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内容摘要:

下罚款。 在规定的时间内期不能全部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的; 售出商品的主要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售出的商品造成社会危害的; 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 三、《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 五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一)符合下列情形,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五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初次进口,积极采取有效改正措施,未并没造成有实际危害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百分之三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进口后已经销售,不能主动追回的; 发生实际危害后果的; 产品质 量严重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四、《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裁量细则:(一)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五、《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产品未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细则:产品未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根据具体情况,分别按《产品质量法》或《认证认可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节 计量法 一、《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 10%至 50%的罚款。 裁量细则:(一)符合下列情形,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 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0%以上 30%以下的罚款: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经法定机构检定符合相关规程,能及时停止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并且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不足 10台件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30%以上 50%以下的罚款: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经法定机构检定不符合相关规程的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 10 台件以上的。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 2个月以上; 二、《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 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 10%至 50%的罚款。 裁量细则:(一)符合下列情形,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 10%以上 30%以下的罚款。 首次进口,发现后能主动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并经检定能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 30%以上 50%以下的罚款。 进口的计量器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 进口的 计量器具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的。 备注:《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罚款额度较小,建议不做自由裁量。 第四节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企业末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按规定申请生产许可证或申请未被受理擅自生产加工,但产品尚未销售的; 超出许可 (型号、规格 )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及销售,但产品经抽检合格的。 积极配合执法并积极整改的。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 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无证生产产品大部分已经销售的; 生产加工、销售的无证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已经被注销或吊销生产许可证仍继续生产加工的。 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 (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 )货值金额 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中仅一项发生变化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中二项以上发生变化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中二项以上发生变化的,且产品质量抽查不合格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 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细则:(一)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经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的,逾期 1个月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30%以下的罚款; (二)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 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经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的,逾期 3个月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30%至 70%的罚款; (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经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的,逾期 6个月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7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四、《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 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裁量细则:(一)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其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只标注生产许可证件标志而未标注编号的,或者只标注编号未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15%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其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生产许可证件标志以及编号均未标注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15%以上 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首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如实说明进货渠道并提供有效证据,产品经抽检合格的,处 5 万元罚款。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两次以上发案的;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货值金额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产品质量有严重缺陷的;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被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后,进一步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 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首次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二次以上出租、出借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0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 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案件查处之前已依法取得相关生产许可证的; 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合格的: (四)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2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经查处后再犯的; 案件查处之前尚未取得相关生产许可证的。 七、《工业产品生产 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 5%以上 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 1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细则:(一)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经责令限期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 20%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 1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三)再经责令 限期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 2 倍至 3 倍以下的罚款。 八、《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生产加工的产品尚未销售的; 产品经抽 检合格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生产加工的产品有销售,经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属于两次以上伪造、变造的; 伪造、变造省级以上名牌产品企业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九、《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 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裁量细则:(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条件满足要求的; 生产的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的; 初次违法生产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5 万元至 15万元的罚款: 企业的生产条件不满足要求; 生产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15万元至 20 万元的罚款: 生产的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生产的产品失去应有的功能 、功效的。 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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