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关于专利侵权司法解释内容摘要:

最新关于专利侵权司法解释 1【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释200921 号【发布日期】2009效日期】2010效日期】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 人民法院报 2009 年 12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80 次会议通过、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应用法律解释)(法释200921 号)(2009 年 12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80 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 2009年 12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80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 年 1 月 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为正确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应用法律解释第一条【权利要求范围的确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条【权利要求以说明书为依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2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权利要求以说明书为依据】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如何理解权利要求】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第四条【功能性权利要求问题】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第五条【权利要求未记载的,不予保护】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禁止反悔】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专利侵权判断;等同原则;限制多余指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八条【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确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应用法律解释第九条【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近似的判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应用法律解释第十条【一般消费者标准判断外观设计相似性】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应用法律解释第十一条【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标准】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十二条【将专利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或销售,仍然构成使用或销售专利产品行为】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对于前两款规定的情形,被诉侵权人之间存在分工合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 4第十三条对于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对于将上述原始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后续产品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现有技术之界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现有设计界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第十五条【先用权抗辩之限制】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1)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2)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 原有范围 ,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 【先用权实施的之限制:许可或转让实施】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其已经实施或作好实施必要准备的技术或设计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被诉侵权人主张该实施行为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技术或设计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的除外。 第十六条【侵犯专利权获得利益之计算】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5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七条【新产品认定】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新产品。 第十八条【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时限】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侵权赔偿适用:法条衔接】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 2009 年 10 月 1日以前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发生在 2009 年 10 月 1 日以后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 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 2009 年 10 月 1 日以前且持续到 2009 年 10 月 1 日以后,依据修改前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规定侵权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条本院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6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就 答记者问 ,最后访问时间:2009 年 12 月 30 日。 20095:40:25 人民法院报 作者:【大 中 小】 【打印】问:请介绍一下专利司法解释起草的情况和背景。 答:自 1985 年以来,人民法院的专利审判工作经历了 20 多年的发展历程,积累了比较丰富的审判经验。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1 年发布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在明确审判标准、配合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进一步研究专利审判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于 2003 年 3 月启动关于“专利侵权判定基准” 的调研工作,形成了 70 条的专利司法解释草稿,并征求了有关法院、专家学者及社会公众的修改意见。 后因专利法的第三次修改,2003 年司法解释稿的起草工作暂时停止。 2008 年 6 月 5 日,国务院发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决定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 及时出台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相关诉讼制度,成为人民法院贯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重要任务之一。 2008 年 12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 修改后的专利法于 200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2003 年司法解释稿的部分内容在这次专利法修改中被吸收。 根据新形势、新任务和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实际情况,为进一步落实建设创新型国家、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工作要求,正确贯彻和准确实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妥善处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我们于 2009 年 1 月恢复了专利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 2009 年度司法解释第一档立项计划。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组织成立了由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参加的课题组,对审判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和新情况进行专题调研。 在此基础上,于 2009 年 3 月完成初稿,后十易其稿,于 2009 年 6 月 18 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时征求中央有关部门以及各高级法院的意见。 专利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引起了国内外的高度关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中国药品研发协会以及美国、日本、欧洲专利局等提出了修改建议,通过互联网反馈的修改意见也多达 200 余条。 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又经反复讨论修改,形成送审稿,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 问:专利司法解释的起草遵循了什么基本思路。 7答:为保证司法解释符合立法本意,符合中国国情,有利于激励自主创新,我们在起草过程中,注意贯彻以下指导原则:一是依法解释的原则。 立足司法解释的功能定位,严格依照专利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进行解释,秉承立法精神,坚持立法本意,细化法律规定;二是利益平衡的原则。 一方面,从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和科技文化发展的实际状况出发,以国家战略需求为导向,切实保护创新成果和创新权益,促进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激励科技创新和经济发展。 另一方面,严格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准确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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