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律法规汇编南方证券收集整理(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七)加大对中介机构的惩罚力度。 主承销商推荐发行的公司,如其完成发行后业绩即大幅下滑达 50%(即 “ 变脸 ” ),根据《证券公司从事股票发行主承销业务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证监发【 20xx】 48 号),除非有相反证据,基本可以推定主承销商未能实质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因此规定适当扣减或暂停其通道。 三、新老政策的衔接 为保证新老政策的平稳过渡,对于已通过发审委审核、但不符合本 通知规定的增发条件的上市公司,在其符合配股条件的前提下,允许发行人将融资方式改为配股,且不再提交发审委审核;既不符合本通知规定增发条件又不符合配股条件的,退回其申请。 对于尚未提交发审委审核的上市公司,一律按新政策继续审核。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零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 关于已通过发审会拟发行证券的公司会后事项监管 及封卷工作的操作规程 根据《关于加强对通过发审会的拟发行证券的公司会后事项监管的通知》(证监发行字 [20xx]15 号)(以下称 “15 号文 ” )的规定,现对会后事项监管及封卷工作的具体操作 规程明确如下: 一、公司发行前,审核员应督促发行人提供会后重大事项说明,要求主承销商及发行人律师、会计师对公司在通过发审会审核后是否发生重大事项分别出具专业意见。 二、是否需要重新提交发审会审核的标准 发行人如果满足以下全部条件,不再提交发审会审核。 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主承销商出具的专项说明和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没有影响公司发行新股的情形出现。 公司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公司的财务状况正常,报表项目无异常变化。 公司没有发生重 大资产置换、股权、债务重组等公司架构变化的情形。 公司的主营业务没有发生变更。 公司的管理层及核心技术人员稳定,没有出现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人员变化。 公司没有发生未履行法定程序的关联交易,且没有发生未在申报的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的重大关联交易。 经办公司业务的主承销商、会计师和律师未受到有关部门的处罚,或未发生更换。 公司的盈利状况与盈利预测(如有)趋势基本相符。 1公司及其董事长、总经理、主要股东没有发生重大的诉讼、仲裁和股权纠纷,也不存在影响公司发 行新股的潜在纠纷。 1没有发生大股东占用公司资金和侵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形。 1没有发生影响公司持续发展的法律、政策、市场等方面的重大变化。 1公司的业务、资产、人员、机构、财务的独立性没有发生变化。 1公司主要财产、股权没有出现限制性障碍。 1上市公司不存在违反信息披露要求的事项。 1公司不存在其他影响发行上市和投资者判断的重大事项。 三、拟发行公司若最近一年实现的净利润低于上一年的净利润或盈利预测数(如有),或净资产收益率未达公司承诺的收益率,由发行部决定 是否重新提交发审会讨论。 四、拟发行公司若出现下列不符合发行上市条件的情况,中国证监会对发行人的本次发行申请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无需提交发审会审核。 申请增发的上市公司申报时前三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低于 6%,同时公司本次发行前最近三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低于 6%,且本次发行前最近一年净资产收益率低于前一年净资产收益率。 申请配股的上市公司,招股说明书披露前最近三个会计年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低于 6%。 五、封卷时,审核员应要求公司在提供的招股说明书或招股意向书明 确注明“ 封卷稿 ” 字样及封卷稿提交时间,注明全体董事及相关专业中介机构签署意见的时间。 六、我会在公开发行前 2周左右通知通过发审会的发行人和中介机构,要求其按照 “15 号文 ” 第四条的要求将会后事项的有关材料报送我部。 七、发行公司在发审会通过后有重大事项发生或者需要重新上发审会审核的,我部将暂缓安排发行;无重大事项发生的,办理最终封卷手续。 八、在我会将核准文件交发行人的当日或者发行公司刊登招股说明书(招股意向书)的前一个工作日中午 12: 00 以前,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应向我部提交 “ 承诺函 ” ,承诺自提交会 后事项材料日至提交承诺函日止(即最近二周左右时间内),无 “15 号文 ” 所述重大事项发生。 如有重大事项发生的,应重新提交会后事项材料。 九、按时提交承诺函、且无重大事项发生的,我会安排发行;未能按时提交承诺函、或有重大事项发生的,我会暂缓安排发行。 十、在招股说明书或招股意向书刊登后至获准上市前,如公司发生重大事项,有关说明提交我部后,经审阅无异议的,公司方能于第二日刊登补充公告。 ◆ 审核标准备忘录 第一号 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 20xx 年 2月 12日 一、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兼职问题 按我会 1998 年 10月 6日发布的《关于对拟发行上市企业改制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证监发 [1998]259 号),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原则上不得由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兼任。 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包括( 1)控股股东及其控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2)有实质控制权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3)持股 5%以上股东的法定代表人。 按 259 号文规定,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公司与股东单位中双重任职。 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不得在股东单位担任执行职务,但可以担任董事、监事。 如存在上述兼职问题,一般要求在上发审会前解决;个别公司如有特殊情况,则要求履行解决兼职问题的法定程序并书面承诺在公司股票发行后 3个月内办妥。 为保障公司的独立性,公司如与股东单位存在较严重的关联方交易或同业竞争的,应建议其履行完解决兼职问题的法定程序,并作充分披露后方可上发审会。 按《公司法》第 61 条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因此,要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与其所任职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企业或股东下属单位担任执行职务。 