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辩论意见_辩护词_法律文书_实用文档内容摘要:
行政诉讼辩论意见_辩护词_法律文书_实用文档 行政诉讼辩论意见尊敬的审判长:通过今天的庭审活动,我们已经完全弄清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 我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具体观点和理由如下:一、认定事实不清。 被告认为我公司豫 车涉嫌“没有取得许可证明”或“许可证明失效” ,因此给予相应处罚。 事实上我们既不属于无证经营行为,更不属于使用失效证明违法经营。 早在该车许可证明到期前一个多月我公司就依法向地方交通行政许可机关即淅川县运管局递交了延续经营申请,淅川县运管局不仅依法受理了我们的申请,而且按照程序呈报南阳市运管局,南阳市运管局也于 2015 年 12 月 3 日向新乡市运管局发出征询函。 至此,我们已经完全履行了运输企业依法应当完成的任务。 但是在法定期限内,交通行政部门既没有作出许可决定,也没有作出不予许可决定。 由于逾期未作决定,作为企业我们有理由按照行政许可法第 50 条第 2 款的规定“视为准予延续。 ”这一观点道路运输条例第 14条及其释义与行政许可法第 50 条及其释义都有非常明确的规定和解释。 更重要的是该班线最终得到了行政部门的延续许可,但被告依然坚持认为我们属于“违法经营行为” ,不仅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与上级查明的“能够依法经营”准予延续的许可结论相悖。 从证据来看,被告出具了淅川县运管局的抄告函和驾驶员金建洲的询问笔录,这些均没有任何意义,都不能证明我公司存在违法经营行为。 淅川县运管局受理并向上级交通行政部门呈报了我们的申请,怎么能说“没有申请延续”。 没有他们签字盖章南阳市运管局又如何会向新乡市方面发函。 金建洲只是一个驾驶员,车辆经营的主体是宛运淅川分公司,他的承认或否认没有任何意义,更不能代表客观事实。 可以说被告根本没有弄清事实与法律的关系。 二、案件定性不准。 我们都知道:许可证有效期是由法律、法规明确加以规定的,现行法律并未对延续期间的情况作出特别规定。 从语义学的角度, “延续”是指“照原来样子继续下去” , “行政许可延续”就是指在外观上完全相同的两个行政许可前后相继、不间断地持续存在。 就本案来说,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申请延续期间必须停止运行。 “法无禁止即可为” ,这是基本常识。 李克强总理 2014 年 2月 24 日在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对市场主体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 ,对公权力来说“法无授权不可为”。 作为公民或经营主体,不但可以大胆地运用自己的权力(也就是法无禁止即可为、自由),还可以勇敢地监督政府(法无授权你不能这么做)。 对政府而言,不但要谨慎运用手中每一份权力,还必须尊重公民每一份权利。 那么既然不违反法律,何来违法行为之说。 由此可见被告绝对不明白申请延续期间的经营行为究竟属于违法还是违规,亦或是既不违法也不违规。 三、处罚程序违法。 6 月 28 日我们取得了延续经营许可,次日(29 日)被告将我公司正在运行的班车予以扣押,7 月 7 日,被告又给我们下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 ,告知我们违反道路运输条例第 8 条, “涉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属于“严重违法行为” , “违反道路运输条例第 64 条” , “拟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决定,同时告知我们可以选择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 为此,我们于 7 月 9 日递交了听证申请书。 被告于 7 月 16 日下午组织举行了听证会。 本次听证会存在重大违法事项:一是主持人由安心太副局长主持,而安心太就是本案调查的直接领导人和参与人;二是主持人过度情绪化,严重干扰我们发言,不准陈述申辩,不准出示证据和质证;三是听证没有结束就中途停止。 当我们明确指出程序严重违反行政处罚法时,主持人恼羞成怒,立即宣布“不开球了” ,终止了听证,并把话筒打落一边(请法庭调取听证会视频资料即可证实)。 被告今天只提交其它证据,最为重要的听证会笔录和视频资料为什么不提交。 因为程序违法。 听证会无效依法应当重新组织听证,遗憾的是被告竟然在没有重新组织听证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行政处罚,明显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 四、适用法律错误。 不管被告使用道路运输条例第 63 条还是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 74 条等条款,都不能对原告进行准确定性,也不能与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相抵触,更重要的是被告使用的都是法律责任中的处罚条款,没有与之相对应的能够准确定性的具体条款。 而这些处罚条款指的是根本就没有取得行政许可或许可失效等情形(比如黑车参运、不提出延续申请造成过期失效等) ,我们不是“没有取得许可证明” ,也不是“许可证明失效” ,更不是“无证经营”。 请问被告:第 63 条和第74 条都说的是违反本条例或本规定才进行处罚,我们违反了条例和规定中能够准确定性的哪一条哪一款。 从开始认为我们违反道路运输条例第 8 条,拟根据该条例第 64 条进行处罚到最终不提第 8 条又使用第 63 条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74 条作出处罚决定,就完全证明被告适用法律的概念是模糊不清的,最终错误地适用了法律。 综上所述,我认为淅川县交通执法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处罚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依法予以撤销。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此致西峡县人民法院 二一六年九月九日。行政诉讼辩论意见_辩护词_法律文书_实用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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