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杨春平律师法律文书之四行政抗诉申请书内容摘要:

武汉杨春平律师法律文书之四行政抗诉申请书 (本文仅供学习交流所用,文中关键因素已作相应处理。 请勿随意联想,否则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武汉杨春平律师(电话:159 0277 9095)之行 政 抗 诉 申 请 书抗诉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文*,女,1987 年 6 月 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汉阳区*。 被抗诉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汉阳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翠微横路号法定代表人:沈*,系该局局长被抗诉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阳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腰路*号法定代表人:朱*,系该局局长被抗诉申请第三人(一审、二审第三人):长*,女,1979 年 11 月13 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被抗诉申请第三人(一审、二审第三人):子*,男,1949 年 3 月11 曰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汉区杨汉湖*被抗诉申请第三人(一审、二审第三人):孙*,男,1976 年 2 月17 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马鹦路江腾苑*室。 抗诉申请案由:因申请人起诉两被申请人履行城市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阳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武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请求依法提出抗诉。 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20*)阳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和(20*)武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并改判如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原一审、二审判决中,被抗诉申请人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阳分局答辩称:本案涉及违建房被汉阳区*(原城建监察分队办公室)处以 1200 元罚款,属历史存量违建房,应认定经过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之建设行为。 可是其并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任何相应的证据材料。 法院仅仅根据被抗诉申请第三人孙*提供一份湖北省武汉市行政性收费票据,就采信被抗诉申请人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阳分局的说法,明显系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同时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抗诉申请第三人孙*的违建房 19*年被汉阳区五里街(原城建监察分队办公室)处以 1200 元罚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也就是说本案所涉及的本应依法拆除的违建房,一直没有得到妥善处理解决。 如果被抗诉申请第三人孙*的确因违建房受到行政处罚,被罚款 1200 元的话,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这样的话,被抗诉申请第三人孙*手中根本不应该有一份湖北省武汉市行政性收费票据。 即便是当场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缴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被抗诉申请第三人孙*手中也应该是湖北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而绝不应该是他向法院提交的湖北省武汉市行政性收费票据。 湖北省武汉市行政收费票据是财政预算收据而不是罚款收据,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不应该将其认定为罚款收据。 换言之,本案涉及的违建房根本没有受到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处罚,依法应该拆除。 另外,被抗诉申请人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阳分局在一审、二审中一再主张本案涉及的违建房属于历史存量违建房,基于“一事不能二罚”的原则,应该保留不拆除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被抗诉申请人始终不能明确说明,到底依据什么法律法规可以将本案所涉及的违建房定性为历史存量违建房。 况且依据行政处罚“一事不能二罚”的原则,应该是指对同一个行政违法行为,不能做出两次相同的行政处罚。 也就是说,即便相关职能部门对本案涉及的违建房已经做出行政罚款的处罚,同样可以依法拆除,这样并不违反“一事不能二罚”行政处罚原则。 故被抗诉申请人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及的违建房应该依法拆除。 二、原判决违反法律及法规的规定。 一审判决、二审判决认为,按照原武汉市城市管理办法(1991 年)的第 54 条前半部分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按照建设工程造价 50至 200处以罚款”及武汉市城乡个人建房管理暂行规定(1986 年)第 25 条的规定“区、街、乡管理部门,对于个人建房的违章行为,应根据国发(1984 年)2 号文件,市政府 1983 年8、18通告、武政(1981 年)119 号文件和有关规定,区分情节的轻重,影响的大小,分别进行处理。 ”进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对的。 因为武汉市城市管理办法第 54 条的后半部分规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和武汉市城乡个人建房管理暂行规定第 26条规定:“本规定下达后出现的违章建筑物应从严处理,原则上予以拆除。 ”被抗诉申请第三人孙*的违建房是 19*年所建相隔 10年更在拆除之列,故两被抗诉申请人应该依法履行职责,拆除本案涉及的违建房。 同时,国发(1984)2 号文件第 44 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征用集体土地上,需要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构建物,敷设道路和管线,都必须向城市规划管理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国家法律另有的规定,按法律规定办。 ”第 50 条规定:“城市规划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本条例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分别给予以行政处罚,(二)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行为吊销其建设许可证,或者责令拆除违章建筑物,并可以给予警告或罚款,”两被抗诉申请人对被抗诉第三人没有进行处罚,违背了上述规定,法院应该依法判决责令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责,依法拆除违建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三十七条的第(七)及第(十一)项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该依法提出抗诉,支持申请人的抗诉请求,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 此致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申请人: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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