应按相应的专业规范要求设置卫生防护林带。 古树名木周边宜留出应不小于 20米的保护绿地。 滨临水体的绿带应结合地形与岸线设计,形成有滨水特色的景观绿带,并应在道路和水面之间留出 透景线,有机地组织水体、绿带景观。 第六十九条 新建居住区的公共绿地,采用分级设置的原则。 (一)组团级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小于总用地面积的 4%,且应不小于 平方米/人;小区级(含组团级)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小于总用地面积的 7%,且应不小于 1 平方米/人;居住区级(含组团级和小区级)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小于总用地面积的 10%,且应不小于 平方米/人; (二)每块集中绿地面积应不小于 400平方米,宽度不得低于 8米,且必须满足应不小于三分之一面积在建筑日照阴影范围之外。 其中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总绿地面积的70%; 旧区改建可酌情降低,但应不低于相应指标的 70%; (三)鼓励居住区公共绿地向公众开放; (四)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绿地或绿化隔离带,不在建筑基地范围内的,不应作为小区集中绿地计算。 第七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应严格控制,不应挪作他用。 确因特殊需要,需要改变其用地性质的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报批。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应建设与绿地规划无关的项目。 配套附属建筑应以低层为主,管线工程必须埋地建设。 第七十一条 鼓励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垂直与平面相结合的绿化。 (一) 屋面(含架空层、半地下库房)绿化面积(每块面积应不小于 100平方米)可折算成地面绿地面积计入绿地率。 其折算公式: F=M N。 公式中: F— 地面绿地面积, M— 屋面地栽绿化面积, N— 有效系数(见下表) 屋面标高与基地地面的高差 h 有效系数( N) (单位:米) h≤ h> 环城公园范围内可适当放宽要求。 (二)确能保证公众可达性的屋顶绿化,可酌情提高核算指标, h≤ 且具有可达性的屋顶绿化可计入公共绿地面积。 (三)地面停车位应增加树阵式绿化,必须设置雨水渗透设施。 (四)绿地 内不透水硬地不得超过 10%,透水绿地式停车并有树阵式绿化的可计入绿地率。 第八章 建筑停车及地下空间 第七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及居住区,必须配置相应的停车位。 不同性质类别建筑(群)的(非)机动车停车位指标按本规定之《表三》执行(本表停车位指标不包括单位拥有的专业车队所需机动车停车位)。 廉租房不配置停车位指标,在廉租房小区主入口处宜安排适当的访客临时停车位。 综合建筑的停车位指标按本规定之《表三》所列不同性质类别的建筑分项累计计算。 统一规划建设的建筑群,各建筑配建停车设施的设置标准必须与其规模 、性质相对应。 在符合本标准规定的配建停车设施总指标的前提下,可统一安排,合理布置。 建筑按配建指标计算出的车位数,尾数不足 1个的以 1个计算。 第七十三条 停车位面积应按以下确定: 小型汽车露天停车场 25~ 30平方米 /车位; 小型汽车室内停车库 30~ 35平方米 /车位; 小型汽车路边停车带 16~ 20平方米 /车位; 多层机械式停车应按产品样本和设计图纸核算; 摩托车停车位 3~ /车位 自行车停车位 ~ /车位 机动车停车位控制指标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按下表换算 : 车型 微型汽车 小型汽车 中型汽车 普通汽车 铰接车 换算系数 第七十四条 鼓励地下停车及立体停车。 居住区应优先考虑地下停车,地面停车率不宜大于 25%,地面停车不得占用小区公共绿地,鼓励采用居住区内外环停车方式。 办公停车应充分利用地面空间,地面停车率不宜小于 25%,鼓励结合绿化采用树阵式停车。 第七十五条 建筑的使用性质发生变化时,必须按其使用功能,依照本规定重新配置停车位。 第七十六条 停车场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出入口通道和城市道路,宜采用正交布置,如斜交则 交角不宜小于 75度。 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要求,宜右进右出。 第七十七条 建筑基地应向次干道、支路设置开口,不宜向主干道设置开口,禁止向快速路设置开口。 第七十八条 各类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位置距相邻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红线交点,不宜小于 50米,距桥、隧道的起坡线距离不宜小于 50米(交口视距切角线控制要求见附录二)。 第七十九条 地下空间利用应与地面建筑、人防工程、地下停车场、管网、地下文物及其它地下构筑物统筹规划、合理安排。 鼓励同一街区内公共建筑的地下空间按规划进行互通设计。 地下通道的设计应与地上、地下建 筑密切配合,出入口应安排人流集散用地,其面积应不小于 50平方米。 第八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应进行交通影响分析: (一)铁路客货站场、公路客货站场、客货运码头、公共汽车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大型加油站、公交枢纽、大型城市交通设施等; (二)在城市主、次干道上施工并对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市政工程项目; (三)各类需封闭道路的工程项目; (四)各类大型市场、商场、物流中心; (五)在城市快速路及主干道路两侧、主次干道交叉口四周、城市出入口道路等道路交通压力相对较大的区域; (六)建筑面积大于 2万平方米 的公共建筑(含高层居住)或建筑面积大于 5万平方米的居住区; (七)其他对城市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九章 建筑景观 第八十一条 鼓励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公共开放空间包括广场、绿地、通道、核定指标以外停车场(库)等供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 其奖励标准参照第二十五条执行。 第八十二条 市区主次干道两侧、沿河湖水系、风景区周围建筑(含新建及改造)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主干道两侧不宜建设居住建筑,确需建设的,其立面按公共建筑要求处理,不设置外凸式阳台(包括外封闭式),阳台、雨篷、凸形封窗不宜突出建筑控 制线; (二)沿路建筑空调器室外机及附属设施必须统一隐蔽设置; (三)太阳能热水器应与建筑一体化设计; (四)沿路建筑附着商业招牌、广告必须统一设置; (五)建筑色彩的主色调应符合规划要求,鼓励使用原质材料色彩。 