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乡规划局工作制度内容摘要:

临时建 (构 )筑物使用期限自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年。 临时建 (构 )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无偿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整治环境。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组织施工。 确需变更建设单位名称或建设项目名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原核发 机关审核后,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变更。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自核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开工建设、又未在期满前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确需延期的,可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核发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 省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在项目建设现场醒目位置竖立载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主要内容的公示牌,并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前保持公示牌的完整性。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放线技术成果等材料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工规划验线。 开工验线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开工建设,建设单位需重新放线,重新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工验线。 在建设工程施工到177。 ,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 复 验不合格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整改,并按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处罚。 第五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建设周期内,完成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 建设单位分期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的要求,按期全部完成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各项建设 (包括公共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 )。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规划验收。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测量,并依据开工验线、177。 (正本)的决定。 未同期建设配套设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规划验收。 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对其竣工验收予以备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变更已经规划许可的建 (构 )筑物或现状建 (构 )筑物的使用性质和建筑外立面造型,不得擅自开门设窗、加建附属建 (构 )筑物。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城乡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编制、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对城乡 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执法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镇规划区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处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处罚。 第六十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协调,实现信息共享,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对重大违法建设工程可以 采取联合执法形式进行查处。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公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情况和重大违法建设工程查处情况。 第六十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建设工程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接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后,应当及时查处。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工程执法活动提供技术支持。 第六十六条 城乡规划执法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执法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十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对在建建设工程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 )建设工程是 否经规划许可; (二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 (三 )建设工程批后公示、验线及复验情况; (四)建设工程主体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 (五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情况; (六 )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八条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六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 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对依法应当 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 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七十四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 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 )基本符合城乡规划的,责令其限期补办规划审批手续,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二 )虽影响城乡规划但可以通过改正使其符合城乡规划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规划审批手续,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七以上 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 )严重影响城乡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其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 )可以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改正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二 )对无法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改正但未对城乡规划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其限期办理相应规划手 续,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 )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其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未在项目建设现场设置或不按照许可内容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 除。 第七十九条 未经批准建设或者超期使用临时建 (构 )筑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擅自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八十条 擅自改变现状建 (构 )筑物的使用性质和建筑外立面造型、加建附属建 (构 )筑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 50元以上200 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对违法建设单位处以 3万元以上罚款以及对违法建设个人处以1千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八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做出并送达停止施工通知书或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改正、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公安部门负责,会同城市管理执法、建设、城乡规划等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 十四条 对不按国家规定及城乡规划许可要求违规进行设计和施工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八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其人员拒绝、阻碍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建设单位对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诉讼。 第八十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违反 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严重影响城乡规划是指: (一 )破坏城乡规划的用地结构及空间布局; (二 )妨碍重点工程的规划实施; (三 )侵占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用地; (四 )占压城市道路规划控制线、地下管线或高压供电走廊; (五 )侵占防洪河道或沟渠、危及城市安全; (六 )影响机场净空和经批准的微波通道; (七 )破坏历史文化遗产,严重影响周边环境风貌的; (八 )严重污染环境或影响城 乡生态环境; (九 )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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