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易劳动合同范本内容摘要:

2015简易劳动合同范本 2 0 1 5 简 易 劳 动 合 同 范 本甲 方 ( 用 人 单 位 )住 所 :法 定 代 表 人 ( 或 负 责 人 )乙 方 ( 劳 动 者 )住 址 :身 份 证 号 码 :甲 乙 双 方 在 平 等 自 愿 的 基 础 上 ,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等 法 律 规 定 , 就 甲 方 招 用 乙 方 一 事 , 经 协 商 一 致 达 成本 合 同 , 供 双 方 遵 照 执 行 :第 一 条 、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1、 本 劳 动 合 同 为 ( 选 择 其 中 一 项 并 填 写 完 整 ) :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 自 年 月 日 起。 成 工 作 为 期 限。 2、 本 合 同 包 含 个 月 的 试 用 期 ( 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第 二 条 、 工 作 地 点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 市 ( 县 ) 路 号 条 、 工 作 内 容 :1、 乙 方 同 意 在 甲 方 部 门 ( 或 岗 位 ) 担 任 职 务 , 乙 方 具 体 工 作 内 容 按 照 甲 方 的 岗 位 职 责 要 求 执 行。 2、 若 因 乙 方 不 胜 任 该 工 作 , 甲 方 可 调 整 乙 方 的 岗 位 并 按 调 整 后 的 岗 位 确 定 一 方 的 薪 资 待 遇 ; 如 乙 方 不 同 意 调 整 , 甲 方 可 以提 前 30 日 通 知 乙 方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经 济 补 偿 金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发 放。 3、 在 工 作 过 程 中 , 因 乙 方 存 在 严 重 过 失 或 者 故 意 造 成 甲 方 损 失 的 , 甲 方 有 权 向 乙 方 追 偿。 第 四 条 、 工 作 时 间 和 休 息 休 假 :1、 工 作 时 间 : 标 准 工 时 制 , 甲 方 保 证 乙 方 每 天 工 作 不 超 过 8 小 时 , 每 周 工 作 不 超 过 40 小 时。 具 体 工 作 时 间 由 甲 方 根 据 生产 经 营 需 要 安 排 , 乙 方 应 当 服 从。 2、 休 息 休 假 : 甲 方 按 照 国 家 的 规 定 安 排 乙 方 休 息 休 假。 第 五 条 、 劳 动 报 酬 :1、 乙 方 月 工 资 标 准 为 人 民 币 元 , 其 中 试 用 期 内 工 资 为 人 民 币 元 ;( 若 实 行 计 件 工 资 的 按 照 以 下 标 准 计 法 工 资 : )2、 因 生 产 经 营 需 要 , 甲 方 安 排 乙 方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或 者 在 休 息 日 或 者 法 定 休 假 日 工 作 的 , 甲 方 按 国 家 规 定 的 标 准 发 放 加 班 费。 3、 甲 方 保 证 按 月 发 放 工 资 , 具 体 发 放 日 期 为 条 、 社 会 保 险 :1、 甲 方 按 照 国 家 的 规 定 为 乙 方 办 理 各 项 社 会 保 险 ,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2、 依 法 应 由 乙 方 个 人 负 担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 甲 方 从 乙 方 应 得 工 资 中 扣 缴 , 乙 方 不 得 有 异 议。 第 七 条 、 劳 动 保 护 、 劳 动 条 件 和 职 业 危 害 防 护 :甲 方 为 乙 方 提 供 劳 动 所 必 需 的 工 具 和 场 所 , 以 及 其 他 劳 动 条 件 ; 保 证 工 作 场 所 的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 并 依 法 采取 安 全 防 范 措 施 , 预 防 职 业 病。 第 八 条 、 甲 方 依 法 制 定 和 完 善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 乙 方 应 当 严 格 遵 守。 第 九 条 、 乙 方 应 当 保 守 工 作 期 间 知 悉 甲 方 的 各 种 商 业 秘 密 、 知 识 产 权 、 公 司 机 密 等 任 何 不 宜 对 外 公 开 的 事 项 , 否 则 造 成 甲方 损 失 的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十 条 、 乙 方 承 诺 在 签 订 本 协 议 时 , 未 与 其 他 任 何 单 位 保 持 劳 动 关 系 或 者 签 订 竞 业 限 制 协 议。 否 则 , 给 其 他 单 位 造 成 损 失的 , 由 乙 方 单 独 承 担 责 任 , 与 甲 方 无 关。 第 十 一 条 、 劳 动 合 同 解 除 或 终 止 :1、 若 乙 方 需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书 , 应 当 提 前 30 日 以 书 面 的 形 式 通 知 甲 方 , 书 面 通 知 以 送 达 甲 方 ( 具 体 部 门 、 职 务 ) 为 准 ;2、 有 关 解 除 或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事 项 , 按 照 劳 动 合 同 法 等 法 律 、 法 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3、 在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时 , 乙 方 应 当 将 正 在 负 责 的 工 作 事 项 以 及 甲 方 交 付 乙 方 使 用 的 财 物 与 甲 方 指 定 的 工 作 人 员 进 行交 接。 因 乙 方 原 因 未 办 理 交 接 造 成 甲 方 损 失 的 , 由 乙 方 赔 偿。 4、 因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 乙 方 依 法 应 获 得 经 济 补 偿 金 , 但 乙 方 未 与 甲 方 办 理 工 作 交 接 前 , 甲 方 暂 不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金。 第 十 二 条 、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 双 方 本 着 合 理 合 法 、 互 谅 互 让 的 原 则 协 商 处 理 ; 协 商 不 成 的 , 任 何 一 方 可 依 法 向 劳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第 十 三 条 、 本 合 同 未 约 定 的 事 项 , 按 照 法 律 、 法 规 、 行 政 规 章 以 及 地 方 性 法 规 等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四 条 、 本 合 同 自 双 方 签 字 或 盖 章 后 生 效 , 一 式 二 份 , 双 方 各 执 一 份 , 本 合 同 的 任 何 条 款 的 变 更 ,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经 双方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确 认。 甲 方 ( 盖 章 ) 乙 方 ( 签 字 )签 约 代 表 ( 签 字 )日 期 : 年 月 日 日 期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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