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地安全管理规定内容摘要: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和聘任兼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的管理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执行监察公务时,有以下权利: (一)进入企业检查劳动安全卫生状况; (二)询问企业有关人员,查阅、复制与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有关的资料; (三)参加企业以及行业管理部门召开的劳动安全卫生会议; (四)发现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险情和重大隐患,有权要求企业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或限期 处理解决;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执行监察公务时,应当出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对未出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章 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实施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 行业管理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行业劳动安全卫生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行业管理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情 况,结合本行业的特点制定劳动安全卫生的规章制度和标准; (二)配合有关部门组织企业负责人和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三)审查企业重大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四)参加本行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组织本行业劳动保护科研成果、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并推广应用,交流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经验; (六)按规定组织和参加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检查企业的事故处理意见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负责本行业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 条 行业管理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险情和重大隐患,有权要求企业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或限期处理解决。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卫生监察以及行业管理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按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和劳动安全卫生保障制度。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按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厂长、经理(以下简称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全面负责; (二)企业的副厂长(副经理)协助企业负责 人对职责范围内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负责; (三)企业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对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技术工作全面负责; (四)企业职能管理部门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负责; (五)车间主任、工段长、班组长对本车间、工段、班组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负责; (六)职工对本岗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负责。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下列劳动安全卫生保障制度: (一)安全办公会议制度; (二)安全检查制度和劳动安全卫生奖惩制度; (三)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制度; (四)特种设备、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和各种安全 保护防护装置的检查检验制度; (五)劳动保护用品采购、发放、使用制度; (六)女职工、未成年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制度; (七)职工伤亡统计报告制度; (八)其他劳动安全卫生保障制度。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必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发证后,方可从事本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工作;其中,从事职业病管理的人员,应当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发证。 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审查本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计划; (二)负责本企业职工的劳动安 全卫生教育; (三)负责本企业职工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计划编制、采购、发放和使用的管理; (四)参加本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参加本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并负责统计上报。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和分管生产、安全的副厂长(副经理)应当接受安全技术业务培训或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生产事故的能力。 企业职能部门负责人、车间主任、工段长、班组长应当接受安全技术业务培训或具备本职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必须定期对职工进 行安全教育、安全技术培训;按规定做好职工三级安全教育(厂级教育、车间教育、岗位教育)和调换工种人员、复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职工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电工作业、起重机械作业、金属焊接(气割)作业、建筑登高架设作业、厂内机动车辆驾驶、电梯操作与维修、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专门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方准独立作业。 爆破作业人员必须经公安部门进行专门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方准独立作业。 机动船舶 驾驶、轮机操作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发证。 取得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定期进行复审。 第二十四条 企业制定的生产技术工艺规程和各工艺、工序的安全作业规程以及各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等,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与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五条 企业必须根据生产特点,针对危险作业环节制定事故防范措施计划,其内容包括:防灾技术措施,材料设备和经费计划,事故应急措施,人员组织措施等。 必要时,应当定期进行模拟灾害事故处理演习。 第二十六条 企业使用的设备、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用具、救护器材等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安全标 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七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对安全保护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仪表定期检查、维修、检验,保证使用安全可靠。 第二十八条 企业特种设备的安装以及投入运行,必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检验批准。 投入运行的特种设备必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认可的单位进行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企业必须按国家或行业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定期对作业环境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噪音等进行检测;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采取措施治理。 第三十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防护用品以及保 健津贴,并检查督促职工按规定使用。 第三十一条 企业必须对新职工进行入厂健康检查;对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以及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企业不得安排患有职业禁忌症的职工从事与其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严禁企业招用童工,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物质作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三十三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应当定期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企业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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