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人事管理办法内容摘要:

退休手续。 按国家规定,工程院士为终身制,不办理退休手续。 个别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或 急需人才,确因工作需要,由单位呈报且本人自愿延长退休时间的,经单位批准,需提前一年报河北省社保局批准,可以延长退休时间。 因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经医院证明,并经相关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参照致残程度,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 )、又不符合退休条件的员工,按退职办理。 符合退休条件的,办理退休。 第十一章 工资及劳动保险管理 第七十四条 公司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严格执行《劳动法》有关工资的规定,实行同工同酬、同岗同酬,保证员工在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按时足额得到应得的报酬。 第七十五条 公司执行国家《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维护员工通过合法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监督用人单位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员工工资。 第七十六条 公司实行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形式并存的工资分配制度。 公司机关 (含附属单位 )、派出机构(分公司、项目经理部)、工程公司、专业分公司的在岗员工和非在岗员工待遇严格执行《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岗位等级工资制试行办法》 (隧二人[ 2020] 539号 )中的政策规定。 第七十七条 建立工资增长机制。 公司根据经济效益情况。 在坚持‚两低于‛原则的前提下,结合社会劳动力市场工资价位,适时调 整工资标准。 第七十八条 公司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期缴纳企业和个人应缴纳的各类社会保险费,使员工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九条 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时,按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给予一定的医疗期。 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保险待遇按现行有 10 关规定执行。 医疗终结或病、伤痊愈后,参照致残程度进行鉴定,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解除劳动合同,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能上岗者要进行两个月的试用,合格者,发 复工通知。 医疗期满,病、伤尚未痊愈的,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予一次性的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八十条 员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按《铁路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或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人事档案管理 第八十一条 员工档案按管理权限管理。 高级管理(技术)人员由集团公司管理,中级以下管理(技术)人员由公司管理。 第八十二条 建立健全员工的档案管理制度。 按中组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申报档案管理达标,实行目标管理。 逐步使员工档案管理规范化、科学化。 保证档案完整、安全、准确,及时地为管理工作 服务。 第八十三条 逐步实现员工管理工作现代化,建立员工人事信息库,对员工人事档案的基本内容及统计工作实行计算机管理,逐步实现员工管理科学化、规范化。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范围内所有员工的管理。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如遇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不相符的条款时。 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几以前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人事 (干部 )部负责解释。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 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为增强企业职工的国家主人翁责任感,鼓励其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职工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遵守劳动纪律,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产,学习和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文化技术业务知识和技能,团结协作,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第三条 企业实行奖惩制度,必须把思想政治工作同经济手段结合起来。 在奖励上,要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对违反纪律的职工,要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 对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给予奖励或惩罚,其批准权限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章 奖励 第五条 对于有下列表现之一的职工,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提高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节约国家资财和能源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生产、科学研究、工艺设计、产品设计、改善劳动条件等方面,有发明、 技术改进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 11 (三)在改进企业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对国家贡献较大的; (四)保护公共财产,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五)同坏人、坏事作斗争、对维持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维持社会治安,有显著功绩的; (六)维护财经纪律、抵制歪风邪气,事迹突出的; (七)一贯忠于职守,积极负责,廉洁奉公,舍己为人,事迹突出的; (八)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 第六条 对职工的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 ,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 在给予上述奖励时,可以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七条 记功、记大功、发给奖金、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荣誉称号,由工会提出建议,企业或者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发放奖金一般一年进行一次,在企业劳动竞赛奖的奖金总额内列支。 通令嘉奖,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决定。 授予劳动模范称号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对职工给予奖励,需经所在单位群众讨论或评选,并按照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办理。 职工获得奖励,由企业记入本人档案。 第九条 对职工中有发明、技术改 进或合理化建议,符合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按照《发明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给予奖励,不再重复发给奖金。 第十条 经常性的生产奖、节约奖的发放原则、奖金来源、提奖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处分 第十一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一)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 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三)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经常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滥用职权,违反政策法令,违反财经纪律,偷税漏税,截留上缴利润,滥发奖金,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公肥私,使国家和企业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 (六)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职工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 第十三条 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对职工给予留用察看处分,察看期限为一至二年。 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发给生活费。 生活费标准应低于本人原工资,由企业根据情况确定。 留用察看期满以后,表现好的,恢复为正式职工,重新评定工资;表 现不好的,予以开除。 12 第十五条 对于受到撤职处分的职工,必要的时候,可以同时降低其工资级别。 给予职工降级的处分,降级的幅度一般为一级,最多不要超过两级。 第十六条 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七条 对于有第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行为的职工,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职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如果能够迅速改正错误,表现良好的,赔偿金额可以酌情减少。 第十八条 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 第十九条 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 第二十条 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五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 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一条 在批准职工的处分以后,如果受处 分者不服,可以在公布处分以后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但在上级领导机关未作出改变原处分的决定以前,仍然按照原处分决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职工被开除或者除名以后,一般在企业所在地落户。 如果本人要求迁回原籍,应当按照从大城市迁到中小城市、从沿海地区迁到内地或者边疆、从城镇迁到农村的原则办理。 符合本条规定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同迁入地的公安部门联系。 迁入地公安部门应当凭企业主管部门的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迁回农村的,生产队应当准予落户。 第二十三条 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职工在 受处分满半年以后,受到撤职处分的职工在满一年以后,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职工在被批准恢复为正式职工以后,在评奖、提级等方面,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与其他职工同样对待。 第二十四条 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职工,应当按照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于滥用职权,利用处分职工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对应受处分的职工进行包庇的人员,应当从严予以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订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劳动部门 有权对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企业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用工行为,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充分发挥劳动合同制度规范劳动关系的作用,根据《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企业改制、结构调整、重组等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用人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见附件一 )。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认真履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 用于二处有限公司所属各单位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续订、 13 管理。 非法人单位不得擅自与劳动者本人签定劳动合同。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应由二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由法定代表人委托人事部门负责人为代理人与劳动者本人签订。 劳动合同不得由他人代签。 《劳动合同书》一式两份由用人单位人事部门及劳动者本人各保存一份。 签订劳动合同法定代表人委托书 (见附件二 )。 第五条 员工调出公司,应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六条 新进人员 (录用、调入 ),报到之日即应签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 各单位凡使用劳务工的岗位,或因生产(工作 )需要增加劳动力临时使用,须报人事管理权限部门,先在内部劳务中心调剂解决。 内部劳务中心无法解决时,具体需用人员单位方可使用外部人员,由人事管理权限部门办理用工签约手续.被用人员与其他单位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可与其签订合同期最长不得超过 1年 (12个月 )的劳动合同。 第八条 对于分包工程,只与分承包方签订相关责任的经济合同,对其人员不得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 第九务 凡用人单位责任人,违反劳动合同签订规定,擅自用工。 造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及发生的连带问题,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 责任,并视情节轻重与后果给予责任人处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期限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3 种。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 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 6 个月。 劳动合同期限在 6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 15 日;劳动合同期限在 6个月以上 1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 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 1年以上 2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 60日。 复员、退伍、转业军人不实行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不得空置,必须填写起止年、月、日,或注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注明完成某工作为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 主要生产、工作岗位上的劳动者,可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但必须规定终止合同的条件,并约定相关保守用人单位经营生产、技术秘密等内容。 一般生产、工作岗位上的劳动者,可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劳动者初次在公司范围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期限要以工种、专业技术、管理岗位的需要分别签订。 一、对接收的大、中专毕业生应先签订实习期劳动合同。 待实习期满,取得专业技术职务或高级工以上岗位的,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引进短缺的专业技术人才,可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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