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文档]建筑企业工程总分包的账务处理案例内容摘要:

自己承建的工程做同样的处理。 这种做法全面反映了总承包方的收入与成本,也与总承包单位相关责任和义务对等,但是按这种处理 方法确定的不匹配。 这种 32 / 100 差异属于会计规定与税法规定的正常差异,并不影响对分包工程的会计核算。 此外,将分包工程收入纳入本公司的收入,可以增加税前列支招待费、广告宣传费的抵扣额,达到合理避税的效果。 第二种是将分包工程视同与自己没有关系,分包工程的收入和支出均不通过本公司收支体系核算。 这种做法将收入与主营业务税金较好的匹配起来,但却没有全面反映总承单位的收入与费用,也达不到合理避税的效果。 因此,总承包单位在核算分包工程在各会计核算期间的营业收入与费用时,一般按第一种方法进行账务处理。 三、分包工程 税务处理及会计核算案例 现以某建筑公司中标的写字楼工程为例,具体阐述将分包工程收入纳入本公司的收入,将所支付的分包工程款作为本公司的施工成本的税务处理及其会计核算方法。 【例】甲建筑公司以 10000 万元的总承包额中标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一幢写字楼,之后甲建筑公司又将该写字楼工程的装饰工程以 4000 万元分包给乙建筑公司。 甲建筑公司完成写字楼工程实际发生成本 4800 万元(不包括分包成本 4000 万元)。 (营业税率 3%、城建税 7%、教育费附加 3%)其相关的税务处理及会计核算如下: (一)税务处理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总承包单位甲在工程完工结算时开具 10000 万元发票给发包单位房地产开发公司。 在进行纳税申报时,总包单位甲应将自行完成的 6000 万元( 100004000)单独进行申报缴纳 198 万元( 6000%);将分包的 4000 万元注明代扣代缴分包单位乙建筑公司营业税金及附加单独进行申报缴纳 132 万元( 4000%)。 总包单位甲将 132 万元( 4000%)的完税证明原件提供给分包单位乙建筑公司。 分包单位乙建筑公司开具 4000 万元发票给总承包单位甲建筑公司。 因分包工程营业税 金及附加已由总承包单位甲建筑公司代扣代缴,分包单位乙建筑公司 33 / 100 不再对此分包收入进行纳税申报。 总承包单位甲建筑公司承担的实际营业税金及附加为: 198 万元( 100004000) %)分包单位乙建筑公司承担的实际营业税金及附加为: 132 万元( 4000%) (二)会计核算 ( 1)工程发生的实际成本 4800 万元时: 借:工程施工 ——写字楼(成本项目) 4800 贷:银行存款、原材料等 4800 ( 2)向房地产开发商办理工程结算开具 10000 万元发票时: 借:应 收账款 —应收工程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10000 贷:工程结算 10000 ( 3)收到分包单位乙建筑公司 4000 万元发票时: 借:工程施工 ——写字楼(分包成本) 4000 贷:应付帐款 ——应付工程款(分包单位) 4000 (4)计提税金及附加 为了对自行完成工程和分包工程税金进行清晰的核算,可在 “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 “应交税金-应交城建税 ”、 “其他应交款-应交教育费附加 ”下分别设置三级科目“自行完成 ”和 “分包工程 ”进行核算。 计算自行完成工程部分 借: 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写字楼 198 贷:应交税金 —应交营业税 —自行完成 180 —应交城建税 —自行完成 其他应交款 —应交教育费附加 —自行完成 计算分包工程部分 34 / 100 借:应付帐款 —应付工程款(分包单位) 132 贷:应交税金 —代扣代缴营业税 —分包工程 120 —代扣代缴城建税 —分包工程 其他应交款 —代扣代缴教育费附加 —分包工程 ( 5)支付营业税金及附加时: 支付自行完成工程营业税金及附加时 借: 应交税金 —应交营业税 —自行完成 180 —应交城建税 —自行完成 其他应交款 —应交教育费附加 —自行完成 贷:银行存款 198 支付分包工程营业税金及附加时(用完税证明复印件作附件) 借:应交税金 —代扣代缴营业税 —分包工程 120 —代扣代缴城建税 —分包工程 其他应交款 —代扣代缴教育费附加 —分包工程 贷:银行存款 132 ( 6)收到房地产开发公 司付工程款时: 借:银行存款 10000 贷:应收账款 —应收工程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10000 ( 7)支付分包单位工程款时: 借:应付账款 —应付工程款(分包单位) 3868 贷:银行存款 3868 ( 8)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隧道收入费用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 —写字楼 8800 35 / 100 工程施工 —合同毛利(写字楼) 12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写字楼 10000 ( 9)工程完工时, “工程施工 ”与 “工程结算 ”账户对冲结 平。 借:工程结算 —写字楼 10000 贷:工程施工 —合同成本 —写字楼(成本项目) 4800 工程施工 —合同成本 —写字楼(分包成本) 4000 —合同毛利(写字楼) 1200 建筑行业总分包工程业务的涉税处理 鉴于建筑行业的特殊性,在具体的纳税实务和会计核算中,纳税人最头疼的就是总分包工程业务的处理。 【案例】 A 企业(建筑安装)承接某公司建筑工程,工程款为 200 万元。 A 企业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 B 企业,工程款为 50 万元。 A 企业、 B 企业应如 何处理纳税事项。 怎么开具发票。 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营业税问题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总包方 A企业属于《营业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差额纳税,应税营业税额为 200- 50= 150(万元)。 36 / 100 同时,《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取消了原 “ 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 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20〕 177 号) 也被明确废止。 