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对死刑的限制和完善内容摘要:

论我国刑法对死刑的限制和完善 1论我国刑法对死刑的限制和完善王宏翼【内容提要】:死 刑 是 刑 罚 体 系 中 最 为 严 厉 的 一 种 刑 罚 , 在 人 类 走 向 文 明 与 和 谐 社会 的 今 天 , 死 刑 却 以 其 残 酷 性 受 到 越 来 越 多 的 人 们 的 质 疑。 我 国 刑 事 立 法 法 制 中 也 在 减少 和 合 理 限 制 死 刑 的 适 用 , 本 文 在 分 析 现 行 刑 法 对 死 刑 限 制 的 基 础 上 , 提 出 对 死 刑 限 制的 完 善 建 议 , 以 期 在 此 基 础 上 , 是 死 刑 制 度 能 既 与 社 会 实 际 相 适 应 , 又 能 体 现 社 会 的 文明 和 进 步。 关 键 词 : 死 刑 限 制 完 善死 刑 是 国 家 为 剥 夺 犯 罪 分 子 的 生 命 而 实 施 的 一 种 刑 罚 ,因 其 是 刑 罚 体 系 中 最 为 严 厉 的 一 种 刑 罚 , 所 以 又 被 称 为 极刑 或 生 命 刑。 死 刑 是 一 种 古 老 而 又 严 厉 的 刑 罚 手 段。 自 古以 来 , “治 乱 世 用 重 典 ”, “杀 人 者 死 、 伤 人 及 盗 者 抵 罪 ”就 是 人 们 根 深 蒂 固 的 观 念。 然 而 , 在 人 类 走 向 文 明 与 和 谐社 会 的 今 天 , 死 刑 却 以 其 残 酷 性 受 到 越 来 越 多 的 人 们 的 质疑。 当 今 世 界 , 己 经 有 124 个 国 家 和 地 区 完 全 废 除 或 者 实际 上 不 再 执 行 死 刑。 近 年 来 , 在 我 国 刑 事 法 学 界 的 大 力 推动 下 , 减 少 和 合 理 限 制 死 刑 的 适 用 , 逐 步 废 除 非 暴 力 犯 罪的 死 刑 , 也 逐 渐 在 立 法 、 司 法 和 学 术 界 形 成 共 识。 因 而 ,探 讨 对 我 国 现 行 死 刑 制 度 的 限 制 就 成 为 一 项 紧 迫 而 有 意 义的 工 作。 一 、 我 国 现 行 刑 法 对 死 刑 的 限 制我 国 现 行 刑 法 主 要 从 以 下 几 个 方 面 对 死 刑 予 以 限 制 :2(1)从 适 用 条 件 上 限 制。 刑 法 第 48 条 第 l 款 规 定 :“死 刑 只 适 用 于 罪 行 极 其 严 重 的 犯 罪 分 子。 ”将 适 用 死 刑的 条 件 界 定 为 “罪 行 极 其 严 重 ”, 也 即 犯 罪 性 质 、 犯 罪 情节 、 犯 罪 分 子 人 身 危 险 性 极 其 严 重 的 统 一 , 有 效 地 对 死 刑的 适 用 范 围 进 行 了 限 制。 从 刑 法 分 则 看 , 对 于 可 以 判 处 死刑 的 犯 罪 及 其 情 节 条 件 作 了 明 确 的 规 定。 如 刑 法 第234 条 第 2 款 规 定 , 故 意 伤 害 罪 只 限 于 “致 人 死 亡 或 者 以特 别 残 忍 手 段 致 人 重 伤 造 成 严 重 残 疾 的 ”可 适 用 死 刑 , 除此 以 外 , 无 论 情 节 怎 么 严 重 都 不 能 适 用 死 刑。 刑 法 分 则 中 ,除 极 个 别 的 以 外 , 死 刑 都 是 作 为 选 择 刑 来 规 定 的 , 与 无 期徒 刑 、 有 期 徒 刑 等 刑 罚 方 法 共 同 构 成 一 个 量 刑 幅 度 , 加 强了 慎 用 死 刑 的 可 操 作 性。 (2)从 适 用 对 象 上 限 制。 刑 法 第 49 条 规 定 : “犯罪 的 时 候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人 和 审 判 的 时 候 怀 孕 的 妇 女 , 不适 用 死 刑。 ”法 律 明 确 规 定 将 “犯 罪 的 时 候 不 满 十 八 周 岁的 人 ”和 “审 判 时 怀 孕 的 妇 女 ”这 两 类 人 排 斥 于 死 刑 适 用对 象 之 外 , 进 一 步 限 制 了 死 刑 的 适 用 范 围。 前 者 主 要 考 虑未 成 年 人 尚 处 于 世 界 观 形 成 初 期 , 心 理 可 塑 性 强 , 应 着 重教 育 改 造。 后 者 则 体 现 了 刑 罚 的 人 道 主 义 原 则。 (3)确 立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制 度。 死 缓 制 度 是 我 国 刑 法 的独 创。 刑 法 第 48 条 第 l 款 规 定 : “对 于 应 当 判 处 死 荆的 犯 罪 分 子 , 如 果 不 是 必 须 立 即 执 行 的 , 可 以 判 处 死 刑 同3时 宣 告 缓 期 二 年 执 行。 ”即 对 应 判 处 死 刑 而 不 是 必 须 立 即执 行 死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 可 以 给 个 缓 冲 的 机 会。 在 两 年 中 :如 果 没 有 故 意 犯 罪 , 二 年 期 满 以 后 , 减 为 无 期 徒 刑 ; 如 果确 有 重 大 立 功 表 现 , 二 年 期 满 以 后 , 减 为 十 五 年 以 上 二 十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如 果 故 意 犯 罪 , 查 证 属 实 的 , 由 最 高 人民 法 院 核 准 , 执 行 死 刑。 死 缓 制 度 大 大 缩 小 了 死 刑 立 即 执行 的 适 用 范 围。 (4)从 适 用 程 序 上 限 制。 首 先 从 案 件 的 管 辖 上 讲 , 据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20 条 规 定 , 死 刑 案 件 只 能 由 中 级 以 上人 民 法 院 进 行 一 审 ,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无 权 审 理 死 刑 案 件 , 当然 也 就 无 权 适 用 死 刑。 从 辩 护 上 讲 ,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34条 第 3 款 规 定 : “被 告 人 可 能 被 判 处 死 刑 而 没 有 委 托 辩 护人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指 定 承 担 法 律 援 助 义 务 的 律 师 为 其 提供 辩 护。 ”充 分 体 现 了 对 死 刑 适 用 的 审 慎 态 度。 在 核 准 程序 上 , 刑 法 第 48 条 第 2 款 前 半 段 规 定 : “死 刑 除 依 法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的 以 外 , 都 应 当 报 请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核准。 ”规 定 了 严 格 的 核 准 程 序 , 客 观 上 限 制 了 死 刑 数 量 ,保 证 了 办 案 质 量。 另 外 ,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200 条 第 3 款规 定 :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判 处 死 刑 的 第 一 审 案 件 , 被 告 人 不上 诉 的 , 应 当 由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复 核 后 , 报 请 最 高 人 民 法 院核 准。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不 同 意 判 处 死 刑 的 , 可 以 提 审 或 者 发回 重 新 审 判。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判 处 死 刑 的 第 一 审 案 件 被 告 不4上 诉 的 , 和 判 处 死 刑 的 第 二 审 案 件 , 都 应 当 报 请 最 高 人 民法 院 核 准。 ”这 些 规 定 , 从 审 理 、 复 核 、 核 准 程 序 上 作 了严 格 的 限 制 , 保 证 死 刑 最 大 限 度 得 到 正 确 的 适 用。 二 、 我 国 死 刑 限 制 的 完 善l、 从 严 控 制 死 刑 适 用 的 标 准。 