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风本田汽车3c工厂检查作业指导书汇编(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与整车生产工厂确认相关技术信息。 《机动车辆类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汽车产品 》 ( CNCA— 02C— 023: 20xx) 附件 7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为保证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与已获型式试验合格的样品的一致性,工厂的质量保证能力和生产控制过程应满足本文件规定的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职责和资源 责 工厂应规定与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有关的各类人员职责及相互关系,且工厂应在组织内指定一名质量负责人(或相应的机构或人员),无论该成员在其他方面的职责如何,应具有以下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a)负责建立满足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的质量体系,并确保其实施和保持; b)确保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标准的要求; c)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认证标志的妥善保管和使用; d)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不合格品和获证产品变更后未经认证机构认可,不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 资源 工厂应配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以满足稳定生 产符合强制性认证标准要求的产品;应配备相应的人力资源,确保从事对产品符合认证要求有影响工作的人员具备必要的能力;建立并保持适宜产品生产、检验试验、储存等必备的环境。 2.文件和记录 、保持文件化的认证产品的《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以及为确保产品质量的相关过程有效运作和控制需要的文件。 这些控制应确保: a)文件发布前和更改应由授权人批准,以确保其适宜性; b)确保文件的更改和修订状态得到识别,防止作废文件的非预期使用; c)确保在使用处可获得相应文件的有效版本。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质量记录的标识、储存、保管和处理的文件化程序。 质量记录应清晰、完整以作为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证据。 质量记录应有适当的期限。 3. 供应商的控制 工厂或制造者应制定对关键件和材料的供应商的选择、评定和日常管理的程序,以确保供应商具有 保证生产关键元器件和材料满足要求的能力。 工厂或制造者应保存对供应商的选择评价和日常管理记录。 4.生产过程控制和过程检验 工厂应对关键生产工序进行识别,关键工序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能力,如果该工序没 有文件规定就不能保证产品质量时,则应制定相应的工艺作业指导书 ,使生产过程受控。 ,工厂应保证工作环境满足规定的要求 . ,工厂应对适宜的过程参数和产品特性进行监控 . . ,以确保总成及零部件与认证样品一致。 5.检验试验仪器设备 用于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应定期校准和检查,并有计量合格检定证。 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应有操作规程,检验人员应能按操作规程要求,准确地使用仪器设 备。 校准和检定 用于确定所生产的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试验设备应按规定的周期进行校准或检定。 校准或检定应溯源至国家或国际基准。 对自行校准的,则应规定校准方法、验收准则和校准周期等。 设备的校准或检定状态应能被使用及管理人员方便识别。 应保存设备的校准或检定记录。 6. 不合格品的控制 工厂应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内容应包括不合格品的标识方法、隔离和处置及采取的纠正、预防措施。 经返修、返工后的产品应重新检测。 对重要部件或组件的返修应作相应的记录 .应保存对不合格品的处置记录 . 7.内部质量审核 工厂应建立 文件化的内部质量审核程序,确保质量体系的有效性和认证产品的一致性,并记录内部审核结果。 对工厂的投诉尤其是对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投诉,应保存记录,并应作为内部质量审核的信息输入。 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进行记录。 8.包装、搬运和储存 工厂所进行的任何包装、搬运操作和储存环境应不影响产品符合规定标准要求。 在国内市场销售的产品应附有中文说明书。 《机动车辆类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汽车产品 》 ( CNCA— 02C— 023: 20xx) 附件 8 工厂分级管理指导原则 本附件适用于指导认证机构 对车辆生产工厂的分级管理。 1 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和产品实际状况以及遵守强制性认证要求的信用水平好的工厂应满足以下 要求: 车辆注册、进口车验证及检验、车辆产品技术监督执法检查、国家监督抽查、缺陷车辆强制召回、在用车辆检验、环保监督各管理系统反馈未发现产品出现本规则涉及的车辆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方面缺陷; 认证机构征询产品型式试验检测机构对产品试验结果的分析情况,对确认产品达标建立信任; 连续 2 年工厂审查(含初始工厂审查)无不符合项和建议改进项,认证机构征询工厂检查组对生产一致性 审查结果的分析情况,对确认生产一致性控制体系建立信任; 产品获得 “ 节能环保型汽车认证 ” 等国家推荐自愿认证; 制造商对于保证产品在使用期内符合国家颁布的汽车产品安全、环保、节能、防盗标准的要求,建立了有效的产品可靠性考核验证系统。 制造商的试验检测能力应能保证碰撞、排放、制动、噪声项目的产品一致性控制所需的试验或相关检查的要求,且试验室通过认可; 获证产品未出现严重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方面质量问题,且未出现用户对以上方面提出质量投诉并经查实为生产厂责任的情况; 认 证机构对工厂遵守强制性认证要求的信用水平充分信任。 2 工厂出现以下任一情况,经认证机构核实确认后,可判定为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和产品实际状况以及遵守强制性认证要求的信用水平差的工厂: 车辆注册、进口车验证及检验、车辆产品技术监督执法检查、国家监督抽查、缺陷车辆强制召回、在用车辆检验、环保监督等管理系统反馈发现产品出现本规则涉及的车辆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方面缺陷; 在产品型式试验中存在多个不符合或多次整改不符合项的; 在工厂审查中存在需要采取现场验证不符合项的; 生产一致性 存在重大缺陷,造成证书被暂停或撤消的; 当车辆存在重大设计缺陷或安全隐患,并经查实确为制造者责任的; 获证产品出现严重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方面质量问题,或用户对以上方面提出质量投诉并经查实为生产厂责任的; 工厂被查出严重违反《认证认可条例》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规定情况的。 附件 2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 117 号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 20xx年 5月 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 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xx年 9月 1日起施行。 局 长 王 勇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 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 国 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 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 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认证实施 第七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第八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适用以下单一认证模式或者多项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模式包括: (一)设计鉴定; (二)型式试验; (三)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 (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 (五)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六)获证后的跟踪检查。 产品认证模式应当依据产品的性能, 对涉及公共安全、人体健康和环境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生产、进口产品的风险状况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 第九条 认证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的产品范围; (二)适用的产品所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三)认证模式; (四)申请单元划分原则或者规定; (五)抽样和送样要求; (六)关键元器件或者原材料的确认要求(需要时); (七)检测标准的要求(需要时); (八)工厂检查的要求; (九)获证后跟踪 检查的要求; (十)认证证书有效期的要求; (十一)获证产品标注认证标志的要求; (十二)其他规定。 第十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均可以向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委托。 第十一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材料。 销售者、进口商作为认证委托人时,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 销售者与生产者或者进口商与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委托企业与被委托企业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安排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 第十三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根据产品特点和实际情况,采取认证委托人送样、现场抽样或者现场封样后由认证委托人送样等抽样方式,委 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 第十四条 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应当确保检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 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的记录具有可追溯性,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 实验室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测报告内容以及检测结论负责,对样品真实性有疑义的,应当向认证机构说明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需要进行工厂检查的,认证机构应当委派具有国家注册资格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对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 、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等情况,依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进行检查。 认证机构及其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应当对检查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完成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后,对符合认证要求的,一般情况下自受理认证委托起 90天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现场产品检测或者检查、市场产品抽样检测或者检查、质量保证能力检查等方式,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 理和有效的跟踪检查,控制并验证获证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跟踪检查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对于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相应情形作出予以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处理,并予公布。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根据获证产品的安全等级、产品质量稳定性以及产品生产企业的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情况等因素,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跟踪检查的分类管理,确定合理的跟踪检查频次。 第三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 国家认监委统一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的格式、内容和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的式样、种类。 第二十一条 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产品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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