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与矿业权转让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解读:总结计划汇报设计可编辑内容摘要:
,对其相关的法律问题作一些积极而又广泛的探 讨实属必要。 一、采矿权的概念及法律性质 (一)采矿权制度概述及概念界定 西方现代矿业法矿业权概念正式产生于 1870 年左右,同现代意义上的矿业一样,是伴随着 19 世纪资本主义工业的发展得以成长并不断完善。 工业革命使矿业地位达到其顶峰,矿产资源的发现和开采,矿产品的生产和广泛应用,成为工业化国家发展的可支撑点和基础。 矿业的基础产业地位得到了大多国家认同,故而在大多国家的法律中规定:所有地下矿产资源为国家(王室)所有,可以说现代矿业权制度就如此产生了。 在这一制度规定下,凡是要从事地下探矿、采矿的个人或 企业,都要按国家有关矿业法的规定,办理一定的手续,缴纳一定的款项,然后取得相应的特许权或租用权。 若所要进行工作的土地归私人所有,还须取得地表土地所有权人的允许方可正式进行工作。 我国的矿业权制度在计划经济时期一直付阙,直至 1986 年 3 月1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 3 条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 ; 1986 年 4 月 12 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第 81 条第 2 款规定: 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 ,自此明确了我国采矿权的主体和其财产属性。 随着我国由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步伐的加快,在 1996 年对《矿产资源法》作了修改,并在 1998 年 2 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3 个配套法规。 采矿权的概念在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 6 条第 2 款中予以了界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采矿权之复合客体及对权利本体之影响 从概念中可知 ,从对不特定矿产资源的开采到最终获得特定的矿产品,这就是采矿权的权利运作及实现过程。 但由于矿产资源深埋地下,与矿区土壤浑然一体,因此权利主体若想实现采矿权,首先应对蕴含已探得矿源的特定矿区进行实际支配,籍此方能实现对矿产资源的实际支配。 尽管矿产资源为最终价值,但这无法否认特定矿区或地下土壤作为采矿权复合客体的客观存在。 由于其所蕴藏矿产资源的稀缺重要性,因此矿区的划定对采矿权的取得及行使、采矿权的主体等均影响甚巨。 并非所有的含矿地区均可称之为 矿区 ,所谓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 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1]。 有些地区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和限制,未经国务院授权主管部门的行政特批,不得开采矿产资源,如: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内,重要的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内,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所在地等。 矿区对采矿权主体的限制体现在:在区分矿山企业采矿抑或个体采矿的不同形式基础上,按照矿山企业所有制作出二次划分,从而在不同形式的主体与不同规模的矿区、矿点之间建立起了映射关系。 首先明确矿山是指有一定开采境界的采掘矿石的独立生产 单位,是拥有完整配套设施及经营计划的采矿企业。 对于无资力开设矿山企业的个体采矿者,法律只允许其采挖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并且对于采挖少量砂、石、粘土等矿产以作生活之用的个人,无需申请采矿许可证即可开采。 而对于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矿山企业,由于某些特定矿区的开采利用与国计民生息息相关,因此国家通过法律做出限制。 如《矿产资源法》第 17 条规定 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 从而对国有矿山企业赋予了优势开采地位。 而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可被批准开采的矿产资源包括:( 1)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2)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3)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 (4)国家规划可以由其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另外,不同的矿山建设规模决定了不同的采矿权存续期间。 大型以上矿山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 30 年;中型矿山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 20 年;小型矿山的采矿许 可证有效期最长为 10 年。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 30 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2]。 2.对采矿权与探矿权关系的清晰化 而采矿权和探矿权常作为一对相伴相生的权利,共性与个性并存,在理论上应予以清晰化。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探矿权与采矿权作为矿业权体系的基本单元,矿业权的整体特点反映出二者的共性,如二者均是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所派生出的子权利,其最终目的均是 对矿产资源的利用和收益,二者的取得变更均须遵循严格的要式主义等。 但二者在时间轴上处于不同位置,探矿权作为采矿权得以最终实现的前置性权利,而采矿权则是实现探矿权最终目的的必要延续。 