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规则内容摘要:

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的; 监制、监销的产品尚未进入市场的; 主动消除影响的; 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本身为合格产品,并具有产品宣传的相应特性或 功效、功用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5万元 以上 10 万元 以下罚款: 监制、监销两次以上的; 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本身为伪劣产品,欺诈消费者的; 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产品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三节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企业在试生产期间,违反本办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改正,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按照《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25 产品未 标注“试制品” 且 尚未销售的; 产品未经发证检验机构 批批检验 且 尚未销售 的。 产品已标注“试制品”销售且 质量合格 ,但未经发证检验机构 批批 检验 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产品未标注“试制品”但经发证检验机构 批批 检验合格,已经销售的; 产品 已标注“试制品”但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三)有下列情形的,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产品未标注“试制品”,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批批检验合格即出厂销售,且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擅自改变备案 标注方式的,被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的; 被 委托企业未按规定备案但产品质量合格的; 委托企业 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但产品质量合格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 26 款: 未备案且产品不合格项不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 委托企业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且产品不合格项不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存在两次以上违法行为,或涉及两个以上产品,屡教不改的; 未进行备案且产品涉及健康安全指标严重 不合格的 ; 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且产品涉及健康安全指标严重不合格的。 第四节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试 行) 第七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二)已经被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 27 超过有效期仍继续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裁量基准: ( 一 )有 下列 情形之一的,处违法 产品 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2 倍以下 罚款: 未按规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或申请未被受理擅自生产加工,但产品尚未销售的或全部追回已售出无证产品 的 ; 超出许可 (型号、规格 )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及销售食品,但产品 质量 合格的; 食品生产许可 证超过有效期,换证申请已经受理的。 ( 二 ) 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存在两次或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 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已申请 注销或 被 吊销生产许可证 后 ,仍继续生产加工的。 第八十条第一款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重新申请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 28 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3 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一)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中仅一项发生变化 ,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处违法 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二 )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中二项以上发生变化的,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二 倍以下罚款; (三 )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中二项以上发生变化,且产品质量抽查不合格或者未经检验出厂销售的,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 二 倍以上 三 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第二款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变 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基准: (一)逾期 30 日内办理的 处 违法生产销售产品 货值金额50%以下 罚款; (二 )逾期 30 日后办理或拒不办理的, 处 违法生产销售产品 货值金额 50%以上等值以下 罚款。 29 第八十一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5千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一)逾期 15 日内提交年度报告的,处 2500 元以下 罚款; (三) 逾期 15 日后提交年度报告的,处 2500 元以上 5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标注 QS 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裁量基准: (一)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 , 只标注生产许可证件标志而未标注编号的,或者只标注编号未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的,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 15%以下罚款; (二) 在 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生产许可证件标志以 及编号均未标注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15%以上 30%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 QS 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30 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2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 QS 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一)初次 违法 的,处 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经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 倍以下罚款: 案件查处之前已依法取得相关生产许可证的; 案件查处之前尚未取得相关生产许可证,但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经抽检质量合格的。 (四)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 3 倍以下罚款: 案件查处之前尚未取得相关生产许可证的,且违法生 31 产、销售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存在两次以上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第八十六条 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 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2 倍以下罚款: 违法产品尚未销售的; 产品 质量 合格的。 (二) 有 下列 情形之一的,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产品已 销售 且质量不合格的 ; 存在两次以上违法行为的 ; 在 两种以上 产品上伪造、变造 、冒用 的; 伪造、变造 、冒用品牌产品、 地理标志 保护 产品企业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第八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撤销生产许可,并处 20 万元以下罚款;企业在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构成犯 32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 许可,给予警告。 该食品生产加工企业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裁量基准: ( 一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 10 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 获 证后 尚 未生产 的; 已 生产、销售 ,但 产品 质量 合格的。 ( 二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 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情节恶劣 的; 生产、销售产品 质量 不合格的。 第八十八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 一 ) 初次 提供虚假材料 的 ,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 二 ) 提供虚假材料未超过两份的 ,处 1 万元以上 2 万以下罚款; ( 三 ) 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33 提供两次以上或两份以上虚假材料的 ; 拒不 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的。 第八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责令限期改正,处 5 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撤销相关行政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撤销食品生产许可。 裁量基准 : ( 一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2 千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的; 产品尚未销售的; 产品 质量 合格的 ; 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 有一项不符合要求的。 ( 二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2千元以上 5 千以下罚款: 存在两次以上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 产品 已经 销售的; 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 有两项以上不符合要求的。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的。 34 第九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 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裁量基准: (一)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且情节轻微,可减轻处罚,但不能低于处罚幅度最低限的 20%或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的 10倍。 (二)违法产品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三) 违法产品货值金额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处 10万元以上 1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产品货值金额 10 万元以上的,处 15 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 的或者 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35 (一)委托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二)未按本细则规定实施出厂检验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回 收的、受其他污染的食品或者非食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四)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不能提供安全评价报告的; (五)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在委托加工生产的食品包装上标注的。 裁量基准 : (一) 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委托无证的企业生产加工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产品尚未销售,且产品质量合格的; 未按规定在委托加工生产的食品包装上进行标注的。 (二) 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 , 处 1万元以上 2 万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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