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总论案例分析内容摘要:
(一)民法总论案例分析 (一)系同事关系,交往较深,一日,乙因其妻重病住院治疗,甲同乙一同前往医院,因尚差住院费 8 000 元,甲便替乙垫付,数月后,乙拿 8 000 元归还甲,甲说:“你现在比较困难,你先用着,以后再说。 ”乙表示感谢。 四年过后,甲、乙之间因工作发生口角,甲要求乙归还欠款 8 000 元,乙认为此笔钱甲已经赠给乙,所以不予归还,同时认为,诉讼时效已过。 问:之间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什么。 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变更。 甲、乙之间一开始形成了借贷关系,后来乙归还欠款时,甲通过意思表示以后再说,据此不能认为甲有赠与的意思,因此甲、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变更为赠与关系。 是否应归还。 乙认为诉讼时效已过,系行使抗辩权,但是由于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日期,而是刚刚提出归还欠款,因而诉讼时效并没有过,甲有权要求乙归还欠款。 父乙、甲妻丙、甲子丁分割了其遗产。 后乙病故,丁代位继承了乙的部分遗产。 丙与戊再婚后因车祸遇难,丁、戊又分割了丙的遗产。 现甲重新出现,法院撤销死亡宣告。 有权要求丁和戊返还财产。 围:甲的财产最终为丁、戊继承,故丁首先应当把其直接继承的甲的财产返还;其次,丁代位继承的乙的财产中所包括的乙从甲处继承的财产,丁也应该返还;再次,丁、戊应将从丙处继承的而丙从甲处继承的财产返还给甲。 992 年出海打鱼,遇风浪一直未归。 1998 年其妻钱某不得已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 赵某有两个孩子,分别为赵甲、赵乙,赵某夫妇有房屋6 间,渔船一条(已经随赵某失踪而灭失了) ,摩托车一辆。 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赵某留下的遗产开始继承。 房屋一间由其父亲继承,其余财产均由钱某和赵甲、赵乙继承。 赵某死后,钱某生活十分困难,1999 年,钱某将摩托车卖给了同村的孙某。 后迫于生活压力,钱某又将赵乙送给李某夫妇作为养子。 2000年,钱某改嫁给周某。 这件事情让赵某的父亲无法理解,经劝阻无效后,向法院提出要求自己作为赵甲的监护人,理由是钱某作为赵甲的监护人对其不利。 不久,周某死亡。 2001 年,赵某回来了,原来当时被海风刮到 A 国,失去记忆,现被送回。 请回答下列问题:(1) 赵某的父亲是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赵甲的监护权。 为什么。 赵某父亲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赵甲的监护人。 因为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在前一顺序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监护人明显不利,才能通过人民法院的指定,由后一顺序的有监护资格的人将其取代,而本案中赵某的父亲的顺序后于钱某,而且其取代赵某成为赵甲监护人的理由并不成立,所以赵某父亲无权请求法院变更赵甲的监护人。 (2)赵某是否有权要求其父亲返还继承的一间房屋。 为什么。 赵某有权请求其返还继承的一间房屋。 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 25 条的规定以及最高法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被撤销宣告死亡的人有权请求继承其财产的自然人或组织返还财产或者给于适当补偿。 (3)赵某是否有权要求孙某返还摩托车。 为什么。 赵某无权要求孙某返还摩托车。 因为根据最高法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经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 而孙某正是合法取得赵某财产的第三人。 (4)如果钱某对赵某仍然有感情,赵某与钱某的婚姻关系能否自动恢复。 为什么。 赵某与钱某的婚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 因为根据最高法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被宣告死亡的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自宣告死亡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其配偶再婚后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5)赵某是否有权要求李某夫妇解除与赵乙的收养关系。 为什么。 赵某无权要求李某夫妇解除与赵乙的收养关系。 因为根据最高法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收养的,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 008 年元月,甲、乙、丙共同设立一合伙企业。 合伙协议约定:甲以现金人民币 5 万元出资,乙以房屋作价人民币 8 万元出资,丙以劳务作价人民币 4 万元出资;各合伙人按相同比例分配盈利、分担亏损。 合伙企业成立后,为扩大经营,于 2008 年 6 月向银行贷款人民币 5 万元,期限为 1 年。 2008年 8 月,甲提出退伙,鉴于当时合伙企业盈利,乙、丙表示同意。 同月,甲办理了退伙结算手续。 2008 年 9 月,丁入伙。 丁入伙后,因经营环境变化,企业严重亏损。 2009 年 5 月,乙、丙、丁决定解散合伙企业,并将合伙企业现有财产价值人民币 3 万元予以分配,但对未到期的银行货款未予清偿。 2009 年 6 月,银行货款到期后,银行找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发现该企业已经解散,遂向甲要求偿还全部货款,甲称自己早已退伙,不负责清偿债务。 银行向丁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丁称该笔贷款是在自己入伙前发生的,不负责清偿。 银行向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乙表示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清偿相应数额。 银行向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丙则表示自己是以劳务出资的,不承担偿还贷款义务。 要求:根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问题:、丙、丁各自的主张能否成立。 分别分析并说明理由。 甲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故甲对其退伙前发生的银行贷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乙的主张不成立。