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事故报告制度内容摘要:

出现事故责任划分 各采区多个队伍同时施工的地点,各队施工措施要统一会签,一个区队同时施工的地点不得超过 3个,施工期间各队跟班队干要相 互协调,杜绝事故发生。 零星工程作业的区队在其它区队的施工区域内施工时,零星工程施工措施要进行会签并送区域所有施工区队贯彻;零星工程施工队伍一并贯彻主体工程措施相关内容。 零星工程施工单位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其它单位设备设 21 施造成事故的责任由零星工程施工单位承担。 零星工程施工单位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其它单位设备设施造成事故的责任由零星工程施工单位承担。 零星工程施工单位施工时出现其它事故,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经研究确定各自承担责任大小。 八、事故调查 (一)成立事故调查组 发 生伤亡和非伤亡事故,由矿成立事故调查组。 分管矿领导主持,业务科室组织,相关科室人员及责任单位参加,对事故进行调查、分析,并提交事故报告。 轻微伤及一般非伤亡事故由责任单位进行追查,并于 1天内提出事故报告交安检科。 顶板事故调查组 组长:总工程师 副组长:安全副矿长,采掘副总工程师,生产技术科科长,安检科科长,综合办主任、调度室主任 成员:其他矿领导,生产技术科、安检科、财务科、调度室、综合办、工会等科室相关人员、责任单位第一负责人和相关人员 调查由总工程师主持。 有人身伤害事故由安检科负 责组织、记录,并提交事故报告;非人身伤害事故,由生产技术科负责组织、记录,并提交事故报告。 22 机电运输事故调查组 组长:分管机电副矿长 副组长:安全副矿长、总工程师、机电科科长,安检科科长,综合办主任、调度室主任 篇五:煤矿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发布时间 :081222 浏览 次 编辑:杨海波 来源:中国煤炭工业网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事故责任追究,防 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各类煤矿(包括与煤炭生产直接相关的煤矿地面生产系统、附属场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根据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调查处理。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按照事故等级划分,分别由相应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由省 23 级煤矿安全 监察机构履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职责。 第二章事故分级 第四条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煤矿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30人以上死亡,或者 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 1 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或者 50人以上 100人以下重伤,或者 5000万元以上 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 3人以上 10人以下死亡,或者 10人以上 50人以下重伤,或 者 1000万元以上 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 3人以下死亡,或者 10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条所称的 “以上 ”包括本数,所称的 “以下 ”不包括本数。 第五条事故中的死亡人员依据公安机关或者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确定,重伤人员依据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确定。 第六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 (一)人身伤亡后所支出的费用,含医疗费用(含护理费用),丧葬及抚恤费用,补助及救济费用,歇工工资; 24 (二)善后处理费用,含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现场抢救费用,清理现场费用,事故赔偿费用; (三)财产损失价值,含固定资产损失价值,流动资产损失价值。 第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统计直接经济损失。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事故发生单位为省属以下煤矿企业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经企业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审核后书面报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事故发生单位为省属以上(含省属)煤矿企业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经企业集团公司或者企业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后书面报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特别重 大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八条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伤亡人数重新确定事故等级。 第九条事故抢险救援时间超过 30日的,应当在抢险救援结束后重新核定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重新核定的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与原报告不一致的,按照重新核定的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确定事故等级。 第三章事故报告 第十条煤矿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煤矿负责人;煤矿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 1小时内报告 25 事故发生 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 2小时内上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较大事故以上等 级事故报告后,应当在 2小时内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接到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在 2小时内上报国务院。 第十二条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接到煤矿事故报告后,应当在 2 小时内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单位全称、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生产能力、证照情况等);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26 (三)事故类别(顶板、瓦斯、机电、运输、放炮、水害、火灾、其他); (四)事故的简要经过,入井人数、生还人数和生产状态等; (五)事故已经造成伤亡人数、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六)已经采取的措施;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以上报告内容,初次报告由于情况不明没有报告的,应在查清后及时续报。 第十四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 及时补报或者续报。 事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发生的当日内及时补报或者续报。 第十五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第四章事故现场处置和保护 第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协助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 第十八条因事故抢险救援必须改变事故现场状况的, 应当 27 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抢险救灾结束后,现场抢险救援指挥部应当及时向事故调查组提交抢险救援报告及有关图纸、记录等资料。 第五章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者根据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般事故中造成人员死亡的,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没有造成人员死亡 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可以委托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调查的煤矿事故。 第二十一条因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事故,依照本规定应当由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调查的,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监察部 等有关部门、 28 全国总工会和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派员组成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并邀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事故调查组,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事故发生单位和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注重实效的三项基本要求和 “四不放过 ”的原则,做到诚信公正、恪尽职守、廉洁自律,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不得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重大、较大和一般事故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煤矿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担任。 委托调查的一般事故,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确定。 事故调查组组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事故调查组开展工作; (二)明确事故调查组各小组的职责,确定事故调查组成 29 员 的分工; (三)协调决定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四)批准发布事故有关信息; (五)审核事故涉嫌犯罪事实证据材料,批准将有关材料或者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 理。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坚持统一领导、协作办案、公平公正、精简高效的原则。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查明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类别、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隐瞒事故的,应当查明隐瞒过程和事故真相; (三)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四)提出对事故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 处理建议; (五)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六)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中需要对重大技术问题、重要物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或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进行技术鉴定的单位、专家应当出具书面技术鉴定结论,并对鉴定结论负责。 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 30 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特殊情况下,经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 不超过 60日。 第二十九条事故抢险救灾超过 60日,无法进行事故现场勘察的,事故调查时限从具备现场勘察条件之日起计算。 瞒报事故的调查时限从查实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基本情况; (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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