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范本内容摘要:

房屋租赁合同范本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范 本本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 出 租 方 ( 以 下 简 称 甲 方 ) : 唐 永 康 ( 本 人 ) ( 法 定 代 表 人 ) 姓 名 : 王 耀 ; 国 籍 : 中 国 承 租 方 ( 以 下 简 称 乙 方 ) : 崔 无 瑕 ( 本 人 ) ( 法 定 代 表 人 ) 姓 名 : 田 亮 国 籍 : 中 国 甲 、 乙 双 方 就 下 列 房 屋 的 租 赁 达 成 如 下 协 议 : 第 一 条 房 屋 基 本 情 况。 甲 方 房 屋 ( 以 下 简 称 该 房 屋 ) 坐 落 于 南 通 市 青 年 东 路 148 号 ; 位 于 第 3 层 , 第 二 条 房 屋 用 途。 该 房 屋 用 途 为 居 住。 除 双 方 另 有 约 定 外 , 乙 方 不 得 任 意 改 变 房 屋 用 途。 第 三 条 租 赁 期 限。 租 赁 期 限 自 2010 年 7 月 3 日 至 2010 年 9 月 3 日 止。 第 四 条 租 金。 该 房 屋 月 租 金 为 ( 人 民 币 ) 800 元 整 租 赁 期 间 , 如 遇 到 国 家 有 关 政 策 调 整 , 则 按 新 政 策 规 定 调 整 租 金 标 准 ; 除 此 之 外 ,出 租 方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任 意 调 整 租 金。 第 五 条 付 款 方 式。 乙 方 应 于 本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向 甲 方 支 付 定 金 ( 人 民 币 ) 500 元 整。 租 金 按 结 算 , 由乙 方 于 每 月 第 三 日 交 付 给 甲 方。 第 六 条 交 付 房 屋 期 限。 甲 方 应 于 本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5 日 内 , 将 该 房 屋 交 付 给 乙 方。 第 七 条 甲 方 对 房 屋 产 权 的 承 诺。 甲 方 保 证 在 交 易 时 该 房 屋 没 有 产 权 纠 纷 ; 除 补 充 协 议 另 有 约 定 外 , 有 关 按 揭 、 抵 押债 务 、 税 项 及 租 金 等 , 甲 方 均 在 交 付 房 屋 前 办 妥。 交 易 后 如 有 上 述 未 清 事 项 , 由 甲 方 承担 全 部 责 任 , 由 此 给 乙 方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 由 甲 方 负 责 赔 偿。 第 八 条 维 修 养 护 责 任。 租 赁 期 间 , 甲 方 对 房 屋 及 其 附 着 设 施 每 隔 1( 月 ) 检 查 、 修 缮 一 次 , 乙 方 应 予 积极 协 助 , 不 得 阻 挠 施 工。 正 常 的 房 屋 大 修 理 费 用 由 甲 承 担 ; 日 常 的 房 屋 维 修 费 用 由 乙 承 担。 因 乙 方 管 理 使 用 不 善 造 成 房 屋 及 其 相 连 设 备 的 损 失 和 维 修 费 用 , 由 乙 方 承 担 并 责 任赔 偿 损 失。 租 赁 期 间 , 防 火 安 全 , 门 前 三 包 , 综 合 治 理 及 安 全 、 保 卫 等 工 作 , 乙 方 应 执 行 当 地有 关 部 门 规 定 并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和 服 从 甲 方 监 督 检 查。 第 九 条 关 于 装 修 和 改 变 房 屋 结 构 的 约 定。 乙 方 不 得 随 意 损 坏 房 屋 设 施 , 如 需 改 变 房 屋 的 内 部 结 构 和 装 修 或 设 置 对 房 屋 结 构 影响 的 设 备 , 需 先 征 得 甲 方 书 面 同 意 , 投 资 由 乙 方 自 理。 退 租 时 ,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 甲 方 有权 要 求 乙 方 按 原 状 恢 复 或 向 甲 方 交 纳 恢 复 工 程 所 需 费 用。 第 十 条 关 于 房 屋 租 赁 期 间 的 有 关 费 用。 在 房 屋 租 赁 期 间 , 以 下 费 用 由 乙 方 支 付 , 并 由 乙 方 承 担 延 期 付 款 的 违 约 责 任 : 水 、 电 费 ; 煤 气 费 ; 供 暖 费 ; 在 租 赁 期 , 如 果 发 生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征 收 本 合 同 未 列 出 项 目 但 与 使 用 该 房 屋 有 关 的 费用 , 均 由 乙 方 支 付。 