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化工企业安全管理规定内容摘要:
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装置开车,相关部门人员应到现场。 消防车、救护车处于备防状态。 第 67 条 必要时停止一切检修作业,无关人员不准进入开车现场。 第 68 条 开车过程中要加强与有关岗位和部门之间的联络,严格按开车方案中的步骤进行,严格遵守升降温、升降压和加减负荷的幅度(速率)要求。 第 69 条 开车过程中要严密注意工艺的变化和设备的运行情况,发现异常现象应及时处理,情况紧急时应终止开车,严禁强行开车。 第三节 停 车 第 70 条 正常停车按岗位操作法执行。 较大系统停车必须编制停车方案,并严格按停车方案中的步骤进行。 第 71 条 系统降压、降温必须按要求的幅度(速率)并按先高压后低压的顺序进行。 凡须保温、保压的设备(容器),停车后要按时记录压力、温度的变化。 第 72 条 大型传动设备的停车,必须先停主机、后停辅机。 第 73 条 设备(容器)卸压时,应对周围环境进行检查确认,要注意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化学物品的排放和扩散,防止造成事故。 第 74 条 冬季停车后,要采取防冻保温措施,注意低位、死角及水 、蒸汽管线、阀门、疏水器和保温伴管的情况,防止冻坏设备。 第四节 紧急处理 第 75 条 发现或发生紧急情况,必须先尽最大努力妥善处理,防止事态扩大,避免人员伤亡,并及时向有关方面报告。 第 76 条 工艺及机电设备等发生异常情况时,应迅速采取措施,并通知有关岗位协调处理。 必要时,按步骤紧急停车。 第 77 条 发生停电、停水、停气(汽)时,必须采取措施,防止系统超温、超压、跑料及机电设备的损坏。 第 78 条 发生爆炸、着火、大量泄漏等事故时,应首先切断气(物料)源,同时迅速通知相关岗位采取措施,并立即向上级报 告。 第五节 生产要害岗位管理 第 79 条 凡是易燃、易爆、危险性较大的岗位;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的仓库;贵重机械、精密仪器场所,以及生产过程中具有重大影响的关键岗位,都属于生产要害岗位。 第 80 条 要害岗位应由保卫(防火)、安全和生产技术部门共同认定,经厂长(经理)审批,并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第 81 条 要害岗位人员必须具备较高的安全意识和较好的技术素质,并由企业劳资、保卫、安全部门与车间共同审定。 第 82 条 编制要害岗位毒物周知卡和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有关单位、人员演习,提高 处置突发事故的能力。 第 83 条 应建立、健全严格的要害岗位管理制度。 凡外来人员,必须经厂主管部门审批,并在专人陪同下经登记后方可进入要害岗位。 第 84 条 要害岗位施工、检修时必须编制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到保卫、安全部门备案。 施工、检修现场要设监护人,做好安全保卫工作,认真做好详细记录。 第 85 条 易燃、易爆生产区域内,禁止使用手机、 BP 机,禁止摄相拍照。 第五章 防火与防爆 第一节 生产装置 第 86 条 根据生产、使用化学物品的火灾和爆炸危险性等级分类要求,其厂房布置、建筑结构、电气设备的选用、安装及有关的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气装置及施工验收规范》以及《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等规范、规程的有关要求。 第 87 条 在工艺装置上有可能引起火灾、爆炸的部位,应设置超温、超压等检测仪表、报警(声、光)和安全联锁等装置。 第 88 条 在有可燃气体(蒸气)可能泄露扩散的地方,应设置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器,其报警信号值应定在该气体爆炸下限的 20%以下,如与安全联锁配合,其联锁动作应在该气体爆炸下限的 50%以下。 第 89 条 所有自动控制系统,应同时并行设置手动控制系统。 第 90 条 所有与易燃、易爆装置连通的惰性气体、助燃气体的输送管道,均应设置防止易燃、易爆物质窜入的设施,但不准单独采用单向阀。 