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流程图(超经典)内容摘要:
刑诉流程图(超经典) 对立案材料的接受 对立案材料的审查 对立案材料的处理 人民检察院对不立案的监督材料来源: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直接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获得的犯罪线索。 单位、个人和被害人的报案、举报和控告。 (刑诉法第84、63条)犯罪人的自首。 自诉案件自诉人向法院的起诉。 (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公诉案件的立案条件:有犯罪事实。 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立案追究:没有犯罪事实存在(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如刑法第7条、第241条)自诉案件的立案条件:自诉案件的立案与公诉案件的立案不同,它同起诉和受理相重合,并同审判相连接。 自诉人起诉后,只要符合立案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立案受理并进行审判。 自诉案件的立案除应具备与公诉案件相同的两个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案件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案件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有适格的自诉人;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项规定的自诉案件,还应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都应当接受下来,然后依法处理,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报案、控告和举报可以用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当负的法律责任。 三机关应当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并保障他们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立案材料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报案、控告、举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补充材料,或者要求作出补充说明,也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 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证据不足的,应当告知自诉人提出补充证据。 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案件。 对于有控告人提出的控告,公安机关决定不立案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说明原因,在 7 日内送达控告人,并告知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控告人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 7 日内,有权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 10 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不服的,控告人还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请求人民检察院行使立案监督权。 由检察院受理的案件。 决定不立案的,如果是有被害人控告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说明原因,15 日内送达控告人。 控告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 10 日内申请复议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 30 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于那些虽不具备立案的条件,但有严重错误或一般的违法行为,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司法机关应当将材料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由审查逮捕部门审查。 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 7 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经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受理、审查,审查中,可以要求被害人提供有关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审查逮捕部门办理。 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后,审查逮捕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通知控告申诉部门,由控告申诉部门在 10 日内将不立案的理由和根据告知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应当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送达公安机关,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人民检察院送达通知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材料同时移送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应当在 15 日以内立案,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对于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 应当注意:对于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的侦查活动,人民检察院理应进行监督。 根据高检规则第 379 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 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立案不立案符合不符合查行为 讯问犯罪嫌疑人。 应注意下列几个方面:讯问时间:若犯罪嫌疑人没有被羁押的,应在传唤或拘传后 12 小时内讯问;若犯罪嫌疑人已被羁押的,应在采取羁押措施后 24 小时内讯问。 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 讯问未成年人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制作讯问笔录。 询问证人。 应注意下列几个方面: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住处进行,还可以在必要时,通知证人到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而不能在除上述地点外其他地方进行;询问未成年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询问的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勘验、检查:勘验的对象是现场、物品和尸体;检查的对象是活人的身体。 搜查。 一般应有搜查证,但在执行逮捕、拘留时,遇有紧急情况,可以不用搜查证。 扣押物证、书证。 注意下列几个方面:扣押后,应及时审查,若发现与案件无关,应在 3 日内解除扣押;扣押邮件、电报,须报公安机关负责人或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存款、汇款只能进行查询或冻结而不能扣划;而人民法院在某些情况下,却可以扣划存款或汇款。 已被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不得再重复冻结。 鉴定。 鉴定人的选定有两种,一为指派,二为聘请。 通缉。 只有公安机关有权发布通缉令;通缉的对象只能是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 辨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各自案件的侦查中,需要辨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分别以办案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 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 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中,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 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禁止辨认人见到被辨认人或者被辨认物,并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作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 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人或者同一物品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 必要的时候,可以有见证人在场。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人员或者物品之中,不得给予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犯罪嫌疑人时,受辨认人的人数不得少于 5 人,照片不得少于 5 张。 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 5 件,照片不得少于 5 张。 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侦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辨认人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辨认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侦查终结有两种情况:经侦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侦查即告结束。 经侦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符合刑事诉讼法第 15 条的规定,侦查也告结束。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公安机关侦查后,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侦查部门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审查起诉部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32条和刑诉规则第 78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法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 134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 10 日以内作出决定。 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 1 日至 4 日。 对不需要逮捕的,应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侦查中的羁押期限: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 2 个月。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 1 个月。 对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以及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以下简称“四类重大案件 ”),在上述的 3 个月侦查羁押期限内不能办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 2 个月。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 10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上述的 5 个月内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 2 个月。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根据六机关规定第 30 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案件提请延长羁押期限时,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门前提出,并书面呈报延长羁押期限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长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 根据六机关规定第 31 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 124 条、第 126 条和第 127 条规定的条件,需要延长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28 条的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 124 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 但须报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监督。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根据六机关规定第 33 条的规定,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侦查终结和处理 补充侦查补充侦查不是必经程序。 补充侦查有两种情况:(刑诉法规定了三种补充侦查,其中“审查批捕阶段的补充侦查”已被六机关规定的第27 条取消。 )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形式: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期限和次数: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 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 2 次为限。 法庭审理时的补充侦查:形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并提出建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审理。 期限:人民检察院应当在 1 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送审查起诉案件受理自诉的提起 对自诉案件的审查和处理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 7 日内进行审查,审查的限期计入审查起诉的期限。 经审查,对具备受理条件的,填写受理审查起诉案件登记表。 对移送的起诉意见书及其他材料不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或者有遗漏的,应要求公安机关按照要求制作后移送或者在 3 日内补送。 对于。刑诉流程图(超经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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