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钢奕标新型建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见进行审核和批准。 安全 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制度 1 目的 为了建立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具体情况,对 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做出明确规定, 特制定《安全生产费用 提取和使用 管理制度》。 2 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 楚雄昆钢奕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安全生产费用 提取和使用 管理。 3 制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云 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xx]23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通知》(云南省政府 157号)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 20xx〕16 号) 《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工贸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云安监管〔 20xx〕 14 号) 《昆钢控安 [20xx]212 号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4 工作职责 安全环保部 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及风险评价的结果,编制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 划。 建立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台账。 按使用权限和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各责任单位 按实际需要编制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划,经 部门 负责人审核后报安全环保部。 经批准后按使用计划组织实施。 5 安全费用的提取 安全费用提取主要根据《昆钢控安 [20xx]212 号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 20xx〕 16 号)。 6 安全费用的使用范围 根据 国家有关规定安全费用的提取包括以下八个方面: ( 1)完善、改造 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 ( 2)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 3)安全评价、重大危险源监控、事故隐患评估和整改; ( 4)职业危害防治,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监测和职业健康体检; ( 5)设备设施安全性能检测检验; ( 6)应急救援器材、装备的配备及应急救援演练; ( 7)安全标志及标识; ( 8)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物品或者活动。 7 安全费用使用程序 安全费用使用程序按 《昆钢控安 [20xx]212 号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的规定执行,安全环保部应制定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划,并按规定履行审核批 准程序,即: 使用的安全费用在 5万元/项以下(含 5万元),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报安全环保部审核 ,总经理 审批后按规定使用,但不得把项目(费用)拆分使用。 使用审批记录报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财务部负责核销。 使用的安全费用在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含 50 万元)以下 ,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报安全环保部初审,连同初审意见一并报总经理审核,由总经理审批后按规定使用,但不得把项目(费用)拆分使用。 使用审批记录报公司安全生 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财务部负责核销。 50 万元以上/项的安全费用, 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报安全环保部初审,连同初审意见一并报总经理审核,再报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研究批准后按规定使用。 单位无力承担的特别重大的安全隐患和公共场(馆)所的安全隐患整改,报公司组成现场调查组进行调查论证 后,公司单独立项,费用单列。 8 安全费用的日常管理 安全环保部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费用的会计处理,应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应按标准、及时、足额提取安全费用,并接受工会、安全环保部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费用由 财务部实行专户核算管理。 应按规定范围安排使用,不得挪用或挤占。 年度结余资金可以结转,次年应提的安全费用可少提结转部分;安全生产费用不足的,超出部分按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 员工工伤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管理制度 1 目的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员 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工伤风险,特制定《员工工伤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制度》。 2 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楚雄昆钢奕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员工工伤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 3 制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 和国安全生产法》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通知》(云南省政府 157号) 《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75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86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云政发〔 20xx〕 185号)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4 工作职责 是 员 工工伤保险管理的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工伤保险的缴 纳、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的发放工作。 ,应配合安全环保部进行工伤事故的调查,并提供相关材料。 5 工伤认定 员 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 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员 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 员 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 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员 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 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员 工符合本制度 、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员 工发生 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安全环保部 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30 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公司 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 员 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公司 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本 公司 负担。 6 工伤保险待遇 员 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员 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员 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 员 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 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 员 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 员 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 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 员 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工伤 员 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员 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 个月。 工伤 员 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 员 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 员 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50%、 40%或者 30%。 员 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 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 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 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 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 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 员 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 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 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员 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 公司 和 员 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员 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 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 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由 公司 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由 公司 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70%,六级 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60%,并由 公司 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 公司 补足差额。 经工伤 员 工本人提出,该 员 工可以与 公司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 公司 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员 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 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 11个月的本人工 资,九级伤残为 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 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 员 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 公司 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 员 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员 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 员 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 员 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为:配偶每月 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 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 10%。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 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 员 工生前的工资。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 员 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 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 员 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调整办法由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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