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云东古城煤业公司安全生产奖惩制度规定(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第一百三十 六 条 现有冒顶、透水预兆不采取措施强行作业的责任者开除; 第一百三十 七 条 违章指挥他人冒险作业的罚责任者 500 元; 第一百三十 八 条 安全监察人员在安全生产中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职责, 罚责任人 100— 300 元。 第一百三十 九 条 在调查“三违”、事故过程中,有关部门不积极配合或从中作梗,给调查工作设置障碍者,罚责任 者 100300元。 第一百 四十 条 破坏或盗窃井下安全生产设施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 四十一 条 对制止“三违”揭发隐瞒事故或坚持事实真相的人员进行谩骂殴打以及借故进行报复,给予 100500 元的罚款。 第一百 四十二条 对安全监察部门下达的隐患通知书或安全检查中查出的问题,未按规定的期限采取措施落实解决者,罚单位领导 100—— 300 元。 第一百 四十三 条 对重复出现“三违”的人员,按 50%累加罚款。 第一百 四十四 条 监理人员不按规定履行监理职责,每人次罚 款 500 元。 第六章 奖 励 第一百 四十四 条 发现危险情况及时采取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避免事故发生者,奖励 100—— 300 元。 第一百 四十五 条 在安全管理方面,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者,奖励 100300 元。 第一百 四十六 条 在制止“三违”、抢救事故、急救伤员中表现突出者,奖励 300 元。 第一百 四十七 条 在安全生产中,做出较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分季度或年度进行评比给予奖励。 第一百 四十八 条 根据举报内容,经追查核实后,矿对举报个人一次性给予 100300 元的奖励。 第一百 四十九 条 对 现场制 止“三违”, 避免事故发生的有功人员一次性给予 100- 500 元的奖励或记功。 第一百 五十 条 矿级管理干部、科室管理人员举报“三违”原则上不给予奖励。 第一百 五十一 条 反“三违”的人员按照本条例下发罚款的,给予 罚款 30%的 奖励 (矿级领导除外 )。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 五十二 条 未列入 本条例规 定的 “三违” , 将 按照“煤矿三大规程” , 根据相似条款进行处罚或由专门会议研究 处理办法。 第一百 五十三 条 由于“三违”造成事故的,执行事故处罚办 法。 第一百 五十四 条 本条例有关条款凡与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文件相抵触时,以国家法律法规以及 上级文件为准。 第一百 五十五 条 安全奖 惩 由 安监科 负责执行 ;安全奖罚款通过 财务 科 支付。 第一百 五十六 条 本条例解释权归 安监科。 第一百 五十七 条 本条例的适用范围为所属各单位。 第一百 五十八 条 本条例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 煤矿 严重“三违” 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根据《煤矿安全规程》、作业规程、操作规程、行业质量标准以及上级部门和 集团公司制定的有关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煤矿严重“三违”的认定。 第三条 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属严重“三违” (一)空顶作业或超空顶距作业严重; (二)掘进工作面不使用临时支护; (三)不执行“一炮三检”和“三人联锁 爆破 ”制度; (四) 爆破 不设警戒或警戒不负责任; (五)放明炮、糊炮、严重的短线 爆破 ,不按规定处理瞎炮; (六)工作面停风不撤人;无风或微风作业; (七)排放瓦斯、启封盲巷不执行规定; (八)破坏通风设施或生产设施; (九)井下两道风门同时打开; (十)私自打开密闭、花闭或私自进入; (十一)发现有透水预兆强行作业或处理水患无措施; (十二) 瓦检员空班漏检、不按循环图表路线检 查、填写瓦斯报表弄虚作假; (十三)带电作业,明火操作及带电移挪电器设备; (十四)甩掉电器安全保护或过流保护,不使用保险; (十五)电器设备有明显失爆; (十六)打开闭锁强行送电; (十七)井下打开头灯; (十八)大巷维护不按规定设置警示红灯,不穿反光背心; (十九)斜坡不执行“行人不行车,行车不行人”制度; (二十)斜巷提升不设警戒; (二十一)斜巷提升超挂车或 不挂保险绳; (二十二)扒、蹬、跳车;坐输送机; (二十三)倾斜巷道中,断电放飞车,溜滑轨道; (二十四)偷盗 爆破材料 或盗窃井下物资; (二十 五)高空作业没有采用防坠保护措施; (二十六)掘进工作面未按要求备足支护材料。 (二十七)不按规定路线运送爆破材料; (二十八)拆除、起吊、拖拉、运输、安装大型设备不执行有关安全作业标准; (二十九)拆除液管未停泵就释放压力; (三十)在桦木、白松、腐朽木头或直径小于要求的棚梁下吊挂倒链起吊重物; (三十一)起吊设备使用铁丝和麻绳或使用大链时连接环不上螺丝、不紧固; (三十二)千斤顶与设备之间不加楔直接接触; (三十三)转载机桥部安装不打木垛就施工; (三十四)特殊工种未持证上岗; (三十五) 井下明电操作以 及失爆设备继续使用者, 安全监察处罚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矿安全生产,保护职工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煤炭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结合集团公司《基建矿井安全监察管理办法(试行)》中的要求和我矿安全管理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矿所属各单位及施工单位。 安全监察管理内容 第三条 安监科 应依据国家 《 安全生产法 》 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行业技术规范对基建项目实施安全监察。 第四条 进行安全设 施“三同时”的基建项目,我矿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三同时”审批手续,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条 施工单位各项目部必须配备矿井相关类型灾害所需的矿建、机电、通风、地测等工程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健全和落实各项规章制度,严格现场安全管理,按设计组织施工。 