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内容摘要:

六条 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 QS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3 倍 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执行标准: 情节轻微或者货值金额 4万元以下的,处 货值金额等值罚款。 情节一般或者货值金额 4 万元以上 12 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2 倍以下 罚款。 情节严重或者货值金额 12 万元以上 的, 处 货值金额 2 倍以上3 倍以下 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企业在试生产期间,违反本办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改正,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按照《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 处罚执行标准: 情节轻微或者货值金额 4万元以下的,处 1万元以下罚款。 22 情节一般或者货值金额 4万元以上 8万元以下的,处 1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或者货值金额 8万元以上的,处 2万 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标准化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三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 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执行标准: 情节轻微的,按低限处罚。 23 情节一般的,按中限处罚。 情节严重的,按上限处罚。 《山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办法》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其标签、使用说明等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掀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可处该产品货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可处直接责任者五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执行标准 : 情节轻微或者货值金额 4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 15%罚款。 情节一般或者货值金额 4万元以上 8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15%以上 18%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或者货值金额 8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 18%以上 20%以下罚款。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未附加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执行标准: 情节轻微的 , 处 1000 元 罚款。 24 情节一般的 , 处 20205000元 罚款。 情节严重的 , 处 500010000 元 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500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执行标准: 逾 期 一个月以下的 , 处 1000 元 罚款。 逾 期 一 个月以上 三个月以下 的, 处 20205000元 罚款。 逾 期 三个月以上 的, 处 500010000 元以下 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 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其标识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5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执行标准: 25 逾 期 一个月以下的 , 处 1000 元 罚款。 逾 期 一 个月以上 三个月以下 的, 处 20203000元 罚款。 逾 期 三个月以上 的, 处 30005000元以下 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处罚执行标准: 逾 期 一个月以下的 , 处 1000 元 罚款。 逾 期 一 个月以上 三个月以下 的, 处 20205000元 罚款。 逾 期 三个月以上 的, 处 500010000 元以下 罚款。 第三十三条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以 5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处罚执行标准: 情节轻微的,处 5002020 元罚款。 情节一般的,处 202050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 500010000 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 5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执行标准: 26 情节轻微的 , 处 1000 元 罚款。 情节一般的 , 处 20203000元 罚款。 情节严重的 , 处 30005000元 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 逾 期 一个月以下的 , 处 1000 元 罚款。 逾 期 一 个月以上 三个月以下 的, 处 20205000元 罚款。 逾 期 三个月以上 的, 处 500010000 元以下 罚款。 计量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 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执行标准: 情节轻微的,不予处罚。 情节一般的,处 5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 600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27 第四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处罚执行标准: 情节轻微或者违法所得 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 10%罚款。 情节一般或者违法所得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0%以上 30%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或者违法所得 3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 30%以上 50%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执行标准: 情节轻微的,不予处罚。 情节一般的,处 5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 600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 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执行标准: 28 情节轻微的,不予处罚。 情节一般的,处 5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 600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处罚执行标准: 情节轻微或者 违法所得 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 10%罚款。 情节一般或者违法所得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0%以上 30%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或者违法所得 3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 30%以上 50%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以下的罚款。 处罚执行标准: 情节轻微的,处 500元罚款。 情节一般的,处 1500 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 2020 元以上 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9 处罚执行标准: 情节轻微或者一般的,不予处罚。 情节严重的,处 2020 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处罚执行标准: 情节轻微或者违法所得 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 10%罚款。 情节一般或者违法所得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 处违法所得15%以上 30%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或者违法所得 3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 30%以上 50%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销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执行标准: 情节轻微的,不予处罚。 情节一般的,处 8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 1000 元以上 202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 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处罚执行标准: 30 情节轻微的,不予处罚。 情节一般的,处 8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 1000 元以上 202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执行标准: 情节轻微的,不予处罚。 情节一般的,处 8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 1000 元以上 2020元以下 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执行标准: 情节轻微的,不予处罚。 情节一般的,处 2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 30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执行标准: 情节轻微的,不予处罚。 31 情节一般的 ,处 5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 600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执行标准: 情节轻微或者违法所得 1万元以下的,处 500元罚款。 情节一般或者违法所得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处 800元罚款。 情节严重或者违法所得 3万元以上的,处 1000元以上 2020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计量条例》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或者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其计量性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二 )转让、出租、出借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 (三 )销售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合格证明或者伪造、冒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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