第 91 条 因反应物料爆聚、分解造成超温、超压,可能引起火灾、爆炸危险的设备,应设置自动和手动紧急泄压排放处理装置等设施。 第 92 条 应在可燃气体(蒸汽)的放空管出口处设置阻火器。 在便于操作的地方设置截止阀,以便在放空管出口处着火时,切断气源灭火。 放空管最低处应装设灭火管接头。 第 93 条 输送易燃物料时,应根 据管径和介质的电阻率,控制适当的流速,尽可能避免产生静电。 设备、管道等防静电措施,应按《化工企业静电接地设计技术规定》执行。 第 94 条 有突然超压或瞬间分解爆炸可能的生产设备或贮存设备,应装有爆破板(防爆膜),导爆筒出口应朝安全方向,并根据需要采取防止二次爆炸、火灾的措施。 第 95 条 各生产装置、建筑物、构筑物、罐区等工业下水出口处,除按规定做水封井外,尚应在上述区域与水封井间设置切断阀,防止大量易燃、易爆物料突发性进入下水系统。 第 96 条 用于易燃、易爆气体的安全阀放空管,必须将其导出管置于室外,并 高于建筑物 2 米以上。 但应在避雷装置的保护范围之内。 放空管应有良好的接地。 第二节 动火、用火 第 97 条 应根据火灾危险程度及生产、维修、建设等工作的需要,经使用单位提出申请,厂安全、防火部门登记审批,划定 “固定动火区 ”。 固定动火区以外一律为禁火区。 第 98 条 设立固定动火区的条件和要求: 固定动火区应设置在易燃、易爆区域主导风向的上风向。 距易燃、易爆厂房、罐区、设备、阴井、排水沟、水封井等不应少于 30米。 室内固定动火区应以实体防火墙与其它部分隔开,门窗向外开,通道 要畅通。 生产正常放空或发生事故时,可燃气体不会扩散到固定动火区内。 固定动火区内不准存放易燃、易爆、可燃物和其它杂物,应配备一定数量的消防器材。 固定动火区要设立明显标志,落实专人管理。 第 99 条 在禁火区内,除生产工艺用火外,其它可产生火焰、火花和表面炽热的长期作业(如:化验室用的电炉、电热器、酒精炉,茶炉等),均须办 “用火证 ”,用火证的有效期限最多不超过一年。 生产区内禁止用电炉、煤气炉。 第 100 条 用火证上应明确负责人、有效期、用火区域及安全防火措施。 用火证一律由防火 安全部门审批,用火时要将用火证悬挂在用火点附近备查。 第 101 条 在禁火区内使用电、气焊(割)、喷灯及在易燃、易爆区域内使用电钻、砂轮等,可产生火焰、火花及炽热表面的临时性作业,均为动火作业,必须申请办理 “动火安全作业证 ”。 第 102 条 动火作业分三级管理: 特殊危险动火,指在处于运行状态的易燃、易爆生产装置和罐区等重要部位的具有特殊危险的动火作业。 一级动火,易燃、易爆场所 (即:甲、乙类火灾危险区域)的动火作业。 二级动火,指一级动火及特殊危险动火以外的动火作业。 凡全厂一个车间或单独厂房内全部停车,装置经清洗、置换、分析合格,并采取隔离措施后的动火作业,可根据其火灾危险性大小,全部或局部降为二级动火管理。 遇节、假日或生产不正常情况下的动火,应升级管理,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各类动火作业区域应由各厂明文规定,并在厂区平面图上标明。 第 103 条 动火作业必须办理 “动火安全作业证 ”。 进入设备内、高处等进行动火作业,还应办理其他相关票证。 第 104 条 “动火安全作业证 ”不准转让、涂改,不准异地使用或扩大使用范围。 一份 “动火安全作业证 ”只准 在一个动火点使用,动火前由动火人员在 “动火安全作业证 ”上签字。 如果在同一动火点多人同时动火作业,可使用一份 “动火安全作业证 ”,但参加动火作业的所有动火人应分别在 “动火安全作业证 ”上签字。 第 105条 特殊危险动火和一级动火必须经分析合格后方可进行,其动火证的有效期为一天( 24 小时);二级动火也应该分析,二级动火证的有效期为 120小时。 第 106条 动火安全作业证 ”应清楚标明动火等级、动火有效期、申请办证单位、动火详细位置、工作内容(含动火手段)、安全措施、动火分析的取样时间、取样地点、分析结果,每次开始 动火时间以及各项责任人和各级审批人的签名及意见。 第 107 条 特殊危险动火作业必须制定动火方案,并经主管领导审核签字,现场必须有可燃气体检测仪随时监测,直至动火作业结束。 第 108 条 高空进行动火作业,其下部地面如有可燃物或空洞、阴井、地沟、水封等,应检查分析,并采取措施,以防火花溅落引起火灾爆炸事故。 第 109 条 拆除管线的动火作业,必须先查明其内部介质及其走向,并制定相应的安全防火措施;在地面进行动火作业,周围如有可燃物,应采取防火措施。 