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内容摘要:

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2万元的罚款。 裁量细则: ,其实际量低于标注量,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 2倍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违反的,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下的罚款; ,其实际量低于标注量,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 3倍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处罚后再次违反的,处违法所得 12倍的罚款; ,其实际量低于标注量,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 4倍的,处违法所得 23倍的罚款。 上述罚款的最高限额为 2万元。 四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七条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 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2万元的罚款。 12 裁量细则: ,其实际量低于标注量,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 2倍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违反的,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下的罚款; ,其实际量低于标注量,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 3倍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处罚后再次违反的,处违法所得 12倍的罚款; ,其实际量低于标注量, 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 4倍的,处违法所得 23倍的罚款。 上述罚款的最高限额为 2万元。 第四节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一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 (三 )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 (四 )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2020元以下罚款。 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 5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 (五 )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 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 5000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 (六 )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 10%至 50%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 条第 (七 )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元以下罚款。 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 (八 )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的,处 1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 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万元的罚款。 第五条第(三)至(八)项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三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四 )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 13 证书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 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五 )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六 )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 (七 )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 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 (八 )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 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 裁量细则: (一 )项规定,加油站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没有备案,责令改正。 (二 )项规定,加油站使用的计量器具 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违反的,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属处罚后再次违反的,处 1000元至 2020 元以下的罚款; (二 )项规定,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和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违反的,处 1000 至 3000 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属处罚后再次违反的,处 3000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损失较小的,处 5000元至 1万以下的罚款;损失较大的,处 1万元至 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项规定,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未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已经使用的,但检查后经检定燃油加油机是合格的,处 2020元以下的罚款; (三 )项规定,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未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已经使用,检查后经检定燃油加油机又是不合格的,使用时间在 1个月以内的,处 2020元至 4000元的罚款;使用时间在 1个月以上的,处 4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 的,损失较小的,处 5000元至 1万以下的罚款;损失较大的,处 1万元至 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项规定,加油站在贸易时使用国务院规定禁止和淘汰使用的计量器具的,使用时间在 3个月以内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违反的,处违法所得 10%30%的罚款;违反本条第 (四 )项规定的,加油站在贸易时使用国务院规定禁止和淘汰使用的计量器具的,使用时间在 3个月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处罚后再次违反的,处违法所得 30%50%的罚款;违反本条第 (五 )项规定的,加油站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 使用时间在 3个月以内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违反的,处 5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 (五 )项规定的,加油站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使用时间在 3个月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处罚后再次违反的,处 500元至 1000元以下的罚款; 14 (六 )项规定的,进行成品油零售时,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 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属处罚后再次违反的,处 5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 )项规定的,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 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 2倍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违反的,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下的罚款;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 3倍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处罚后再次违反的,处违法所得 12倍的罚款;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 4倍的,处违法所得 23倍的罚款。 罚款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 3万元。 二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 3万元的罚款。 裁量细则: 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 6个月以内的,经营规模较小的,处以 1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 6个月以内的,但经营规模较大的,处以 1万元至 2万元的罚款; ,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 6个月以上的,经营规模较大的,处以 2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 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一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口计量 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进口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 10%至 50%的罚款。 裁量细则: ,违法行为属首次违反的,处违法所得 10%至 30%的罚款; ,违法行为属处罚后再次违反的 ,处违法所得 30%以上至 50%的罚款。 二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委托的技术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其销售额 10%至 50%的罚款。 裁量细则: 15 ,检查后经检定计量器具是合格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违反的,处销售额 10%至 30%的罚款; 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委托的技术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检查后经检定计量器具是不合格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处罚后再次违反的,处销售额 30%至 50%的罚款。 三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外商或者其代理人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 30%以下的罚款。 裁量细则: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 6个月以内,违法行为属首次违反的,处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 20%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 6个月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处罚后再次违反的,处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 20%至 30%以下的罚款。 第六节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一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 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 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没有造成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误差超出规定要求的,处2020元以下的罚款;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 范》要求的,造成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误差超出规定要求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处罚后再次违反的,处 2020元至 4000元的罚款;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拒绝改正的,处 4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内的,处 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 6个月以上 1年以内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处罚后再次违反的,处 1万元至 2万元的罚款;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 1年以上的,或者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误差严重超出规定要求的,处 2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二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 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 “ 净含量 ” (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 (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 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 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 “ 净含量 ” 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 2的规定。 第七条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 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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