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之间对债务承担份额的约定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故乙提出应按约定比例清偿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对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丙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以劳务出资成为合伙人,也应承担合伙人的法律责任,故丙也应对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丁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丁对其入伙前发生的银行贷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所欠银行贷款首先应用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乙、丙、丁在合伙企业解散时,未清偿债务便分配财产,是违法无效的,应全部退还已分得的财产;退还的财产应首先用于清偿银行贷款,不足清偿的部分,由甲、乙、丙、丁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乙、丙、丁内部之间应如何分担清偿责任。 甲没有责任乙、丙、丁承担连带责任。 银行可以向乙、丙、丁任意一人要或全部人要对于承担的债务乙、丙、丁当时有约定从约定,没约定他们内部平均出资。 五. 甲有生产电池的技术,乙、丙想使用此技术办工厂。 三方协议为甲 4成,乙、丙各 3 成,但甲不参与经营管理,甲同意乙、丙使用。 到 1999 年 3 月止,甲分得 5 万元。 后因乙、丙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亏损,负债 5 万元。 乙、丙找甲要求其承担部分亏损,甲不同意,认为他只是转让技术,而未参与合伙,不应负担亏损。 后债权人丁将甲、乙、丙共同告上法院。 请回答下列问题:(1)甲是合伙人吗。 为什么。 甲是合伙人,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可以以技术入股。 (2)5 万元的债务应如何偿还。 为什么。 甲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在合伙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合伙人按照各自出资份额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在这个案例里,甲、乙、丙分别按照 433 的比例承担债务责任。 、丙均为经营长途客运业的专业户,三人商定合伙经营跑运输,每人出资 10 万元入伙,同时甲提出其业务经理丁善于管理,可以由丁以其管理才能入伙,不须交纳出资,乙、丙表示同意。 四人一致同意由丁作为日常业务负责人。 后甲因其他事项提出退伙,并放弃在合伙中的份额,乙丙丁三人表示同意。 三天后,丁在运输过程中撞伤他人,需支付赔偿费 50 万元,为此引起纠纷。 请回答下列问题:(1)丁能否成为合伙人。 为什么。 能。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 11 条规定,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劳务可作为出资,故丁以其管理才能作为出资是合法的。 (2)丁以其管理才能入伙是否有效。 为什么。 有效。 依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合法有效。 (3)甲放弃的份额应如何处理。 归其他合伙人共有。 (4)赔偿费 50 万元应如何承担。 由乙丙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为甲已经退伙,对退伙后产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人住同一个宿舍,因工作需要,公司委派黄某去公司设在深圳的办事处工作一年。 黄某临行时,将自己的一台 36个月后,黄某给张某宇写信,说自己在深圳又买到一台日本产 51电,家中的一台可以适当价格卖掉。 本公司的司机梁某得知此消息后,找到张某,表示想买下这台彩电,但又不愿多出钱。 梁对张说,你可以给黄写封信,告诉他彩电的显像管出了毛病,图像不清,要求他降低价格出售。 张当时有些犹豫,但考虑到自己同梁关系不错,经常让梁开车给自己拉东西,若不答应他会影响今后的关系。 同时,有一次公司派张出去买啤酒,张私自把啤酒运到自己家中两箱,梁知道此事。 因而就按照梁的意思给黄某写了信,黄某回信说如果真是显像管坏了,可以降低价格卖掉。 于是张某就以 500 元的低价将彩电卖给了梁某。 黄某从深圳回来后,知道了买卖彩电的真相,要求梁某返还彩电。 梁某答复说,20 天前已以 1000 元的价格卖与王某。 经查,王某买下电视时对以上情况并不知情,1000 元的价格与市价相差无几,但在 5 天前,王某一家及邻居戴某看电视时,该电视突然爆炸,炸伤王某及戴某,并造成其他财产损失近 2000 元。 又查,该彩电的核心部件存在严重的南量隐患。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张某、梁某买卖彩电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效力如何。 张某与梁某买卖彩电的行为属于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2)黄某可以请求张某、梁某承担什么责任。 黄某可以请求张某与梁某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3)梁某与王某买卖彩电的行为是否有效。 为什么。 梁某与王某买卖彩电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应为有效。 八. 1987 年 12 月,胡某所在单位决定派他到加拿大学习两年,因办出国手续一时钱不够用,遂向朋友张某借款 3 万元,并立字据约定胡某在出国前将钱还清。 但胡某直到 1988 年 7 月 27 日出国,都一直没有还钱,此前张某虽然经常来看望胡某,但也对钱的事只字未提。 胡某在国外学习的两年与张某也有过联系,但都没有说钱的事。 1990 年 8 月,胡某回国。 1990 年 10 月张某因买房急需用钱,找到胡某,胡某当即表示,全部钱款月底还清,并在原来的字据上对此作了注明。 11 月 5 日,当张某再次来找胡某要钱时,胡某却称,他的一个律师朋友说他们之间的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可以不用还了。 张某气愤不已,第 2 天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胡某偿还 3 万元的本金和利息。 问题:(1)本案中胡某对王某的债务的诉讼时效是多久。 (1 分)前述诉讼时效实际上是否已经届满。 (1 分)为什么。 (1 分)民法通则第 135 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民事权利一般在两年后法院不再予以保护,权利人将丧失胜诉权。 本案中,胡某于 1987 年 12 月向张某借的钱,直到 1990 年 10 月张某才第一次向胡某要钱,其间已过了近三年,胡某债务的诉讼时效实际上早已届满。 因此,当时胡某如果表示不愿偿还此款,张某将无法通过诉讼索回他的钱款。 (2)张某能否通过诉讼取回胡某欠他的钱。 (1 分)为什么。 (2 分)张某要求法院判决胡某还款的请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但不是因为时效没有届满,而是因胡某已重新作出承诺。 九. 甲和乙是某公司职工,两人同住一个宿舍。 因工作需要,公司派遣甲去公司设在北京的办事处工作 6 个月。 甲在临行时,将自己的一个台式电脑交给乙保。(一)民法总论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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