公 民 权 利 与 政 治 权 利国 际 公 约 第 6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在 未 废 除 死 刑 的 国 家 ,判 处 死 刑 只 能 是 作 为 对 最 严 重 的 罪 行 的 惩 罚。 ”我 国 刑法 的 第 48 条 规 定 : “死 刑 只 适 用 于 罪 行 极 其 严 重 的 犯罪 分 子。 ”要 正 确 理 解 “罪 行 极 其 严 重 ”, 其 包 含 三 层 意 思 :一 是 犯 罪 性 质 特 别 严 重 ; 二 是 犯 罪 行 为 所 造 成 的 后 果 特 别严 重 ; 三 是 行 为 人 的 人 身 危 险 性 特 别 严 重。 因 此 , 无 论 在立 法 上 确 定 某 一 罪 名 是 否 应 当 设 定 死 刑 , 还 是 在 某 一 具 体案 件 中 是 否 应 当 适 用 死 刑 , 都 必 须 考 虑 到 这 些 含 义。 2、 从 犯 罪 主 体 上 严 格 限 制 死 刑 的 适 用。 为 了 更 进一 步 减 少 死 刑 的 实 际 适 用 , 立 法 上 应 考 虑 对 下 列 二 种 人 排除 死 刑 的 适 用 : 一 是 七 十 周 岁 以 上 的 老 人 , 因 为 这 一 类 人由 于 生 理 和 心 理 因 素 的 影 响 , 其 辨 认 和 控 制 自 己 行 为 能 力都 有 不 同 程 度 的 下 降 , 其 对 社 会 的 危 险 性 相 对 较 小 , 对 其适 用 死 刑 难 以 达 到 刑 罚 的 目 的 ; 公 民 及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约 和 美 洲 人 权 公 约 等 国 际 性 文 件 均 有 规 定 死 刑 不 能适 用 于 70 岁 以 上 老 年 人 的 规 定 , 这 些 规 定 已 被 许 多 国 家5采 纳 , 形 成 了 一 个 死 刑 适 用 主 体 的 上 限 ; 二 是 哺 乳 期 的 妇女 , 这 是 出 于 人 道 主 义 的 要 求 , 体 现 对 婴 儿 和 妇 女 的 特 殊保 护。 3、 刑 罚 结 构 的 调 整。 刑 罚 结 构 的 调 整 是 死 刑 立 法 限 制的 延 伸 限 制。 我 国 在 刑 罚 设 置 中 规 定 死 刑 下 面 的 刑 种 是 无期 徒 刑 , 然 后 是 有 期 徒 刑。 对 于 有 期 徒 刑 , 刑 法 规 定 最 高15 年 , 数 罪 并 罚 也 只 有 20 年 , 在 考 虑 自 首 , 立 功 等 状 况后 , 犯 人 可 能 只 需 要 服 刑 10 年 甚 至 更 少 就 可 以 释 放。 而无 期 徒 刑 虽 然 名 义 上 是 无 期 , 但 是 如 果 也 考 虑 自 首 、 立 功等 状 况 , 无 期 徒 刑 也 可 能 在 服 刑 数 年 后 释 放 , 我 国 目 前 的这 种 刑 种 的 设 置 上 , 明 显 有 刑 种 之 间 的 衔 接 缺 陷。 对 于 有期 徒 刑 , 应 当 设 置 在 30 年 , 数 罪 并 罚 50 年。 而 在 无 期 徒刑 上 则 设 置 终 身 监 禁 与 一 般 无 期 徒 刑 相 并 存 , 对 于 前 者 不适 用 减 刑 , 后 者 则 可 以。 这 样 的 设 置 有 利 于 重 视 适 用 其 他刑 种 , 从 而 相 应 减 少 死 刑 的 适 用。 4、 完 善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制 度。 经 过 近 半 个 世 纪 的 刑事 司 法 实 践 , 证 明 死 缓 制 度 是 贯 彻 “少 杀 ”行 之 有 效 的 政策 , 使 判 处 死 缓 的 罪 犯 得 到 改 造 , 化 消 极 因 素 成 为 积 极 因素 , 符 合 我 国 刑 罚 改 造 罪 犯 成 为 新 人 的 目 的。 同 时 , 死 缓符 合 世 界 限 制 适 用 死 刑 的 趋 势 , 表 现 了 我 国 刑 罚 的 特 点 ,在 国 际 上 产 生 了 良 好 影 响。 因 此 我 们 应 当 充 分 肯 定 和 正 确认 识 死 缓 制 度 , 高 度 重 视 执 行 这 一 制 度。 但 不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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