第六条 加强安全培训,按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未经安全培训或安全培训不合格人员不得上岗,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依法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按照国家、省、行业有关规定严把设备的安全准入关,无“ MA”标 志的井下设备、仪器仪表、材料不得进场。 第八条 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作业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标志,并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加强安全隐患排查,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必须及时整改。 第九条 加强我矿和施工单位工程建设的安全技术管理、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检查。 第十条 我矿和施工单位要严格按规定定编、定员、定额组织施工,不得超编、超员、超额作业。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省、行业有关规定,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作业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标志,并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加强安全隐 患排查,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必须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 我矿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落实安全生产应急管理责任,编制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按规定建立救援队伍或签订救援协议,配备必要的应急物资、装备和设施。 工作制度及要求 第十三条 建立检查制度: 每旬逢五 对整个施工项目进行 全方位的安全质量大 检查;另外必须不定期的对施工项目进行全方位贯穿全过程的检查。 第十四条 档案制度:安监科 必须建立安全监察档案。 安 监科 必须对每次安全监察内容、发现问题、处理情况,作详细记录并归档留存。 第十五条 报告制度:施工单位应每月末向安 监科 汇报 基建项目 安全监察情况,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上级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安全例会制度:每周三 (每旬逢五) 下午召开安全例会对本区域内存在的安全问题或隐患进行通报,制定整改措施,跟踪落实整改情况。 安全监察程序认定 第十七条 各级管理人员、各职能科室检查人员对管理上的缺陷、物的不安全状态、环境的不安全条件、人的不安全行为进行现场认定。 第十八条 对查出的隐患、问题、违章行为视情节严重程度进行处罚,需停产整顿的要填写停产整顿通知书,监察(检查)人员签字,主管领导审核,被检单位领导签字,加盖公章后 执行。 罚 则 第十 九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即停产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项目负责人有关责任,并进行经济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作业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未设置明显安全标志的; (三)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四)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 用品的 ; (六)不符合开工条件擅自开工的; (七) 参建 单位 资质资格不符合要求的; (八)未经过竣工验收组织生产的; (九) 未及时配置施工现场安全设施、设备的 ; (十)不按规定进行现场开工安全确认的; (十一)施工单位不按规定 报送报表、资料的; 第二十条 当发现施工单位安全管理不到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限期整改: (一)作业人员未经安全培训教育或培训考试不合格的 ;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或持过期证的 ; (三)新工人未经安全培训、体检、签定师徒合同上岗的 ; (四)井下队工程质量未做到全过程验收或验收结果未与安全质量结构工资挂钩的 ; (五)井下队组未实行安全质 量明细化管理的 ; (六)支护设计未按规定进行选型,在作业现场发现问题未制定补充措施或未按措施及时进行调整的 ; (七)全锚巷道未按规定安装顶板离层指示仪或未进行观察、数据分析处理的 ; (八)井下设备、仪器仪表、材料无“ MA”标志的; (九)瓦斯监测监控系统未制定严细的《管理规范》,不能确保系统灵敏、准确、可靠运行,探头布点不全,系统监测出现故障 的 ; (十)防尘设施不全或齐全但不能正常使用的 ; (十一)硐室、油脂库、皮带头未按规定使用不燃性支护材料的 ; (十二) 防尘、灭火系统不完善,管路铺设不到位或水量、水 压设备未满足规程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 没有规程、措施进行生产施工的。 (二) 锚喷巷道的混凝土试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试验或未按规定进行锚杆拉拔试验的。 (三) 带式输送机未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和声光信号不畅通的。 (四) 刮板输送机未安装紧链装置和声光信号不畅通的。 (五) 带式输送机、刮板输送机、绞车信号 未实现双向对打的。 (六) “一坡三挡”安全设施不齐全、不可靠、声光信号不畅通的。 (七) 绞车不完好、钩头不合格、钩头无保险绳的。 (八) 局部通风未实现“三专两闭锁”,未使用双风机双 电源自动切换装置的。 (九) 掘进工作面未实现瓦斯超限全电压自动断电的。 (十) 出现电器设备失爆现象 (十一) 掘进工作面瓦斯超限的。 (十二) 开掘工作面“三员两长”不全组织生产的。 (十三) 工作面投产前未经验收或安全设施、通风设施、防尘设施不全,通风系统不合理,验收不合格组织生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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