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案例分析题(大量)内容摘要:

婚姻法案例分析题(大量) 985 年 5 岁时被李涛夫妇收养,改名李大。 4 年后,李涛夫妇生一子,取名李二。 1999 年,李大得知李涛夫妇非自己的亲生父母后,对养父母逐渐疏远。 2001 年,李涛夫妇相继瘫痪,其收入勉强还能自持,但无力抚养正在上学的李二。 此时,李大的生父母也因年迈,生活陷入困境。 因李大生意旺,收入多,李二要求李大抚养,李大的生父母也要求李大赡养。 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答: 没有。 理由:婚姻法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消除。 李大 3 岁时已被李涛夫妇收养,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消除,对生父母不存在法律上的赡养义务。 有。 理由: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残废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抚养的义务。 本规定也适用于养兄弟姐妹关系。 李大与李二系养兄弟关系,现李大生意旺,收入多,有负担能力,养父母已瘫痪,无力抚养未成年且正在上学的李二。 李大有抚养李二的法定义务。 999 年 5 月 1 日举行婚礼并同居。 同年 8 月,李兰继承了父亲的遗房 1 间。 10 月,王彬与李兰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书。 2001 年 2 月,李兰生下一子。 期间,王彬向朋友借款 2000 元用于购买各种母婴用品,另瞒着妻子向朋友借款3000 元帮胞弟购房。 同年 10 月,王李感情不和,闹离婚。 王彬认为李兰继承其父的遗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欠的 5000 元债务也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李兰不同意,王彬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据查实,双方对财产未作任何决定。 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王彬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应否受理。 王彬对案中财产及债务的认识是否正确。 答: 法院应不予受理。 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王彬提起离婚诉讼时,其妻分娩才 8 个月。 据案情,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例外情况,故应不予受理。 不正确。 婚姻关系应从履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时起。 王彬与李兰婚姻关系成立时间为 1999 年 10 月,李兰于 1999 年 8 月继承其父遗房 1 间,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双方对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又未作任何约定,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视为婚前个人财产。 王彬所欠 5000 元债务应分开处理。 其中 2000 元用于购买母婴用品,为夫妻共同债务;另 3000 元用于帮胞弟购房,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且李兰不知情,应视为个人债务。 000 年 10 月 1 日结婚登记。 婚前甲男为结婚盖了砖房两间,乙女有一叔父侨居国外,于同年 8 月得知乙女将结婚时,答应赠送两件高档家电作为乙女的结婚礼物,并于第二年 2 月将两件礼物带回交予乙女。 2002 年,甲乙因性格不合,双方都同意离婚。 但甲男要求分得上述两件家电的一件,乙女则要求分得上述住房的一间,双方争执不下,不知怎么办。 现已查实,甲男与乙女无任何财产约定。 请你根据案情,提供意见:本案应适用何种离婚程序。 甲男与乙女对家电及住房的分割要求是否有法律根据。 答: 应适用诉讼程序。 本案甲男与乙女都同意离婚,但对家电及房屋的分割争执不下。 依婚姻法规定,双方自愿意离婚,但对财产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的,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甲男要求分得电器有法律依据。 乙女婚前接受赠与,婚后才实际取得的财物,该赠与物的所有权在甲乙婚姻关系期间转移给甲乙双方;乙女叔父的赠与是作为甲乙结婚的贺礼,并未指定只归乙女,不是乙女婚前个人财产;在甲乙未作财产约定的情况下,应作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甲男有权要求分割。 乙女要求分得房屋没有法律依据。 两间房屋系男方婚前个人财产,且对婚前财产未作约定,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9 岁,公务员;梁某,女,37 岁,工人。 双方于 1991 年登记结婚,生有一女,现年 10 岁。 从 2000 年起,男方与社会女青年沙某非法同居,夫妻关系开始紧张。 同年 12 月,男方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经常争吵不休。 从 2001 年 1 月起,男方住到单位,不再回家,每月工资也不再贴补家用,女方只靠少量收入维持母女生活。 2002 年 2 月,张某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而梁某认为,夫妻纠纷系第三者介入所造成,只要无外来干扰,双方有可能和好,因此,仍不同意离婚。 经多次调解,双方各执己见。 试就本案情节,回答下列问题: 法院可否判决双方离婚。 您认为本案在财产分割中应考虑哪些方面的问题。 女儿由哪一方抚养为宜。 答:男方属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夫妻之间有互相忠诚义务的法律规定,也是道德败坏的行为;变卖家具,不支付妻女生活费,不履行家庭义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男方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经多次调解无效,应视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法院可判决准予离婚。 本案财产分割中应考虑:坚持照顾女方和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男方属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导致离婚的最主要原因,女方属无过错方,依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有权向男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 父方在夫妻分居期间不顾家庭及女儿生活,不尽父亲对女儿的抚养义务;且与他人非法同居,生活作风与道德品质败坏堕落,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女儿以随母方生活为宜。 但女儿属已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应适当考虑女儿的意见。 5、李楠 30 岁那年与贺敏结了婚。 不料,在单位组织的一次体检中,李楠被检查出患有癌症,已到中晚期。 李楠痛苦万分,离家出走。 在他出走 4 年多后,贺敏向当地法院申请宣告李楠死亡。 其实,李楠并没死,他到了上海,一边做生意一边求医治病。 在求医问药的过程中,护士白雪给予他无微不至的关怀,两人在教堂举行了婚礼,结合在一起。 不过,李楠还是英年早逝。 在弥留之际,他立了份遗嘱,将外地那个家财产(一处房产,一部车子)的一半留给了白雪。 当白雪照着遗嘱找到贺敏,主张房产和车子的一半价款时,遭到了贺敏的坚决反对。 贺敏认为,当年她申请宣告李楠死亡,并没有解除与李楠的婚姻关系,所以白雪和李楠的婚姻是重婚,因此这份协议也是无效的。 白雪对此很不服气,无论他们的婚姻是何种性质,遗嘱是李楠真实的意思表示,她都是作为合法的受遗赠人要求继承财产,完全合法。 