第 十 一 条 租 赁 期 满。 租 赁 期 满 后 , 如 乙 方 要 求 继 续 租 赁 , 甲 方 则 优 先 同 意 继 续 租 赁 , 则 续 签 租 赁 合 同。 第 十 二 条 因 乙 方 责 任 终 止 合 同 的 约 定。 乙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甲 方 可 终 止 合 同 并 收 回 房 屋 , 造 成 甲 方 损 失 , 由 乙 方 负 责赔 偿 ; 1 擅 自 拆 改 承 租 房 屋 结 构 或 改 变 承 租 房 屋 用 途 的 ; 2 拖 欠 租 金 累 计 达 2 个 月 ; 3 利 用 承 租 房 屋 进 行 违 法 活 动 的 ; 4 故 意 损 坏 承 租 房 屋 的 ; 第 十 三 条 提 前 终 止 合 同。 租 赁 期 间 , 任 何 一 方 提 出 终 止 合 同 , 需 提 前 半 年 书 面 通 知 对 方 , 经 双 方 协 商 后 签 订终 止 合 同 书 , 在 终 止 合 同 书 签 订 前 , 本 合 同 仍 有 效。 如 因 国 家 建 设 、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或 出 现 本 合 同 第 十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 甲 方 必 须 终 止 合 同时 , 一 般 应 提 前 三 个 月 书 面 通 知 乙 方。 乙 方 的 经 济 损 失 甲 方 不 予 补 偿。 第 十 四 条 登 记 备 案 的 约 定。 自 本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2 日 内 , 甲 、 乙 双 方 持 本 合 同 及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向 有 关 房 屋 管理 部 门 申 请 登 记 备 案。 第 十 五 条 违 约 责 任。 租 赁 期 间 双 方 必 须 信 守 合 同 , 任 何 一 方 违 反 本 合 同 的 规 定 , 按 年 度 须 向 对 方 交 纳 年度 租 金 的 50 作 为 违 约 金。 乙 方 逾 期 未 交 付 租 金 的 , 每 逾 期 一 日 , 甲 方 有 权 按 月 租 金的 10 向 乙 方 加 收 滞 纳 金。 第 十 六 条 因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导 致 该 房 屋 毁 损 和 造 成 损 失 的 , 双 方 互 不 承 担 责 任。 第 十 七 条 本 合 同 未 尽 事 项 , 由 甲 、 乙 双 方 另 行 议 定 , 并 签 订 补 充 协 议。 补 充 协 议与 本 合 同 不 一 致 的 , 以 补 充 协 议 为 准。 第 十 八 条 本 合 同 之 附 件 均 为 本 合 同 不 可 分 割 之 一 部 分。 本 合 同 及 其 附 件 内 , 空 格部 分 填 写 的 文 字 与 印 刷 文 字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本 合 同 及 其 附 件 和 补 充 协 议 中 未 规 定 的 事 项 , 均 遵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有 关 法 律 、 法规 和 政 策 执 行。 第 十 九 条 甲 、 乙 一 方 或 双 方 为 境 外 组 织 或 个 人 的 , 本 合 同 应 经 该 房 屋 所 在 地 公 证机 关 公 证。 第 二 十 条 本 合 同 在 履 行 中 发 生 争 议 , 由 甲 、 乙 双 方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时 , 甲 、乙 双 方 同 意 由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 甲 、 乙 双 方 不 在 本 合 同 中 约 定 仲 裁 机 构 , 事 后 又 没 有达 成 书 面 仲 裁 协 议 的 , 可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第 二 十 一 条 本 合 同 连 同 附 表 共 1 页 , 一 式 1 份 , 甲 、 乙 双 方 各 执 一 份 , 均 具 有同 等 效 力。 甲 方 ( 签 章 ) : 唐 永 康 乙 方 ( 签 章 ) : 崔 无 瑕 甲 方 代 理 人 ( 签 章 ) : 王 耀 乙 方 代 理 人 ( 签 章 ) : 田 亮 签 约 日 期 : 201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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