二、关于关联交易及其披露问题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以及《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严格披露关联方、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 (一)对关联方的披露 关联方主要应包括( 1)控股股东及其控制或参股的公司;( 2)控股股东及主要股东对股份公司有重大影响的法人或自然人;( 3)合营企业,联营企业;( 4)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核心技术提供者或与上述人士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以及其控制的其他企 业。 公司应披露上述关联方的名称及其业务。 应披露公司董事、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是否在关联方单位任职,或上述人士是否由关联方单位直接或间接委派。 (二)对关联方关系的披露 应披露公司与关联方存在的主要关联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与关联方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应披露的关联方关系,关键是由公司董事判断其关系的实质,而不仅仅是法律形式。 应明确披露关联方对公司进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方式、途径及程度。 (三)对关联交 易的披露 关联交易主要包括( 1)购销商品;( 2)买卖有形或无形资产,收购兼并;( 3)提供或接受劳务,代理,租赁,管理方面的合同(如委托经营等)等;( 4)提供资金,许可协议;( 5)担保抵押;( 6)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7)关键管理人员报酬;( 8)合作投资建立企业、开发项目等。 公司应当披露关联交易在营业收入或营业成本中的比例,关联交易产生的利润在利润总额中的比例。 公司应当披露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有重大影响的关联交易。 公司向关联方累计购买量占当期其总采购量 5%以上的,或向 关联方累计销售占其当期总销售收入 5%以上的,均应详细披露该关联交易的性质、总金额、占同一类型交易的比例、定价政策及其决策过程和依据,说明独立董事及监事会成员对关联交易公允性的意见。 公司应当披露与各关联方签订的且仍然有效的重大协议或合同,并对该等协议或合同期满后的处理方式作出说明。 公司募集资金后拟与关联方合作 (资 )开发项目,或拟与关联方进行上述第 1 款内讲述的交易,应当披露关联方、拟合作 (资 )开发项目及拟进行关联方交易的详细情况。 (四)对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披露 公司应当披露自身章 程对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规定。 披露已发生关联交易的决策过程是否与章程相符,定价是否遵循了市场原则,关联股东或董事在审议相关交易时是否回避,以及独立董事和监事会成员是否发表不同意见等。 (五)公司律师应对公司所披露的关联方、关联关系、关联交易进行核查验证,并对关联交易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合法性及有效性明确发表意见。 公司可视情况披露律师的意见。 三、关于同业竞争及其披露问题 同业竞争的界定 应进一步重申规定 “ 控股股东不得与上市公司从事相同产品的生产经营,以避 免同业竞争 ” ( 1998 年 259 号文)。 对此,适用于一切直接、间接地控制公司或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或法人及其控制的法人单位(以下简称 “ 竞争方 ” )与公司从事相同、相似的业务。 对审核中发现公司与竞争方存在相同、相似的业务,应请公司做出解释。 如有充分依据说明与竞争方从事的业务有不同的客户对象、不同的市场区域等,存在明显细分市场差别,而且该市场细分是客观的、切实可行的,不会产生实质性同业竞争的,则要求公司充分披露其与竞争方存在经营相同、相似业务及市场差别情况。 对于客观存在同业竞争的,应视为违反规 定,要求公司提出解决同业竞争的措施。 包括(但不限于): ( 1)针对现实存在的同业竞争,要通过切实可行方式 (例如发行上市后的收购、委托经营等 )将相竞争的业务集中到公司或竞争方经营。 ( 2)竞争方将业务转让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方。 ( 3)竞争方单方面书面承诺做出避免竞争和利益冲突的具体可行措施。 如果公司提出的解决措施不力以致不能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应明确提出进一步解决的要求,并向发审会汇报。 公司应专节详细披露与竞争方的业务竞争情况以及对同业竞争的解决措施。 对业务竞争问题解决不力的 应做 “ 特别风险提示 ”。 对不存在同业竞争的应明确披露说明,并披露避免潜在同业竞争的承诺。 公司律师应对公司是否存在同业竞争、解决措施的有效性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四、关于律师对公司盈利状况及财务会计文件发表意见问题 律师对公司最近三年盈利状况及财务会计文件有无虚假记载发表法律意见时: (1) 如公司存续不足三年,律师应对公司设立后的盈利状况及财务会计文件是否存在虚假记载发表意见,并对公司设立前原企业的盈利状况及财务会计文件是否存在虚假记载明确发表意见。 (2) 律师不可单纯依 据审计过的财务报告对公司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有无虚假记载发表法律意见。 (3) 从律师和注册会计师的专业分工看,律师可依据审计过的财务报告对公司前三年盈利状况发表法律意见,但不能作为免责的充分依据,引用不当,自负其责。 (4) 由于会计师事务所受公司委托对公司为股票发行上市而编制的财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因此律师以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作为发表意见的依据不必声明其做法已经得到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同意。 五、关于股东持有公司股权的纠纷以及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公司应对主要股东(持股 5%以上)持有的股 权是否存在质押、纠纷或潜在纠纷的情况明确发表声明并披露,公司律师应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公司律师应对公司或其主要发起人是否违反税收政策、政府补贴等优惠政策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六、关于商标权的处置问题 商标权作为能为公司带来超额利润的一种无形资产,对公司经营业绩具有重大影响。 鉴于拟上市公司前三年业绩中包含了商标权给公司带来的超额利润,因此拟上市公司商标权处置方式应遵循以下原则: (1) 改制设立的股份公司,其主要产品或经营业务重组进入股份公司的,其主要产品或经营业务使 用的商标权须进入股份公司。 (2) 定向募集公司应按上述要求对商标权的处置方式予以规范。 (3) 拟上市公司应在获准发行前将商标权处置相关的手续办理完毕,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商标权的处置方式。 (4) 对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处置方式应比照商标权的上述要求进行处理。 七、关于前三年中发生重大资产置换行为的公司有关财务资料披露问题 (1) 要求公司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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