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1 劳动合同书(20160511)内容摘要:

161 劳动合同书(20160511) 1劳 动 合 同 书编 号 :甲 方 : 北 京 恒 昌 惠 诚 信 息 咨 询 有 限 公 司乙 方 :签 订 日 期 : 年 月 日2劳 动 合 同 书甲 方 ( 用 人 单 位 ) : 北 京 恒 昌 惠 诚 信 息 咨 询 有 限 公 司地 址 :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知 春 路 113号 银 网 中 心 A 座 17 层法 定 代 表 人 : 宋 伟乙 方 ( 劳 动 者 ) : 身 份 证 号 码 :甲 、 乙 双 方 就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及 其 权 利 义 务 等 事 宜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与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等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 在 甲 方 已 向 乙 方 如 实 告 知 涉 及 劳 动 合同 的 有 关 情 况 基 础 上 , 双 方 本 着 合 法 、 公 平 、 平 等 自 愿 、 协 商 一 致 、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签 订 本合 同 , 双 方 承 诺 共 同 信 守 本 合 同 所 列 各 条 款。 第 1 条 合 同 的 前 提 条 、 乙 为 本 劳 动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方 系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注 册 的 合 法 用 工 主 体 , 具 有 用 工 资 格。 方 向 甲 方 保 证 , 在 本 劳 动 合 同 签 订 之 时 , 与 任 何 第 三 方 不 存 在 劳 动 关 系 或 雇 佣 关系 , 不 存 在 相 关 法 定 或 约 定 责 任 , 亦 非 在 有 关 竞 业 限 制 期 限 内 , 且 乙 方 保 证 与 原 用 人 单 位 之间 没 有 任 何 足 以 影 响 本 合 同 生 效 和 履 行 的 事 宜。 方 保 证 受 聘 于 甲 方 后 , 从 事 甲 方 交 付 的 任 何 工 作 均 不 会 侵 犯 此 前 曾 受 聘 单 位 的 商业 秘 密 及 其 他 合 法 权 益。 如 有 违 反 , 乙 方 将 自 行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第 2 条 合 同 期 合 同 期 限 自 年 月 日 起 , 至 年 月 日。 其中 试 用 期 为 个 月 , 自 年 月 日 起 , 至 年 月 日 止。 合 同 试 用 期 结 束 前 , 乙 方 未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甲 方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 甲 方 有 义 务 以口 头 或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乙 方 有 关 转 正 事 宜 ; 乙 方 试 用 期 内 不 符 合 有 关 录 用 条 件 的 或 具 有 本 合 规 定 的 情 形 时 , 甲 方 可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合 同 期 满 , 且 不 具 有 法 定 续 签 情 形 的 , 则 本 合 同 即 行 终 止。 本 合 同 签 订 的 起 始 日 期 与 实 际 用 工 之 日 不 一 致 , 则 甲 、 乙 双 方 的 劳 动 关 系 自 实 际用 工 之 日 起 建 立 , 劳 动 合 同 期 与 试 用 期 期 限 亦 自 实 际 用 工 之 日 起 起 算。 第 3 条 工 作 内 容 及 工 作 地 方 根 据 生 产 经 营 需 要 , 安 排 乙 方 在 部 门 从 事 工 作。 乙 方 应 履 行 本 岗 位 的 工 作 职 责 ( 见 附 件 ) , 按 时 、 按 质 、 按 量 完 成 其 本 职 工 作。 方 的 工 作 地 点 在。 随 着 甲 方 经 营 范 围 的 扩 大 , 甲 方 在 与 乙 方 协 商 一 致 后 ,可 委 派 乙 方 至 其 他 城 市 工 作。 方 根 据 经 营 需 要 、 乙 方 工 作 能 力 、 工 作 表 现 及 身 体 状 况 等 因 素 , 可 依 法 合 理 变 更本 条 中 规 定 的 乙 方 工 作 部 门 、 工 作 内 容 及 工 作 地 点。 第 4 条 工 作 时 间 和 休 息 休 方 实 行 标 准 工 时 制 , 具 体 工 作 时 间 由 甲 方 制 定 或 变 更。 每 天 的 劳 动 时 间 不 包 括 午餐 及 休 息 时 间。 方 可 根 据 部 分 岗 位 特 征 、 业 务 状 况 , 经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 实 行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或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在 本 合 同 期 内 , 乙 方 所 在 岗 位 经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实 行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或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作 制 , 则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工 作 时 间 自 动 变 更 为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或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方 可 以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安 排 乙 方 加 班 , 甲 方 将 依 法 支 付 超 时 工 作 的 劳 动 报 酬 , 或 给予 调 休。 加 班 须 根 据 甲 方 相 关 规 定 办 理 加 班 申 请 手 续。 方 所 在 工 作 岗 位 申 请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或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后 , 加 班 报 酬 按 照 相 关法 律 执 行。 