动火点附近如有阴井、地沟、水封等应进行检查、分析,并根据现场 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 第 110 条 五级风以上 (含五级风 )天气,禁止露天动火作业。 因生产需要确需动火作业时,动火作业应升级管理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 111 条 凡在有可燃物或难燃物构件的凉水塔、脱气塔、水洗塔等内部进行动火作业时,必须采取防火隔绝措施,以防火花溅落引起火灾。 第 112 条 动火作业现场的通排风必须良好。 第 113 条 动火作业完毕应清理现场,确认无残留火种后方可离开。 第 114 条 各项责任人的职责 动火项目负责人对执行动火作业负全责,必须在动火前详细了解作业内容和 动火部位及其周围情况。 参与动火安全措施的制定,并向作业人员交代任务和防火安全注意事项。 动火人在接到动火安全作业证后,要详细核对其各项内容是否落实和审批手续是否完备,若发现不具备动火条件时,有权拒绝动火,并向单位防火安全部门报告。 动火人要随身携带 “动火安全作业证 ”,严禁无证作业及审批手续不完备的作业。 每次动火前均应主动向现场当班化工班组长呈验 “动火安全作业证 ”,并经其签字认可后方可进行动火作业。 动火监护人员负责动火现场的安全防火检查和监护工作。 应指定责任心强、有经验、熟悉现场、掌握 灭火手段的人担当,监护人需在 “动火安全作业证 ”上签字。 监护人在作业中不准离开现场,当发现异常情况时应立即通知停止作业,及时联系有关人员采取措施,作业完成后,要会同动火项目负责人、动火人检查动火作业现场,消除残火,确认无遗留火种后,方可离开现场。 化工班、组长(值班长、工段长)负责生产与动火作业的衔接工作,动火作业中,生产系统如有紧急或异常情况时,应立即通知停止动火作业。 动火分析人对分析手段和分析结果负责。 根据 “动火安全作业证 ”的要求及现场情况,亲自取样分析,在 “动火安全作业证 ”上 如实填写取样时间和分析结果并签字。 各级审查批准人必须对动火作业的审批负全责,必须亲自到现场详细了解动火部位及周围情况,审查并确定动火等级,审查 “动火安全作业证 ”审批程序是否完全,防火安全措施是否完善,在确定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签字批准动火。 第 115 条 动火分级终审权限规定如下: 特殊危险动火由厂安全、防火部门复查后报主管厂长或总工程师终审批准。 一级动火由动火单位所属车间主任复查后,报厂安全、防火部门终审批准。 二级动火由动火部位所属基层单位主管领导终审批准。 第 116 条 动火分析应符合下列规定: 取样要有代表性,特殊危险动火的分析样品要保留到动火作业结束。 取样与动火的间隔不得超过 30 分钟,如超过此间隔期或动火作业中间停止时间超过 30 分钟,均必须重新取样分析。 使用可燃气体检测仪(或其他类似手段)进行分析时,该仪器必须经被测对象的标准样标定合格。 第 117 条 动火分析应执行以下标准: 使用仪器分析时,当被测气体或蒸气的爆炸下限浓度大于等于 10%时,其浓度应小于 1%(体积比,以下同);当爆炸下限浓度大 于等于 4%时,其浓度应小于 %;当爆炸下限浓度小于 4%时,其浓度应小于 %。 若使用可燃气体检测仪时,被测对象的气体或蒸气的浓度应小于或等于爆炸下限的 20%。 第 118 条 动火还应执行下列规定: 凡可能与易燃、可燃物相通的设备、管道等部位的动火,均应加堵盲板与系统彻底隔离、切断,必要时应拆掉一段连接管道。 有易燃、可燃物的设备、管线、容器等,必须经清除沉积物,清洗、置换分析合格后,方可动火。 在用树脂、塑料等可燃物质制造的容器、设备内动火,要做好防火隔绝措施,防止炽 热焊渣引起的火灾。 动火部位应备有足够和适用的消防器材,采取有效的灭火措施。 第三节 消防组织与设施 第 119 条 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坚持 “预防为主,防消结合 ”的消防方针,采取先进的防火、防爆和救灾技术。 第 120 条 企业必须设立有主要领导和职能部门领导参加的防火安全委员会;车间相应设立防火安全领导。论文:化工企业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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