因此,二者在紧密相联的同时,又不可避免的呈现出相互区别的个性: 第一,就权利主体而言:在我国,探矿权主体具有一元性,只有符合法定主体资格的地质队方可成为探矿权主体;而采矿权主体具有多元性,只要符合法定主体资格,无论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均可成为采矿权主体。 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对于一些特别复杂的,难以正规开采的矿床,可以采取边 探边采或滚动开发的方法。 在边探边采的情况下,探矿权主体与采矿权主体即合二而一。 第二,就权利内容而言:探矿权是矿产资源勘探工作阶段的权利,其内容是对矿产资源进行普查、详查和勘探;而采矿权则是对矿产资源开采工作阶段的权利,其内容包括采掘矿产资源并获得、销售矿产品等权利。 第三,就权利行使的结果而言,探矿权人行使探矿权的结果是地质成果报告,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它属于无形财产;而采矿权人行使采矿权的结果则是获得矿产品,作为一种实物商品它属于有形财产。 (二)采矿权的法律性质 鉴于矿产资源及矿区的特殊性 质和重要地位,采矿权不可避免折射出鲜明的行政色彩。 但浓厚的行政色彩掩盖不了采矿权作为一种民事财产权的本质,采矿权作为一种特别法上的物权,具有诸多用益物权的属性,应在特别法中详细规定并予以具体调整。 1.采矿权是种带有行政色彩的民事财产权 《矿产资源法》第 3 条明确规定: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这表明取得采矿权应当通过严格的行政程序来进行,但这并不意味着采矿权只是一种行政特许权而非民事权利。 矿产资源因其不可再生性及对国计民生 的不可或缺性,国家应当运用行政之力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实现可持续发展。 具体体现在对采矿权人的资质、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等条件做出强制性规定,并通过审批等行政程序授意申请人采矿权,这是一种必然;但同时,《矿产资源法》第 5 条第 2 款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此时,作为采矿权人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与矿产资源所有人的国家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采矿权人以订立合同的形式通过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取得了采矿权,在本质上属于私法上的财产权,其派生于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而行政许可不过是其催生和准生因素,并不改变该市场交易行为的性质。 并且根据《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解释可知 [3],采矿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矿区的矿产资源及相关地下部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具有相应的排他、优先、追及等效力,且其设立和移转均需经登记而产生公示效果,因此当属物权范畴。 当然,采矿权的取得、转让、处分等诸多方面被课以公法上的义务,并且如采矿权授予许可等采矿权纠纷,并非通过民事诉讼机制救济,而是通过行政诉讼途径来解决的,因此采矿权的周围总是萦绕着浓厚的行政色彩。 2.采矿权是种具有诸多用益物权属性的特别 法上的物权。 对于采矿权究竟为何种性质的物权,理论界争论颇多。 有的学者认为包括采矿权在内的自然资源使用权应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本质上属于大陆法系的地役权范畴 [4]。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 地役权的传统定义是 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权 [5],英美法中也有地役权( easement)概念,是指一个人在他人土地上存在的一种利益,其主要特征表现为一种土地负担 [6]。 显而易见,英美法中关于地役权的概念较大陆法系宽泛的多。 英美法将地役权分为以需役地的存在为前提的从属地役权(隶属的)和不以需役地存在为前提的形 式地役权,前者如引水权,后者如采矿权。 这种形式地役权主要指土地收益权(利润),包括取水权、采矿权、伐木权、捕捞权等 [7]。 但这只能说明采矿权可以划入英美法地役权范畴,而非权利内容炯异的大陆法的地役权范畴,因此不能将其简单纳入大陆法系一般用益物权的范畴,而应将其作为特别法上的物权而存在。 所谓特别法上的物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享有的可以从事某种国有自然资源开发或作某种特定的利用的权利 [8]。 特别法上的物权是与政府的行政审批紧密相联,其与大陆法系传统的用益物权概念存在很大差别: [9]( 1)特别法上的物权依特别法而设立,而用益物权依据普通法而设立。 ( 2)特别法上的物权虽然是项民事权利,但对其规制的法律却是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具有公法色彩;而规制用益物权的法律完全是私法。 ( 3)特别法上的物权的取得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相联系;而用益物权的设立与行使虽也受行政管理,但主要是用途和规划方面的管理,并不影响其自主设定。 ( 4)特别法上的物权的标的物在法律上视为消耗物,以初级产品的取得为目的;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在法律上视为不可消耗物,以在保持法律上认定的标的物原有状态下的使用为目的。 ( 5)特别法 上的物权强调对标的物有节制的利用,用益物权强调对标的物的充分利用 [10]。 虽然存在上述差别,但我们无法否认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与一般用益物权之间的血缘关系,这体现于二者的诸多共性:如基于对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收益目的,而对自然资源独占使用并排除他人干涉等特点。 因此包括采矿权在内。一与矿业权转让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解读:总结计划汇报设计可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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