也就是说,建筑安装业务总承包人对分包收入不再负有法定扣缴营业税的义务,而由分包方以其取得的分包收入全额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 因此,分包方 B 企业应就取得的分包收入 50 万元自行纳税申报。 特别注意:一是《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将差额纳税的行为界定为 “ 分包 ” ,而不再是原条例规定的 “ 分包或转包 ”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建筑工程禁止转包的规定一致;二是对分包方的身份进行了明确,由原来的 “ 他人 ”明确为 “ 其他单位 ” ,将个人排除在外。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总分包工程业务,营业税将面临全额 纳税的风险。 企业所得税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 相对于营业税的差额纳税,企业所得税对此并没有差额纳税的规定。 总包方 A 企业需要将建筑安装劳务合同的 200 万元,全部作为《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 “ 提供劳务收入 ” 并入收入总额,支付给分包方 B 公司的分包款 50 万元,作为 A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发票开具问题 条例提到的这种总分包工程,其中涉及两层法律关系:一是发包方与 总承包人的总包合同,二是总包人与分包人的分包合同。 A 企业作为建筑安装劳务的总包方, A 企业直接向建设方出具总包合同 200 万元金额的发票。 同时, A 企业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 B 企业, B 企业应向 A 企业出具分包合 37 / 100 同 50 万元金额的发票。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按照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 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上述发票的处理与《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是一致的。 总包方 A企业差额纳税时,扣除分包款的合法凭证应为从分包方 B 企业处取得的 50 万元的发票,否则不能差额纳税。 账务处理问题 总包方 A 公司相关账务处理如下(单位:万元): ( 1)取得总包合同款 200 万元 借:银行存款 2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200 ( 2)支付分包合同款 50 万元 借:主营业务成本 50 贷:银行存款 50 ( 3) 计提营业税 借:营业税金与附加 贷:应交税费 —— 应交营业税 分包方 B 企业相关账务处理如下: ( 1)收到分包款 借:银行存款 50 38 / 1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50 ( 2)计提营业税 借:营业税金与附加 贷:应交税费 —— 应交营业税 建筑业总承包人分包的营业税处理 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 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该规定取消了原《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 “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 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作为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应根据新的法规,积极应对变化。 《中华人民共 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 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因此,从 2020年 1 月 1 日起,作为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要求总承包人代扣代缴税款,当总承包人代扣分包方营业税时,分包方应当拒绝,并按新规定在施工地自行完税。 针对上述变化纳税人的操作 39 / 100 甲建筑企业(以下简称 “甲企业 ”)总承包建设单位 200 万元的工程,分包给乙建筑企业(以下简称 “乙企业 ”) 60 万元。 甲应该给建设方开具 200 万元发票。 但按 200- 60=140(万元)计税,因为《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扣除依据为乙企业开具给甲企业的 60 万元发票。 乙应该给甲企业开具 60 万元发票并按 60 万元计税。 纳税人申报事项 建筑业已实行税控发票,仍以上例。 甲企业在收到建设方工程款 200 万元时,用税控机开具 200 万元发票给建设方,在拨付分包乙企业 60 万元时,向乙企业索要 60 万元发票作为扣除凭据。 申报营业税时,对使用《 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的,在 “应税收入 ”栏填 200 万元,凭乙方开的发票或分包合同在 “应税减除项目 ”栏填 60 万元,这样“应税营业额 ”就是 40 万元。 对使用《各税申报表》的,在 “计税金额或数量 ”栏直接填写 40 万元。 乙企业同样操作。 注意事项 200 万元工程,但可能先收到 30 万元,需要开发票给建设方。 这时可能暂未给乙企业拨款,没取得乙的发票,甲可以先全额缴税。 当甲收到款项超过计税收入 40 万元时,要向税务机关提供乙开具的发票或分包合同,以此作为扣除依据。 、乙企业涉及应缴纳的营业税、城 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都要向施工地缴纳。 因为《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40 / 100 (包括临时从建筑项目、外埠施工企业)在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时,如果发生总承包或分包项目,应把分包合同向税务机关备案。 当纳税人在不能及时取得分包方发票时,可依据分包合同允许纳税人同比例预扣,并要求一定期 限内提供分包方发票。 到期仍不能提供,可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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