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年软件it产业政策文件汇编(编辑修改稿)内容摘要:

品 的开发、生产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 (三) 申请登记软件产品的样品; (四) 在我国境内开发并由申请单位合法拥有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 (五) 由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六) 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软件产品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的国产软件产品样品及其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软件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 准,核发国产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并报同级税务部门和信息产业部电子信息产品管理司备案。 第十条 进口软件产品 (含进口软件本地化产品 )的登记申请由中国软件行业协会统一受理,经信息产业部审查批准后,核发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进口软件中在我国境内进行本地化开发、生产的产品,其在我国境内开发的部分,由著作权人及原开发单位提供其在我国境内开发的证明材料,并按照国产软件产品登记备案所需材料提交,报信息产业部审查批准后,可享受《产业政策》所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十一条 进口 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由负责进口的单位提交以下材料: (一) 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 (二) 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 软件产品样品; (四) 该软件产品著权人授权在中国经营的证明材料; (五) 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结果,或信息产业部认可的其他测试材料; (六) 软件产品符合国家软件进口政策和规定的证明等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十二条 软件产品在获得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并经信息产业部通告后,其登记备案生效。 软件产品登记 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可申请续延。 第三章 软件产品的生产 第十三条 在我国境内制作生产软件产品,应当遵循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四条 软件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其经营范围中包括计算机软件业务(包括软件的技术开发或软件产品的制作); (二)具有生产软件的条件和技术力量; (三)有固定的生产场所; (四)具有软件产品质量的保证手段和能力。 第十五条 软件产品生产单位所 生产的软件产品应是本单位享有著作权或者经过著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许可其生产的软件。 第十六条 软件生产单位应当负责对其生产的软件进行内容检查。 第十七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并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安全标准。 第十八条 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应当在其外包装上标明该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软件著作权人、软件产品登记号、软件生产单位(或进口单位)及单位地址、生产日期。 第十九条 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包括进口的或在国内生产制作的国外软件产品)应配有完备的中文说 明书、使用手册等说明文件,并应在产品上或说明文件中,或者书面形式的其他文件中,注明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内容和方式。 第二十条 软件产品生产单位包括软件产品载体 (如光盘、磁盘芯片等 )的生产制作单位不得生产未经登记和备案的软件产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和生产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的软件产品。 不得生产盗版软件和开发、生产解密软件。 第四章 软件产品的销售 第二十二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者和生产者可直接经营销售其软件产品。 第二十三条 以代理方式进行软件产品销售的, 代理方(软件产品销售单位)与被代理方(软件产品开发者或生产者)之间、总代理与分代理之间应签订书面代理合同。 代理合同中应明确规 定代理权限、区域、期限、技术服务以及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必备内容。 代理商应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代理资格证书,其中应包括代理权限、代理期限、区域、代理级别等内容,并且在对外宣传、广告中如实表达上述内容。 第二十四条 以许可证贸易形式经营软件产品的,软件产品经营单位应与生产单位签订书面许可合同,软件经营单位在销售软件产品时,应告知用户阅读许可证协议,并要求用户在阅 读后做出是否同意的表示。 第二十五条 软件产品经营单位销售的软件产品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以书面或文档的形式告知用户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和费用。 如果没有另外注明提供服务的单位,则视为有关技术服务由该软件产品销售单位提供。 如果没有注明必须额外收取服务费和服务费的数额,则视为有关技术服务的费用包含在软件产品价格之内。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销售未经登记和备案的软件产品,不得销售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的软件产品,不得销售或免费提供盗版软件产品、解密软件产品。 第二十七条 软件产品的测试版应明确标出并免费提供,不得进行营利性销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对全国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如发现已登记软件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或者以内容虚假的登记备案材料骗取软件产品登记的,软件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撤消该软件的登记号、登记证书。 已经享受的税收优惠 等应予以追回,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 对其软件产品不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规定,或有证据证明其不能满足使用要求以及与其标称或承诺的功能不相符的生产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国家其他法津、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电子工业部 1998年 3 月 4日发布的《软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 委 信 息 产 业 部 商务 部 国 家 税务总 局 发改高技〔 20xx〕 2669 号 关于印发 《 国家规划布局内 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 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经委 (经贸委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商务厅 (局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 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 (国发 [20xx]18号 ),规范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工作,特制定《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做好有关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 发展改革委 、 信息产业部 商务部 、 国家税务总局 二 〇〇 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文件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 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 (国发〔 20xx〕 18 号 )第七条及有关规定,为合理确定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带动我国软件产业快速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是指业经软件企业认定机构认定,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软件企业: (一 )软件年营业收入超过 1亿元人民币且当年不亏损。 (二 )年出口额超过 100 万美元,且软件出口额占本企业年营业收入 50%以上。 (三 )在年度重点支持软件领域内销售收入列前五位。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规定的软件营业收入和出口额标准、第三款所指的年度重点支持软件领域,由国家 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划及产业发展情况动态研究调整,并在中国软件行业协会网站 (: //. csia. . en)上公布。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主管部门在确定总量的基础上进行审核认定。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息产业部、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 第三条 主管部门共同委托中国软件行业协会为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机构 (以下简称认定机构 ),具体组织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的年度认定工作。 其职责是: (一 )受理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申请; (二 )具体组织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年度认定,提出认定意见。 第四条 申报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由申报单位直接向认定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申请表; (二 )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三 )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上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人员配置表,以及学历构成、软件开发环境和企业经营情况等材料; (四 )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申报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的,应提供本企业上年度软件出口证明 ,如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有效出口合同、收汇证明等材料或海关统计材料。 (五 )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企业无恶意欠税或偷税骗税等违法行为的证明材料。 (六 )主管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申报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的截止时间为当年 5月30 日。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申请表可从中国软件行业协会网站上下载。 第五条 认定机构审查申报企业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判断其是否符合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的认定条件。 对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申报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的,认定机构应组织专家进行研究。 认定机构根据审查情 况,于当年 8月底前向主管部门提交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年度认定的企业初选名单及相关资料。 第六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信息产业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采取联席会议等形式审核认定机构提出的初选名单,于当年 10 月底前联合发文确定,并向认定的企业颁发年度认定证书。 第七条 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应在认定机构的网站及有关媒体上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实行逐年认定制度。 经认定的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 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可凭当年颁发的认定证书,向税务部门办理当年度所得税减免手续。 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未通过下一年度认定的,下一年度不再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认定的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发生调整、分立、合并、重组等变更事项时,须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 30 日内,向认定机构办理变更认定或重新申报手续。 未经批准同意变更认定的,企业不得自行承继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称号和所享受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应依法纳税。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一经发现有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的,经核实后 取消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十一条 企业申报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并保证内容和数据真实可靠。 提供虚假材料或内容、数据失实的,中止其认定申请;已获得认定的,撤销其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资格,同时追回已减免税收款项;认定机构3 年内不再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十二条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信息产业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xx年 1月 1日起施行。 国务院 办公厅 文件 国办发〔 20xx〕 32 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 关于推动我国动漫产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教育部、科技部、信息产业部、商务部、文化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推动我国动漫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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