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安全保卫制度精品内容摘要:

安全防范设施是保证国有资产和员工人身不受侵害的物质设施和技术装备。 主要包括: (一)金库、守库室、营业室、计算机房。 围墙等建筑防范设施及其相关的配套防护设施、设备,如金库门、防弹玻璃、防盗门等; (二)报警系统,闭路电视监控系统,无线通讯系统, GPS卫星定位系统和防卫防护器材等技术防范设施; (三)专用运钞车辆。 第十七条 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应以防盗窃、防抢劫。 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为目的。 配置的原则是;因地制宜、布局合理、安全可靠、方便经营、美观实用。 第十八条 各级行应当依 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护暂行规定》、(银发〔 1998〕588号)、公安部《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 GA38- 92)和国家技术监督局《银行营业场所安全防范工程设计规范》( GB/ T16676- 1996),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设计、建造、配置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九条 营业场所、金库的安全防范设施,按照行业标准设计施工,严格履行审批程序,验收合格后方可营业或启用。 第四章 枪支弹药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行必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管理枪支弹药。 枪支弹药只能用于执行守护、押运任务,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枪支弹药的配置标准依据公安部《公务用枪配备办法》(公治〔 1998〕 474号)有关规定执行。 严禁非法通过其他渠道购置枪支弹药。 第二十二条 枪支弹药的购置,由配枪单位提出申请,当地公安机关核准后逐级申报,经省级分行(省、自治区、直 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下同)审核,统一向省级公安厅(局)申请价拨,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持枪人、管枪人应严把政审关,严禁未经审查或审查不 合格的人员持抢、管枪。 第二十四条 持枪、管枪人员必须经过技能培训,考核合格并经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持枪证后,方能持枪上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保卫部门应履行监督检查职能,工作重点放在易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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