第八十三条 建筑与城市道路红线之间不应设置锅炉房、厨房间、污水池等有碍城市景观、市容卫生的附属设施。 配、变电室、泵房宜布置在地下室或底层,确需独立设置的,要根据消防、噪音、间距等规定进行布置,其外部形象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 围墙应采用透空式设计。 第八十四条 鼓励建筑群体组合空间环境设计。 新建低、多层住宅应采用坡顶屋面,高层建筑顶部必须对视景与夜景作重点设计。 鼓励屋顶绿化。 第八十五条 限制沿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建设小型商业设施,大型商业设施除外。 鼓励沿支路建设商业设施,鼓励建设商业内街。 (一)带状商业设施(总体长度与平均进深比大于 3:1的)允许建设长度占其所临道路长度的比例,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根据该道路的性质分别控制为: 项目 比例 对外公路 快速路 主干路 次干路 支路 10% 10% 30% 40% 70% (二)沿城市次干路和支路的商业设施为内街形式,城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可酌情提高其长度占其所临道路的比例; (三)沿街商业设施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大于规定距离 2倍以上的,可不纳入上述计算范围。 第八十六条 沿街建筑室外装修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应满足城市色彩控制要求,不应为突出自身而使用刺激性色彩或擅自改变原有建筑色彩; (二)沿街建筑立面装修不应增设突出建筑的立柱、台阶等; (三)高层建筑消防登高面上不应作悬挑装修; (四)室外装修不应增加使用面积,屋顶装修应符合有关间距、景观等的规定。 第八十七条 设置城市雕塑应按照城市规划实施,雕塑选址不应影响城市交通和交通视线,方 便公众观赏。 交通性广场不宜设置城市雕塑。 雕塑和小品设计应考虑设置环境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和尺度、色彩、质感等因素。 第八十八条 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并应符合建筑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安全等要求,空间造型应与环境相宜。 (一)道路红线内悬挑的灯箱、广告、招牌与人行道的净空应不小于 3米; (二)与人行道垂直方向立柱布置的,其净空高度应不小于 ,总高度不大于 米;不应侵入车道;立柱不应影响行人交通; (三)沿道路布置的落地灯箱、广告、指示牌,宜沿道路侧面平行布置,并压缩占道 路横断面的宽度; (四)在道路交叉口和绿化隔离带内不应设置影响交通视线的灯箱、广告、招牌、指示牌,主、次干道两侧严禁设置影响行车安全的闪烁照明; (五)城市纪念性建筑、教育设施、政府行政用地、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应设置商业性广告,住宅建筑上不应设置广告牌。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在满足相关设施服务半径的前提下,宜考虑相对集中设置。 第九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公共服务设施除满足国家规范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除专项规划规定外,按 30平方米 /百户、不低于 300平方米的标 准配置社区机构用房(不足 1000户的小区,其社区卫生服务站可设置于内)。 (二)除专项规划规定外,超过 3000人- 5000人的小区应设社区卫生服务站,其最小面积不低于 150平方米; 5000人- 10000人的小区,最小面积不低于 200平方米; 10000人- 20200人的小区,最小面积不低于 250平方米。 (三)按照建筑面积不低于 166平方米 /千人;用地面积不低于 280平方米 /千人的标准配置幼儿园(托儿所),按千人指标核算规模小于三个班的幼儿园不单独设置,应结合周边小区统一考虑。 (四)除专项规划规定外,按 200平方米 /千人、最小建筑面积不低于 200 平方米标准配置室内文体活动中心;按 400 平方米 /千人标准配置室外文体活动场地;按 20 平方米 /千人标准配置老年活动站,老年活动站应布置在社区机构用房内。 (五)按照不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标准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房屋总建筑面积不足 2万平方米时,按不低于 60平方米配置。 (六)除专项规划规定外,超过 3万 — 5万人的住宅区应设基层公安(派出所)用房,其最小建筑面积不低于 700平方米,并应有单独院落;按 500米左右服务半径标准配置治安亭 ,并在规划总平面图中标注。 (七)除专 项规划规定外,每 — 10 平方米 /千人,最小建设面积不低于 100平方米标准设置一座垃圾转运站;按不大于 70 米服务半径标准配置垃圾分类投放站。 (八)按照建筑面积不低于 10平方米 /千人、最小面积不低于 50 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公厕,每一公厕的服务半径不超过 500米,公厕宜布置于其他建筑内。 (九)除专项规划规定外,人口规模 2万人以上住宅区应预留公交首末站用地,用地规模不小于 2020平方米,具体应结合项目交通影响分析予以确定。 首末站位置宜设在小区主出入口附近,同时方便公交车辆进出。 第九十一条 在 本规定发布施行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合规〔 2020〕 139号)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或审批的规划方案,仍可按原规划设计条件或批准的规划方案实施。 第九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对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九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就相关问题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十四条 本规定自 2020年 1月 20日起施行。 表一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序 号 用地类别 建设项目 居住用地 公共设施 用地 工业用地 仓储 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U 绿 地 第一类 R1 第二类 R2 第三类 R3 商 贸 办 公 C1C2 教 科 文 卫 C3 ~ C6 第一类 M1 第二类 M2 第三类 M3 普通 W1 危险品 W2 G1 G2 1 低层独立式住宅 √ ○ ○ ○ 2 其他低层居住建筑 √ √ ○ ○ 3 多层居住建筑 √ √ ○ ○ 4 高层居住建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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