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劳动合同(范本)内容摘要:
北京劳动合同(范本) 编 号 : 劳 动 合 同 书甲 方 : 乙 方 : 签 订 日 期 : 年 月 日2一 、 劳 动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基 本 情 况第 一 条 甲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委 托 代 理 人 注 册 地 址 经 营 地 址 第 二 条 乙 方 性 别 户 籍 类 型 (非 农 业 、农 业 ) 居 民 身 份 证 号 码 二 、 劳 动 合 同 期 限第 三 条 本 合 同 为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本 合 同 于 年 月 日 生 效 ,其 中 试 用 期 至 年 月 日 止。 本 合 同 于 年 月 日 终 止。 三 、 工 作 内 容 和 工 作 地 点第 四 条 乙 方 同 意 根 据 甲 方 工 作 需 要 ,担 任 3岗 位 (工 种 )工 作。 第 五 条 根 据 甲 方 的 岗 位 (工 种 )作 业 特 点 ,乙 方 的 工 作 区 域 或工 作 地 点 为 四 、 工 作 时 间 和 休 息 休 假第 六 条 甲 方 安 排 乙 方 执 行 工 时 制 度。 执 行 标 准 工 时 制 度 的 ,乙 方 每 天 工 作 时 间 不 超 过 8 小 时 ,每 周 工作 不 超 过 40 小 时。 每 周 休 息 日 为 甲 方 安 排 乙 方 执 行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度 或 者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度的 ,应 当 事 先 取 得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特 殊 工 时 制 度 的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第 七 条 甲 方 对 乙 方 实 行 的 休 假 制 度 有 五 、 劳 动 报 酬第 八 条 甲方每月 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 元或按 执行。 乙 方 在 试 用 期 期 间 的 工 资 为 元。 4甲 乙 双 方 对 工 资 的 其 他 约 定 第 九 条 甲 方 生 产 工 作 任 务 不 足 使 乙 方 待 工 的 ,甲 方 支 付 乙 方 的月 生 活 费 为 元 或 按 执 行。 六 、 社 会 保 险 及 其 他 保 险 福 利 待 遇第 十 条 甲 乙 双 方 按 国 家 和 北 京 市 的 规 定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甲 方 为乙 方 办 理 有 关 社 会 保 险 手 续 ,并 承 担 相 应 社 会 保 险 义 务。 第 十 一 条 乙 方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的 医 疗 待 遇 按 国 家 、北 京 市 有关 规 定 执 行。 甲 方 按 支 付 乙 方 病 假 工 资。 第 十 二 条 乙 方 患 职 业 病 或 因 工 负 伤 的 待 遇 按 国 家 和 北 京 市 的 有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三 条 甲 方 为 乙 方 提 供 以 下 福 利 待 遇 5七 、 劳 动 保 护 、 劳 动 条 件 和 职 业 危 害 防 护第 十 四 条 甲 方 根 据 生 产 岗 位 的 需 要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劳 动 安 全 、卫生 的 规 定 为 乙 方 配 备 必 要 的 安 全 防 护 措 施 ,发 放 必 要 的 劳 动 保 护 用品。 第 十 五 条 甲 方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建 立 安 全 生 产 制 度 ;乙方 应 当 严 格 遵 守 甲 方 的 劳 动 安 全 制 度 ,严 禁 违 章 作 业 ,防 止 劳 动 过 程中 的 事 故 ,减 少 职 业 危 害。 第 十 六 条 甲 方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职 业 病 防 治 责 任 制 度 ,加 强 对 职业 病 防 治 的 管 理 ,提 高 职 业 病 防 治 水 平。 八、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第 十 七 条 甲 乙 双 方 解 除 、终 止 、续 订 劳 动 合 同 应 当 依 照 中 华 人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和 国 家 及 北 京 市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八 条 甲 方 应 当 在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本 合 同 时 ,为 乙 方 出 具 解 除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证 明 ,并 在 十 五 日 内 为 乙 方 办 理 档 案 和 社 会 保险 关 系 转 移 手 续。 第 十 九 条 乙 方 应 当 按 照 双 方 约 定 ,办 理 工 作 交 接。 应 当 支 付 经济 补 偿 的 ,在 办 结 工 作 交 接 时 支 付。 6九 、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其 他 内 容第 二 十 条 甲 乙 双 方 约 定 本 合 同 增 加 以 下 内 容 :十 、 劳 动 争 议 处 理 及 其 它第 二 十 一 条 双 方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争 议 ,当 事 人 可 以 向 甲 方 劳动 争 议 调 解 委 员 会 申 请 调 解 ;调 解 不 成 的 ,可 以 向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会 申 请 仲 裁。 当 事 人 一 方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第 二 十 二 条 本 合 同 的 附 件 如 下 第 二 十 三 条 本 合 同 未 尽 事 宜 或 与 今 后 国 家 、北 京 市 有 关 规 定 相悖 的 ,按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四 条 本 合 同 一 式 两 份 ,甲 乙 双 方 各 执 一 份。 甲 方 (公 章 ): 7乙 方 (签 字 或 盖 章 ):法 定 代 表 人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委 托 代 理 人(签 字 或 盖 章 )签 订 日 期 : 年 月 日劳 动 合 同 续 订 书本 次 续 订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类 型 为 期 限 合 同 ,续 订 合同 生 效 日 期 为 年 月 日 ,续 订 合 同 终 止。 甲 方 (公 章 ) 乙 方 (签 字 或 盖 章 )法 定 代 表 人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委 托 代 理 人 (签 字 或 盖 章 ) 年 月 日本 次 续 订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类 型 为 期 限 合 同 ,续 订 合8同 生 效 日 期 为 年 月 日 ,续 订 合 同 终 止。 甲 方 (公 章 ) 乙 方 (签 字 或 盖 章 )法 定 代 表 人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委 托 代 理 人 (签 字 或 盖 章 ) 年 月 日 劳 动 合 同 变 更 书经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对 本 合 同 做 以 下 变 更 :9甲 方 (公 章 ) 乙 方 (签 字 或 盖 章 )法 定 代 表 人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委 托 代 理 人(签 字 或 盖 章 ) 年 月 日 使 用 说 明一 、本 合 同 书 可 作 为 用 人 单 位 与 职 工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时 使 用。 二 、用 人 单 位 与 职 工 使 用 本 合 同 书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时 ,凡 需 要 双 方协 商 约 定 的 内 容 ,协 商 一 致 后 填 写 在 相 应 的 空 格 内。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甲 方 应 加 盖 公 章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主 要 负 责 人 应 本人 签 字 或 盖 章。 三 、经 当 事 人 双 方 协 商 需 要 增 加 的 条 款 ,在 本 合 同 书 中 第 二 十 一条 中 写 明。 四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其 他 内 容 ,劳 动 合 同 的 变 更 等 内 容 在 本 合 同 内填 写 不 下 时 ,可 另 附 纸。 10五 、本 合 同 应 使 钢 笔 或 签 字 笔 填 写 ,字 迹 清 楚 ,文 字 简 练 、准 确 ,不 得 涂 改。 六 、本 合 同 一 式 两 份 ,甲 乙 双 方 各 持 一 份 ,交 乙 方 的 不 得 由 甲 方代 为 保 管。 2007 年 11 月。北京劳动合同(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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