请回答:李楠的遗赠行为是否有效。 为什么。 答:宣告死亡,是指公民下落不明达一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制度。 宣告死亡法律上的一种推定死亡,而不是生理死亡,目的在于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宣告死亡后的法律后果是被宣告死亡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被依法解除,其配偶可以与他人结婚,其子女可以被他人收养,其遗产可以被继承人继承。 在案例中,李楠与贺敏的婚姻关系,自法院判决宣告李楠死亡之日起解除。 问题的关键在于法院宣告李楠死亡的时间和李楠在外和白雪结婚的时间是之前,还是之后。 如果是之前则构成重婚罪嫌疑或事实婚姻的情况(看法院怎样去认定)。 白雪可以接受李楠和贺敏各一半财产的那份。 也就是 4 分子一。 如果是之后,就是合法婚姻,则,白雪完全可以继承李楠和前期那一半的财产。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消对他的死亡宣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7 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消,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消死亡宣告之诶起自行恢复;如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6、 王某(男)与李某(女)通过自由恋爱于 1992 年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生有一女,现年 10 周岁,自 2000 年夏天起,王某沾染赌钱恶,为此夫妻关系日渐紧张,次年 8 月,女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与男方离婚,男方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当法院表示了悔改之意,希望妻子能回心转意。 据此,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经常争吵不休,王某终日沉迷预赌场中,2002 年 2 月起,女方住到娘家,不再回家了,并靠自己的收入维持了母女两人的生活。 2003 年 5 月,李某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坚持要求离婚,并要求离婚后,与女儿共同生活。 而王某提出,虽然自己好赌,但夫妻的感情基础尚好,只要互相谅解,双方有和好之可能,因此仍不同意离婚。 也不同意女儿由李某抚养,经法院调解仍各持已见。 在分居期间,男方曾向他人借款三万,资助他的胞弟出国自费留学,女方向某亲友借款一万元,用于女儿生病住院费用,以上经查属实,试就本案情节,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 在被告坚持不离婚的情况下 ,法院可否判决双方离婚。 (2)如判决双方离婚,所生女儿由何方抚养为宜。 (3)男女各方所借之款如何定性与清款。 答:法院可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这是因为本案中王某有赌博恶习,经过一次判决不准离婚的诉讼后还不悔改,应认定王某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 而且双方经过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超过一年的时间双方没有同居,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2、女儿应判决由李某抚养为宜。 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原则是“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为标准。 本案中,王某沾染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其抚养未成年子女明显对子女不利,相反李某无此问题且李某通过自己劳动能够抚养女儿,故应判决由李某抚养;3、分居期间,男方所借款项应由王某自行清偿,因为这是王某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的生产生活开支而是资助他人,属于王某的个人债务,只能由王某自行清偿;女方,即李某所借款项,属于其与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 这是因为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有平等的抚养义务,李某借款用于抚养子女,故属于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 7、曾明离婚后通过征婚,与也曾离异的林虹相识。 经过短暂的接触,几个月后双方登记结婚。 由于两人均系再婚,为慎重起见,2000 年 6 月,夫妻俩经过“友好协商” ,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书”。 协议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 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婚外情) ,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 30 万元。 协议签订后,在婚姻存续期间,林虹发现曾明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 2002 年 5 月,曾明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与此同时,林虹以曾明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曾明支付违约金 30 万元。 试就本案情节,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谈谈你的看法并简述理由。 答: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 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又称贞操忠实义务,仅仅意味着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 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也包括夫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的利益。 我国婚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而且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又将“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作为可以离婚的法定事由之一。 关于忠诚协议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难点。 对此,有一种观点认为, 婚姻法第 4 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因此,对夫妻双方签有忠实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应当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三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不予受理。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对违反夫妻忠诚协议、情节尚未达到。
阅读剩余 0%
本站所有文章资讯、展示的图片素材等内容均为注册用户上传(部分报媒/平媒内容转载自网络合作媒体),仅供学习参考。 用户通过本站上传、发布的任何内容的知识产权归属用户或原始著作权人所有。如有侵犯您的版权,请联系我们反馈本站将在三个工作日内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