方 享 有 国 家 规 定 的 法 定 节 假 日 和 婚 假 、 丧 假 等 假 期。 第 5 条 劳 动 报 方 正 常 出 勤 并 在 规 定 的 工 作 时 间 内 保 质 保 量 完 成 甲 方 安 排 的 工 作 任 务 后 , 有 权 获得 劳 动 报 酬。 甲 方 实 行 岗 位 绩 效 工 资 制 度 , 乙 方 工 资 收 入 =基 本 工 资 +绩 效 工 资 +提 成 工 资。 甲 方 根 据 乙 方 的工 作 岗 位 和 实 际 技 术 业 务 水 平 , 确 定 乙 方 的 月 基 本 工 资 收 入 标 准 为 参 照 公 司 薪 酬 制 度 该 岗 位工 资 及 录 用 通 知 书 中 所 注 明 标 准 执 行 ; 乙 方 绩 效 工 资 、 提 成 工 资 与 其 工 作 数 量 、 工 作 质 量 、服 务 水 平 、 出 勤 率 等 实 绩 挂 钩。 其 中 , 试 用 期 月 工 资 为 参 照 公 司 薪 酬 制 度 该 岗 位 工 资 及 录 用通 知 书 中 所 注 明 标 准 执 行。 方 发 薪 期 为 次 当 月 15 日 至 20 日。 甲 方 有 合 理 解 释 迟 延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的 , 不属 于 拖 欠 乙 方 工 资。 工 资 支 付 方 式 按 照 甲 方 规 定 执 行。 条 第 一 款 所 列 乙 方 收 入 为 税 前 收 入 , 乙 方 应 依 法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方 有 权 根 据 自 身 经 营 状 况 、 经 济 效 益 及 乙 方 的 业 务 能 力 、 绩 效 情 况 、 岗 位 、 地 点变 化 等 对 乙 方 的 劳 动 报 酬 进 行 合 理 调 整 , 包 括 提 高 或 降 低 , 乙 方 愿 意 服 从 甲 方 的 决 定。 效 工 资 、 提 成 工 资 根 据 甲 方 内 部 规 章 制 度 执 行。 甲 方 有 权 根 据 需 要 制 定 、 修 改 、完 善 或 废 止 绩 效 工 资 、 提 成 工 资 制 度。 第 6 条 社 会 保 险 及 福 利 待 方 应 按 照 国 家 和 四 川 省 ( 区 市 ) 有 关 规 定 , 按 比 例 为 乙 方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和 住房 公 积 金 , 乙 方 也 应 当 按 比 例 缴 纳 其 应 承 担 的 部 分 , 并 由 甲 方 在 工 资 内 代 为 扣 除。 乙 方 保 证其 将 及 时 向 甲 方 递 交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和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有 效 凭 证 , 如 因 乙 方 迟 延 递 交 而 造 成 的 任何 后 果 , 乙 方 应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方 因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期 间 待 遇 按 法 律 、 法 规 及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方 因 工 负 伤 及 女 职 工 孕 期 、 产 假 和 哺 乳 假 等 待 遇 按 法 律 、 法 规 及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方 将 根 据 公 司 相 关 规 定 , 结 合 乙 方 的 工 作 岗 位 、 工 作 地 点 向 乙 方 支 付 或 调 整 其 他补 贴 及 福 利 费 用。 具 体 标 准 由 甲 方 制 定。 方 可 根 据 自 身 经 营 状 况 、 经 营 效 益 等 相 应 调 整 乙 方 的 各 项 福 利 待 遇。 第 7 条 劳 动 纪 方 有 权 在 不 与 法 律 法 规 相 抵 触 的 情 况 下 , 遵 循 民 主 原 则 , 制 定 员 工 手 册 及 其 他 各项 规 章 制 度。 甲 方 依 据 前 述 制 度 对 乙 方 进 行 劳 动 纪 律 的 日 常 管 理。 乙 方 应 严 格 遵 守 甲 方 制 定的 前 述 制 度 , 否 则 甲 方 可 根 据 单 位 规 章 制 度 , 给 予 相 应 的 处 分。 方 制 定 的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将 及 时 予 以 公 示。 甲 方 要 求 乙 方 认 真 阅 读 相 关 内 容 , 以 保证 及 时 了 解 掌 握 甲 方 的 各 项 信 息。 如 乙 方 因 不 在 公 司 而 无 法 阅 览 , 甲 方 要 求 乙 方 在 返 回 公 司出 勤 后 的 一 周 之 内 及 时 进 行 阅 览。 如 出 现 因 乙 方 未 能 及 时 阅 览 上 述 信 息 而 造 成 的 后 果 , 由 乙方 承 担 一 切 责 任。 履 行 本 合 同 期 间 , 甲 方 可 以 对 其 员 工 手 册 及 其 他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进 行 修 订 , 或 者 制4定 新 的 规 章 制 度。 如 果 原 规 章 制 度 与 甲 方 新 的 制 度 不 一 致 , 乙 方 同 意 按 照 甲 方 新 的 规 章 制 度执 行。 方 应 妥 善 保 管 甲 方 财 物 , 乙 方 因 任 何 原 因 离 职 时 , 均 须 归 还 甲 方 财 物 , 包 括但 不 限 于 电 脑 、 软 件 、 光 盘 、 技 术 文 档 等。 如 乙 方 疏 忽 丢 失 或 蓄 意 损 坏 , 应 予 以 赔 偿。 方 保 证 其 向 甲 方 提 供 的 所 有 信 息 、 资 料 、 证 明 等 均 属 真 实 、 有 效 , 并 承 担 相 应 责任。 方 因 尚 未 与 原 用 人 单 位 解 除 或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关 系 而 致 甲 方 损 失 的 , 应 当 予 以 赔 偿。 第 8 条 合 同 的 变 更 、 解 除 及 终 动 合 同 的 变 合 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或 政 策 规 定 发 生 变 化 , 本 合 同 应 变 更相 关 内 容。 于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本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 经 双 方 协 商 同 意 , 可 以 变 更 合 同 相 关 内 容。 、 乙 双 方 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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