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单质押培训学习资料(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仓单设质后,如果因出质人的原因而使仓储物有所损失时,会危及质权人质权的实现,于此情形下,质权人有保全质权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388 条的规定: “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 当同意其检验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第 389 条规定: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从这两条规定并结合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我们认为:仓单设质后,因质权人依法占有仓单,因此质权人有权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仓储物的保管人请求检验仓储物或者提取仓储物的样品,保管人不得拒绝,并且无须征得出质人的同意。 质权人在检验仓储物或者提取仓储物的样品后,发现仓储物有毁损或者灭失之虞而将害及质权的,质权人得与出质人协商由出质人另行提供足额担保,或者由质权人提前实现质权,以 此来保全自己的质权。 设定质权的目的在于担保特定债权能够顺利获得清偿,因此在担保债权到期而未能获得 清偿时,质权人自有实现质权的权利,以此为到期债权不能获如期清偿的救济,从而实现质押担保的目的。 这在仓单质押亦同,且为仓单质押担保权利人的最主要权能。 仓单质押的质权实行权包括两项:一为仓储物的变价权,二为优先受偿权。 质权人的义务主要包括保管仓单和返还仓单。 在前者,因为仓单设质后,出质人要将仓单背书后交付给质权人占有,但质权人对仓单的占有,因有出质背书而取得的仅为质权, 而非为仓储物的所有权。 故而因质权人原因而致仓单丢失或者为其他第三人善意取得,就会使出质人受到损害,因此,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仓单的义务。 至于后者,乃为债务人履行了到期债务之后,质权担保的目的既已实现,仓单质押自无继续存在的必要和理由,质权人自当负有返还仓单的义务。 (三)仓单质押对出质人的效力 仓单质押对出质人的效力主要表现为其对仓储物处分权受有限制。 仓单作为一种物权证券,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取得仓单意味着取得了仓储物的所有权。 但仓单一经出质,质权人即占有出质人交付的仓单,此时质权人取得的并不是仓储物的所有权而仅为质权;在出质人,因其暂时丧失了对仓单的占有,尽管其对仓储物依然享有所有权,但若想处分该仓储物,则势必会受到限制。 出质人若想对仓储物进行处分,应当向质权人另行提供相应的担保,或者经质权人同意而取回仓单,从而实现自己对仓储物的处分权。 在前者,表现为仓单质押消灭;在后者,表明质权人对债务人 的信用持信任态度而自愿放弃自己债权的担保,法律自无强制的必要。 如果此项处分权不受任何限制,则质权人势必陷入无从对质押担保标的物的交换价值进行支配的境地,从而该项权利质权的担保机能便因此而丧失殆荆 (四)仓单质押对仓储物的保管人的效力 仓单质押对仓储物的保管人是否发生效力,因现行法上没有明确规定,所以不无疑义。 质押对人的效力一般仅限于质押合同的当事人,但在仓单质押似有不同。 我们认为,仓单质押对仓储物的保管人亦发生效力,只是不如其对质权人和出质人那么强而已。 仓单质押对保管人的效力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保管人负有见单即交付仓储物的义务。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单持有人可以凭借所持有的仓单向保管人请求交付仓储物,而保管人负有交付仓储物的义务。 因而,在仓单质押中,当质权人的债权到期不能获清偿时,质权人便可以向保管人提示仓单请求提取仓储物从而实现仓单质押担保。 从此意义上讲,仓单质押的效力及于保管人。 第二,保管人享有救济权。 依合同法原理,仓。仓单质押培训学习资料(编辑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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